嫌疑人电视荧屏示众应该制止

在我国电视法制类节目中,常常可以见到「罪犯」现身说法,交代犯罪事实,陈述犯罪教训,表示「认罪悔罪」的镜头。这些节目中的所谓「罪犯」,大多数是尚未审判、甚至是警方刚刚拘捕尚未经检察机关批捕的嫌疑人。节目制作者或许认为,这样的节目,既及时,又形象,真人真话,无可辩驳,可以收到法制教育的最佳效果。特别是在警方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公众不明所以,纷纷提出质疑之时,让当事人在荧屏亮相,自承有罪,几乎成为应对舆论的「杀手锏」:看,人家自己都承认了,你们还嚷嚷甚么?于是风向迅速逆转,转变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口诛笔伐。

我相信节目制作者和播出者的良好愿望和动机,也相信警方没有抓错人,被拘捕的当事人一定会被判定有罪。但是这样的节目、这样的宣传方式,早已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成为违法宣传。

荧屏示众违反了哪些法律?

第一,这种做法违反了刑诉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这一条款,是法律对公安、检察、司法三家职责权限的分工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就让他面对社会当众认罪,无异对检察和法院施加压力,要他们按照公安侦查确定的基调进行检察和审判。这个条款,也是对于当事人人权保护的规定,认定有罪,就意味着他的一部分人身或财产权利要遭到剥夺,是一件非常慎重的处理,所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认为是国际人权公约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表述。让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就在荧屏上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在公众面前“对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的还带上手铐、剃了光头、穿着罪衣,完全以有罪之人的形象呈现在公众面前,这是媒介代替法院抢先宣布当事人有罪,是一种典型的媒介审判。

第二,这种做法也违背了刑诉法有关犯罪行为证明责任的规定。犯罪事实必须由控方举证,这是刑诉法一向的规定。去年新的刑诉法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文。荧屏认罪的做法,从根本上颠倒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在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之下,失去人身自由,要他对着荧屏认罪,说是幡然悔悟,自觉自愿,现身说法,不存在强迫因素,只好哄哄三岁小孩。

第三,这种做法还违反了刑诉法关于犯罪证据的认定原则。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但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对于证据的查证,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经过公安、检察、司法三道关口,并且规定了证据排除原则。刑诉法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当事人面对电视的陈述,都可信吗?他说嫖了几个娼妓,就是几个?他说拿了50万,就是50万?如果查证下来,不是那样的情况,这个电视节目岂不成了虚假新闻?

第四,这种做法也违反刑事侦查保密的原则。国家保密法明文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列为国家秘密。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把“正在侦查、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和侦查、预审工作情况”,列于 “机密级事项”。当事人陈述中总会涉及案情,涉及他人,如有的人在认罪的同时又说什么什么事情都是别人干的,这不是等于向“别人”通风报信吗?

此外,这种“示众”的做法显然还涉及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等问题。

对司法尊严和人权的双重侵犯

纵观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在法庭审判之际是否可以予以电视转播那是做法不一,但是在审判之前就让嫌疑人在荧屏亮相可谓绝无仅有,纯属中国特色。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在警方侦查期间刑案信息的控制,有严格的规定。在刑案侦查期间超越司法程序披露有关信息,被认为是对司法尊严和嫌疑人人权的双重侵犯。在我国香港地区,近日就有《苹果日报》因为抢先采访报道尚在拘押中的嫌疑人而受到刑事检控的案件。案情是今年3月发生一起杀害自己父母的严重逆伦罪案,嫌犯被拘捕后被送往精神病治疗中心进行精神病理检查。《苹果日报》趁机派记者潜入治疗中心,对嫌犯进行所谓采访,问他杀害父母时的心情,在头版刊登《变态男讲述杀父母一刻:少少慌乱,但平静……》一文及嫌犯照片,还在报纸网站上发布了采访录像。香港律政司认为,苹果日报这种行为,足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庭程序公正,以涉嫌藐视法庭对苹果日报报业公司和总编辑提起刑事检控,已经获得法庭许可(受理),尚待审理。

中国的法制与之不同。我国刑诉法主要是规范刑案侦查、检察、审判程序,设定公检法三方职责以及刑案参加人权利的。我们说嫌疑人荧屏认罪的做法违法是从学理上说的,电视台不会因为这类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这种做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其损害性不能忽视。

荧屏示众的损害后果

第一,它等于向全国观众进行有法可以不依的示范。新闻媒介的舆论引导功能不仅在于内容,也包括它的行为方式。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在人民群众中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基本人权保障以及“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观念本来就很淡薄,正需要新闻媒介发挥舆论导向的功能加以精心培育。现在,法律规定任何人有罪必须法院依法判决,电视却在那里抢先宣传当事人有罪,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电视却让当事人戴着手铐剃了光头当众供述犯罪事实,这只能在民众中培植起一种漠视法律、视法律可有可无的意识和情绪。而且,这样的做法是不是还要让其它公安机关仿效呢?如果各地的公安机关抓了人,连检察院审查这一程序尚未履行,就都迫不及待地让他到当地电视荧屏上“示众”,还美其名曰进行法制宣传,那样,我们国家还有法治吗?

第二,它会对审判造成相当的干扰。电视播放的当事人供述,只是一面之词,接下来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和法院查证,证人证言还要当庭质证。在查证和质证之前经过电视播放,家喻户晓,势必影响查证和质证的难度,影响审判的进程。由于电视制作者法律素养所限,其表现内容也会与公安与司法机关的运作相悖。比如最近播出一起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案供述录像,这种罪行,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但电视节目所重点表现的,却是被指控发表损害商誉文字的记者对着镜头承认“拿钱”。非法“拿钱”达到一定数量当然也会构成犯罪,我国新闻记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但是这同损害商誉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而嫌疑人对镜头说的却是多数文章“都不是我写的”,只是按“他们”的要求“署上我的名字”,“我完全没有过目”。这些内容是同警方和检方认定的涉嫌损害商誉罪案由冲突的。嫌疑人陈述是否可信,是否为自己开脱,这些本来都应该在庭审控辩中解决,以确实无疑的证据,给嫌疑人确定恰当的罪名予以处罚。现在抢先通过电视公布一面之词,公众看了莫衷一是,引起多种猜测,而法庭审判也将要花费更多精力和时间来解决这样的冲突问题。

第三,它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形象。我国已是一个法治国家,正在世界上树立起法治形象。我国新闻媒介公认都具有官方背景,新闻报道不能同老百姓在互联网上的评论、微博等量齐观,人们往往会以媒体内容来评价国家的法治和人权状况。警方依法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社会上会有不同意见和疑问,网上会有不同议论,并不奇怪,也不可怕。警方完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适时向媒体发布信息,以正视听。在法庭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后,人们一切疑问都会消释。本来,社会上争议的问题还只是限于某个人该不该抓、是不是犯罪、犯的什么罪等等,采取荧屏示众这种宣传方式,问题就扩大了。我们看到,境外有的媒体就此再做文章,就这种宣传方式进行胡乱猜测,公然指责中国的所谓“后退”、“左转”。是的,境外敌对势力无时不在攻击我们,但是,我们为什么要为它们提供借口呢?

这种形式的节目报道,来源于新闻媒介应该“促进”司法,“推动和配合打击犯罪”的陈旧传统观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法制和法治的健全,公安、检察、法院以及新闻媒介,都有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不可混淆,这种落后宣传方式弊多利少,失大于得,应该停止了。

刊《新聞界》2013年22期

5 Responses to “嫌疑人电视荧屏示众应该制止”

  1. 早该停止

  2. 据说现在王某又要上电视了。

  3. 中国历来有罪人示众的习俗,体现了封建社会的野蛮和无人性。如今那些高唱人权、尊严的人们居然也把这种做法作为治国之道,正是令人无话可说。

  4. 支持

  5. 不违法怎么能显示媒体牛叉哄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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