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之媒体侵权责任

      魏永征注: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就媒体侵权法再次发表文章。他是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单列媒介侵权法的。本文说了四点理由。可以注意与他以前的主张有些不同,例如提出哪怕是最简洁的条文也行的底线。也供同学们学习参考。

     本文提及需要有一个能够概括各种媒介(medium,media)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媒介,本来就是中介和渠道的意思。所以麦克卢汉把语言文字都算作媒介。通常媒介主要用于大众传媒的简称,点对点(peer to peer)的媒介如电话等通讯工具不算。但是面对当下多媒体和媒介融合(media convergence)时代,大众传媒的界限也越来越显得模糊了。杨教授在此提出了一个重要课题,可以进一步研究:究竟如何定义媒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由于在草案中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常委提出意见,在社会上也引起热议。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舆论界对此反映强烈,媒体法律人近日连续举行研讨会,积极要求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我积极支持这个意见。

  关于媒体侵权责任已有的司法实践总结

  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媒体侵权责任有着突出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责任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规则,实施之后不久,司法实践就出现了“告记者热”,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形成诉讼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实践急需,十几年来一直在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批批复性和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媒体侵权责任规则,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则,都是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的司法宝贵成果。

  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新闻法和出版法,对于媒体新闻行为的合法边界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起到了规范新闻行为、划定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界限的法律尺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不仅是界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而且起到了规范媒体的新闻行为、保护媒体报道权利的重要规则。

  目前,我国每年都要发生为数较多的媒体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有了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大体上可以统一法院的法律适用,当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出发,把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经过总结,通过侵权责任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将会在我国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章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舆论普遍认为这种做法有缺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媒体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只是其中之一,只规定部分媒体侵权责任而不规定整体媒体侵权责任的规则,抓小失大,无论从立法资源上还是社会效果上,都是不适当的。诚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需要侵权责任法规范,但这类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与媒体侵权案件相比,数量差得很多,那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数量较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而不规定为数更多、更加急需规范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平衡市民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确定最佳的侵权法则,使之各得其所,均衡发展,妥善保护。就媒体侵权责任而言,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基本目的看起来是制裁媒体侵权行为,但其背后体现的是划清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平衡受害人的人格权保护、媒体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社会和谐发展。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有什么理由不对媒体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呢?

  第二,媒体侵权责任较之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特殊性,需要单独规定。尽管媒体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存在较多特殊性。媒体侵权存在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记者是媒体的工作人员,其报道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新闻报道构成侵权,不是记者承担责任而是媒体承担责任,即实行替代责任。而如果是通讯员采制的新闻等作品侵权,通讯员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可能与媒体形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责任。在媒体对自己的新闻行为所负义务上,也有不同规则,对于新闻作品应尽谨慎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保证报道的真实;对一般的文学作品则仅负事后的道歉、更正义务。

  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将作为媒体侵权责任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完全有道理,其他媒体侵权责任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也应当规定在这一章之中。君不见,在几年前起诉的富士康诉上海第一财经新闻侵权案件中,受诉法院不仅列媒体为被告,甚至连记者和编辑都被列为被告。记者和编辑都是媒体的工作人员,何以作为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呢?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总不至于做出如此荒唐的裁定吧?

  第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促进媒体及从业人员加强自律。当前,媒体的改革正在向产业化发展,既需要法律规范,更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而在当前的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中,有的借产业化之机实施违法行为,有损于媒体的形象,也有损于媒体的崇高职责。新闻自律之外,必须有法律规范作为后盾,才能够保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在新闻法近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从民法层次进行规范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就会构成媒体自律规则、媒体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刑法诽谤法规范三位一体的媒体行为规范体系,使媒体行为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第四,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有人反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行为,理由是其他国家侵权法都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这种理由并不成立。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完全由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决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从制裁媒体侵权责任的角度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规定,是中国特色。况且在美国对于新闻侵权也是通过侵权法中的诽谤法作出规范的。在其他各国民法中,侵权法都规定在债法中,而我国根据我国国情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体现的就是中国特色,这没有什么可奇怪的。

  侵权责任法应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解决侵权责任的称谓。究竟是称为新闻侵权责任还是媒体侵权责任,我们倾向于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用这个称谓,能够概括各种媒体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选择三个不同的办法解决:最好是专门规定一章或者一节,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规则可以详细一些。次之是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若干条文,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再次之,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一条改造成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全面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其中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是最简洁的做法,没有占用立法的更多空间。

  我认为,不论怎样规定,哪怕只是规定一个最为简洁的条文,都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全面的媒体侵权司法解释。全国记者协会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媒体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建议稿,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全面的司法解释,被以没有上位法为理由而拒绝。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了一个原则性条文,就可以对现有的新闻侵权司法解释进行整合,作出完整的司法解释,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使社会更加和谐,不断发展。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2009-03-04 

2 Responses to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之媒体侵权责任”

  1. 这些理由有其合理性,但也值得商榷和质疑的地方。
    1,符合立法宗旨的并不必然成为媒介侵权作为一独立类型进入侵权法。侵权类型怎么划分,民法通则上是根据归责原则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媒体侵权只是从主体上的划分,不可否认这一主体侵权,因为媒体在我国的官方垄断性质,更有其特殊性所在,但正如杨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媒介侵权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应属于一般侵权,有无单独列章的逻辑依据,如果列出,是否也应该并列更多类型的一般侵权,而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使立法条文过于庞大。民法通则中对特殊侵权的罗列,实际上是一种穷尽的列举,超出这些类型的,法律上并不认可为特殊侵权。而媒介侵权作为一般侵权,有无法穷尽的同类。单独列举在逻辑上难以自成一体,法律的内在的和谐必将受影响。
    2 新闻法推不出来不应成为媒介侵权进入侵权责任法的理由。新闻法难以出台并不意味着单独的媒介侵权法不能先出台。
    3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越权立法的抱怨一直没有停息过。我们无法猜测最高院拒绝记者协会的真实理由,就算民法通则不能构成上位法,媒介侵权单行法出台后,也同样可以出司法解释。
    4,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关媒介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足够的支持。有关数据也显示,法院并没有因为法律原因而进退失距。我的一个法官朋友说,涉及媒介的案件,他们更多的是顾虑媒介在中国的特殊地位,尤其是面对主流媒介时,这种压力更大。从这个角度上,即使媒介侵权进入侵权法,也不能解决当前的主要问题。我们某种程度上,应该更关心媒介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强势媒体。即使富士康这样的大财团,最后也不是庭外和解结案了吗。至于记者和媒介列为共同被告,最多可以认为是个别法官作出的个案对待。
    5比较起来,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作出简洁原则规定,更可接受。(粗浅看法)
    博主 对 shanaidong 的回复: 2009-03-22 18:06:19
    阁下,你很内行啊。
    博主 对 shanaidong 的回复: 2009-03-22 19:53:49
    阁下,你是圈内人啊。

  2. 真理总是越辩越明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虽然被某些人赋予“面向二十一世界的先进民法典”称号,但说到底,其本身是有着鲜明国情、时代特色阶段性行为。在此背景下,学理重要,实际更重要。如何解决问题,特别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问题,是法律制定的首要课题。合同法、物权法均实际上是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侵权法不会例外。

    个人认为,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条款的存废,将最终由各种利益代表的博弈结果所直接决定,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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