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文艺评论侵害名誉权纠纷答记者仇玉平七问

记者问:
近日发生某艺术家认为有些评论文章主观武断,捕风捉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随意贬损其名誉,对报社和作者起诉索赔。之前也有若干类似案件,一些评论作者被判侵权,承担了民事责任。特请你就文艺评论侵权问题发表看法。

一问:个人对文艺作品的主观看法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答:任何艺术作品的价值,总是体现在向公众传播之时和之后。社会公众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艺术兴趣和审美标准的不同,以至鉴赏水平的高低,等等,对于同一件艺术作品一定会产生不同看法,有时甚至会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而且往往还会联系到对作者的创作水平、态度等看法。有好话,也有坏话,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这是非常常见的事情。这些不同看法有时就是口头说说,有时会写成评论文章在媒体发表,现在到网上贴个帖子就更加简便了。用法律术语说,艺术家创作和发表艺术作品是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公众对艺术作品發表各种评论也是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对艺术作品和艺术家的作品和創作发表意见,包括发表批评性意见,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没有关系。有哪位艺术家敢说,对我的作品和创作,只许表扬、不许批评吗?

二问:对文艺评论的名誉侵权有何规定?

答:侵害名誉权,是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侵害名誉权都是言论行为,但是不等于批评、指责别人的言论都是侵害名誉权。按照我国有关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传播了虚假事实,贬低了他人的名誉,这叫做诽谤,一种虽然没有涉及事实,但是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这叫做侮辱。学术研究文章中,有时会按照言论的体裁形式来分类,如新闻、评论、小说、报告文学等等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但是对于这些不同体裁的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并没有特殊的规定。

如果要加以区分的话,那么根据刚才列举的两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特征,应该可以肯定:仅仅表述一种意见或观点甚至感受即单纯的评论文章,即使意见或观点不那么正确,使被批评的一方感到不快,也不应构成侵权。诽谤主要特征是传播虚假事实,而意见、观点、感受与事实无关。侮辱,是以辱骂、丑化等非理性方式损害人格尊严,以说理方式表达的意见,也不会是侮辱。

在英美诽谤法里,有一项“公正评论”(fair comment)的抗辩理由,就是说,诽谤案的被告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言论只是一种通常人都可能具有的对于某种现象(事实)持有的意见,那么这种意见即使是夸张的、片面的甚至偏激的,那也不能构成诽谤。这项抗辩理由的基础是维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各种消费品,以及文化艺术作品、科学研究成果等等,应当享有的自由评论的权利。不能说,只有正确的评论才可以发表,不正确的评论就不可以发表。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趣味感情的好恶之类的问题。

三问:公众人物是否应有更强的承受力?

答:公众人物在我国并未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这说来话长了。我只简单说:做一个从事创作活动的作家、艺术家,他的使命和价值就在于向社会传播自己的作品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的需要,这样他就要有足够的准备来接受和容忍人们的各种评价。有些知名的大家,对人們各种非议甚至挖苦、嘲笑,也泰然处之。不能只听好话,不听坏话,一听见坏话就说是侵害了自己什么权,这样的气度未免小了一点吧。

作家、艺术家,本身就是以表达为职业,本来就与媒体有较多的联系,如果不同意某些批评,可以写文章反驳和澄清。真理总是越辩越明。一言不合公堂见,这对自己未必有利。有的名人打赢了官司反而输了名声,这样的事情已经发生多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并不赞同作家、艺术家为一些批评文章去打官司。

四问: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走向法庭的文艺评论者似乎败诉的多一些。

答:有的文学艺术评论被判侵权的案件是有的,有的案子给人印象较深,但还是各有胜负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多年来刊登过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判决,其中涉及文艺评论的案件只有一件,而这一件恰恰是评论文章不构成侵权。有一位教授写文章批评小说《钢铁是怎样形成的》和据此改编的电视剧本,《新闻出版报》发表了一篇文章反驳这位教授,有些行文用词“上线上纲”,比较激烈,教授就把作者和报社告上了法庭。法庭指出: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两审都判决驳回这位教授的诉求。(2003年第2期)

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不过最高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应该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甚至指导意义,可以说明单纯的评论文章不构成侵权的道理。

五问:文艺评论的法律界限在哪里?评论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我刚才说的不构成侵权的是指仅仅表述一种意见的单纯的评论文章,这种评论所针对的是众所周知的或者有据可查的事实。比方对客观存在的画作,可以说它精美,也可以说它粗糙,同样对于小说、电影,可以说它精彩,也可以说它拙劣,由于人们所持客观标准和主观感受不同,评论文字在不同人们理解时也有差别,要法律来评判这些作品是佳作还是劣作,这些意见是正确还是错误,顯然是不應當也是不可能的。有关作品优劣问题只能通过充分讨论来得出大体接近的看法,即使如此,也还应该允许少数人、个别人坚持自己的看法。不过,由于传播虚假事实有可能构成诽谤,所以如果评论中叙述了某些并非周知的、有据的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那么所述的事实必须证明是真实的。曾有一篇批评某画家的评论,在批评其画作的同时说他为某国政要画像拿了几千美金,其实并无其事,後來判評論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並不是因為他批評了畫家的創作,而是傳播了這件有損畫家名譽的虛假事實。还有一种情况:意见的表述过于夸张,会使别人把意见误以为是事实。如有一篇批评某小说在体裁上模仿某部外国小说,却用了“完全照搬”别人作品这样的说法,被人理解为抄袭,作者也为此承担了责任。所以,写作文艺评论,一定要注意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使人们明白文章是在表达某种意见,而不是在叙述事实。

六問:文艺评论中是否允许有个别主观过激语言出现?

:有的评论行文平和,有的评论讲究文采,后者难免有些语词不中听,被认为过于激烈尖刻。但是过激尖刻的语词与侮辱还是有区别的。侮辱是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方式有辱骂、丑化等;一些过激尖刻的语言确实会使人不快,但只要不是辱骂、丑化对方,就不能认为侮辱。英美诽谤法有一个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的标准,就是说,如果某种表述即使过于激烈甚至夸张,但是只要是一个合情合理的人都会产生的真实看法,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是侵权。这启示我们,区分过激的语词和侮辱性语词,应该放到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衡量,根据所批评事实可能引起公众的合理反应,以及文章本身的逻辑思路,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现在有的判决仅仅根据评论文章一些尖刻语词就断定侵权,我认为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繁荣文艺批评的角度来说,是可以商榷的。当然,对于评论作者来说,则要注意评论的严肃性、說理性,力戒“轻薄为文”。

七問、你觉得法律是否应当对有关文学艺术作品评论侵害名誉权问题作出规定?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名誉权都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又不实行判例法制度,有关细则规定主要是靠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的。

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过程中,有一个“征求意见稿”写有:“不是为了某种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正当评论,如对著作、创造、表演进行评论,涉及到有损他人名誉言论的,不宜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确属借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造成一定后果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后来在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去了,据说是主管机关认为条件尚不成熟。十多年过去了,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主管机关和一些研究机构都在研究如何细化对法律的解释,我觉得可以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英美诽谤法公正评论抗辩,就对社会公共事务以及对消费品、文化艺术作品等公共领域事物的评论作出合理的保护和规范。

3 Responses to “就文艺评论侵害名誉权纠纷答记者仇玉平七问”

  1. 事实和意见分开

  2. 受益匪浅了……

  3. 不过硬是拖着着没来看,觉着挺沉重的。今天心情不错,所以就来啦,我在这里期待大家的到来。请不要吝啬你们的脚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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