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为何无权禁止转载?
新闻法讲座之六
关于新闻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些畅销报刊往往为它刊登的文章被别的报刊随意转载而愤愤不平:文章是我们组织编发的,你怎么轻轻巧巧的就拿去了?有的报刊发表声明:本报(刊)文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但是这种声明并无法律效力。有家报纸想了一个办法:与自己的记者签订协议,取得他们作品的代管权,然后刊登受权声明:这些记者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任何报刊不得转载、摘编,据说算是取得了一些效果。
事情为什么要办得这么复杂呢?这要从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讲起。
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的科学或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财产权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项。
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密切相关,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新闻传播活动的特点,在新闻工作中适用著作权法时,除了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新闻工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一般都享有著作权。一个例外是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国际著作权法的共同准则。因为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新闻,是对新闻事实的直观纪录,不具有著作权客体必须具有的独创性,不属智力成果的范畴;同时这也是为了有利于时事新闻的快捷传播。但是如果以此认为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关系不大,那就是是一种严重的误解。因为这种不带作者任何理性或感情成分的单纯由事实构成的消息在新闻媒介上是很少的,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他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成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价值,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新闻单位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主要为:新闻单位对编辑作品的整体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及其相对独立的版面享有著作权,但其中每一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作者。新闻单位对自己主持、代表自己意志创作、并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如以编辑部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以及其他不署名的文字等。那么新闻单位对本单位记者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呢?通常情况下,这类作品只要是记者署名,就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应当由作者享有而不是由单位享有,本单位仅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此外,新闻出版单位还享有一种权利,就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又称邻接权。比如报刊社就享有出版者权,如对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擅自仿效。需要指出,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对于它所出版的作品可以按照同作者订立的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在专有出版权存续期间未经出版者许可他人不得再行出版,但报刊社一般不拥有这项权利。
著作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是否署名及署什么名、是否需要修改及如何修改、是否许可他人使用及如何使用,被使用后,通常有权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使用其作品、把合作作品当作个人作品或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己姓名发表、使用他人作品不按规定付酬、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等等,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人发现这种情况,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作品既是个人的智力成果,而在进入社会之后又成为社会的精神财富。作品中包含的知识和信息,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后理应为社会所共享。事情就象我们业已说过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人身权的平衡那样,在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也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为了满足公众对知识和信息共享的需要,法律就要对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作一点适当的限制。这主要表现为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偿使用作品。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二,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第四,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最常见的合理使用就是为介绍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适当,就是所引用的内容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超越这个限度,就有可能构成抄袭和剽窃。与新闻工作直接有关的合理使用还有:新闻媒介刊播其他新闻媒介已经发表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新闻媒介刊播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播除外)。
“法定许可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但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都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可以使用作品,所使用的作品都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前者必须付酬,而后者则不必付酬。“法定许可”与新闻工作关系十分密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引者)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文章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受众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这个规定也是同国际著作权的公约基本接轨的: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有这样的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无线电广播或对公众有线广播,转载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广播作品,但以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情况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材料出处;对违反这一义
务的制裁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在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仍然保留除许可使用外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因此,使用人在转载、摘编时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还必须注明作者、作品原题和原载何处,并且在发表后向作者支付稿酬。还要注意,法定许可只限于报刊之间的互相转载: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至于转载、摘编已出版的图书作品或是把报刊上的作品摘编成图书,都不适用法定许可,都应事先征得专有使用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包括报刊社将本报刊发表的文章汇编成书交出版社出版,也必须一一征得原作的同意,如果未经作者同意就擅自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范围,就会构成侵权。
上述法定许可实际上是把发表于报刊的文章视为著作权人对其他报刊转载摘编的默示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因为这种法定许可只要严格依法实行,作者不仅可以扩大自己作品的影响,也可以得到一定的转载稿酬,对自己显然是有利的。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则除外,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于法定许可的决定权。按照规定,这种声明应当在报刊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是否准许转载、摘编自己作品的意愿只能由作者本人决定,而原载作品的报刊则无权作这样的声明,也无权擅自以作者的名义作这样的声明,因为报刊并不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本文开头说的那家报社同自己的记者订立协议取得代管权然后发表受权声明的做法可以说是煞费了一番苦心。但是这样做必须出于作者的自愿。如果强行要求作者声明自己的作品不许其他报刊转载,或者把转载报刊支付的稿酬收归单位支配使用,那就有可能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新闻界,依法保护著作权的观念还需要进一步强化。例如当前报刊转载、摘编确实存在着一定混乱,转载、摘编者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些无疑都是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但是借口制止这种现象要求报刊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禁止转载的意见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报刊分享作者的权利,是同著作权法所要着重保护的智力劳动者个人权益背道而驰的。本文业已阐明,这种混乱现象并不是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本身造成的,而恰恰是没有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法定许可的规范的结果。所以要改变这种混乱现象,还是要进一步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知识,鼓励我们的作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后直接同侵权者交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要旗帜鲜明地支持这种维权行动,依法制裁这类侵权行为,净化我们的新闻出版市场。
《新闻三昧》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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