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陈静关于“公众人物”的通信

陈静来信:
 
今天在您的博客上看了《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什么?/说说尚军名誉权案》一文,关于公众人物的问题,我将收集和了解的资料做一些补充。请您指正。

1、 在美国的判例中,隐私权法中的“公众人物” 与诽谤法不同,而且在美国判例中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1964年的沙利文案。
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在隐私权法中使用的公众人物的概念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有所不同,而且其案例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诽谤法。当我们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隐私权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则不同。同时,诽谤法倾向于排斥“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即一个碰巧闯入大事件的普通人。自从1929年以来,美国法院一直认为,隐私法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公众人物,并且做出以下定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无论他是否愿意,可能会在某起事件中充任一定角色,然而这起事件又是公众普遍有兴趣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1]”
在美国的判例中,关于公共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在二十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就已经有判例指出了:“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2]该判例确立的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个人部分隐私利益。[3]在sidis v F.R.Publishing Cop.一案中,法官进而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在描写公众人物时,对于服装、谈吐、习惯、及人品普通方面的忠实评论,通常不得超过界限(即隐私权语出版特权的界限)。”[4]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物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经得到公认。[5]

2、美国案例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限制也保护。
美国摄影记者盖莱拉在追踪拍摄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遗孀、后来的希腊船王昂那西斯之妻杰西.昂那西斯及其孩子的活动时,采用了一系列非常手段,如驾驶动力艇尽量靠近正游泳的昂那西斯太太,在街头对她紧追不舍:跳到正在骑自行车的孩子们面前拍照,潜入私人学校,甚至与昂那西斯太太的女佣约会,以便了解其母子行踪等等,法庭在衡量了公众对昂那西斯太太这样一个公众人物所感兴趣的程度和她保护自己隐私权利的要求后,判处盖莱拉只能在距离昂那西斯太太25英尺以外对她拍摄,法庭认为,在这个距离以内,摄影师的行动有理由被认为可能伤害昂那西斯太太或使她受到惊吓。[6]

3、对于我国判决书中提到“公众人物”的案例,在范志毅之前就有案例,我目前看到的资料中最早的是:2000年的陈洪芹与服饰导报社纠纷,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2000)宁民终字第31号;另外在范志毅案前还有臧天朔与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案,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39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1] Jones v.Herald Post Co.,18 S W..2d 972(1929),转引自[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展江校:《大众传媒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2] 112Cal.App.297(1931).丹尼尔法官在Melvin v.Reid一案中的判词。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 113 F Id 806 (Id .Cir.1940), 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5] James A.Henderson,Jr. &Richandard N.Pearson, The Torts Process,3rd .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P.117.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6]转引自曾瑛、黄文:《面对法律的摄影师》,http://www.cpanet.cn/llypp/article/zenghuang/zengh-025.htm

魏永征答:

陈静把“公众人物”概念作了一些梳理,很有意义。

公众人物隐私少于普通人的说法,有其合理性,不过需要明确,它的理据乃是在于隐私自身的定义和特性。由于官员等公众人物更多处于公共事务之中,他们许多行为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为公众所关注,普通人有些私事,对公众人物来说就成了“公事”,所以不能成为隐私。公众人物哪些个人的事不能成为隐私,哪些仍然是隐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普通人的私事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不能成为隐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只是这种机会比公众人物少而已。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比普通人少并不是法律限制的结果,而是由于隐私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客观现象。至于从公众人物隐私较普通人少这个现象,推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所有人格权都要“弱化”、“限制”,更是不能成立的。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把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推广到诽谤法,把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限定于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这是出于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以法律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限制,同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少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不一样的。所以美国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做法并未成为普世准则。而且,正如陈静引用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是不同的,不可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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