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
魏永征 白净
1964年美国的警官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美国确立了公众官员(public officials)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1,后来这个原则又被延伸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又译公共人物)。这个在美国被称为“里程碑”的案例,在我国业界已经广为人知,并且不乏有“引进”我国媒介名誉权案件的提议2 。但是同为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却拒绝沙利文原则,而随着表达自由广受重视,那里的诽谤法也有所发展。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雷诺兹案,是英国诽谤法的一个重要案例,此案确认,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responsible journalism),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3,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Qualified Privilege)。
雷诺兹案及其原则
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 (Albert Reynolds)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11月20日星期天,《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英国版题为《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占据了大约整版篇幅。爱尔兰版题为《为何一个撒谎的人难以证明其作为爱尔兰和平缔造者的重要性》,长达三个版。这两篇报道虽然都对雷诺兹持批评立场,但爱尔兰版详细报道了全过程,而英国版则略去了一些重要内容,特别是没有报道雷诺兹在下院的辩护声明,雷诺兹对英国版的报道极为不满,对泰晤士报公司及文章作者、编辑提起诽谤诉讼。
此案於1996年11月初审,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为,本文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4保护。法庭裁定政治性报道不属于特权保护范围,但鉴于作者和编辑没有恶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便士。原告和被告均提起上诉。但是上诉法院的二审(1998)和上议院5 的终审(1999),都维持了一审判决。
虽然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与初审判决一样,都是判媒体败诉,但是大法官们在判词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则,使得按照传统普通法在诽谤案中很难胜诉的媒体大受鼓舞。法庭判决肯定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6在引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英国1998年《人权法》等文件中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后发表了一些重要观点,他指出:
“法庭应当格外重视表达自由的重要性。媒体履行‘警报’和‘监视’的重要功能,对於媒体报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是否有权知晓,特别是当报道涉及政治领域时,应当慎重对待。解决任何疑难应当有利于出版。”
他解释说,在很多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利益,诚实地发表一些言论,即使这些言论不能被证明是真实的,但其发表的重要性高于名誉保护,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权保护。这种特权有的是“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 ),例如法官、律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但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受约制特权”。虽然他不赞成把政治性报道列为一项新的受约制特权,但是他在列举了以往诽谤案判决 “受约制特权” 保护的一些情况后指出:当一个人基于某种利益,或者职责、法律、社会甚至道义的需要发表意见,比如这种发表关乎公众利益,发表时的表现又是负责的,就可以得到“受约制特权”保护。这自然也适用于新闻报道。
那么怎样衡量新闻报道是负责任的呢?李启新提出,法庭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对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3.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5. 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 发表的迫切性;7. 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 行文的格调;10. 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李启新说,上述十点并非全部衡量标准,可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法庭认为,本案的爱尔兰总理下台新闻无疑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有权知悉,但是衡量《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的全部情况存在缺陷:爱尔兰新闻官员曾告诉记者,雷诺兹要讲的话,都会在下议院交待,他会回击所有对他的攻击。爱尔兰版的报道写了这些内容,而英国版的报道却只字不提,这样的报道既不公正,也不准确,会对英国读者产生误导,所以不能免责,不过只需象征性赔偿。
雷诺兹案的影响
雷诺兹案把受制约特权推广到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报道,比起传统诽谤法一味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来,是一个很大的放宽。本案成为英国侵权法中的重要判例,英国本世纪出版的主要媒介法著作都详细介绍此案,有些英国学者作出这样的归纳:
这些案例建立了一个原则,即涉及公众“有权获知”的出版,即使后来证明有错,仍有可能受到特权保护,除非这种出版被证明含有恶意。只要不怀恶意,报章在报道读者极为关注的公众领域的信息时,只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即使不透露消息来源,亦不会因此失去特权保护。受特权保护的两个前提是:一是报章有发表那些重要而可信的消息的责任,处理也是公平的;二是公众接受这些消息的兴趣也是合理的,如果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使不能证明真伪,也仍然可以受到雷诺兹特权保护。7
他们还说,雷诺兹案审慎地推动了诽谤法向过错责任侵权方向发展,现在问题集中在编辑和记者的“过错”,即是否专业和负责。8
近年来,有若干媒体被控诽谤的案件采用“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有的获得了成功。例有2002年某公司总裁伯尼克诉记者玛丽斯案,记者报道这位总裁被解雇一事时,与公司卷入一起合约纠纷搅在一起,令人联想到他可能是因为签约不当而遭撤职,其实总裁曾表示,他是主动辞职,为了取得较佳赔偿而选择公司解雇方式。但记者忽略了这一点。案件上诉到英国枢密院,枢密院认为报道符合公共利益,原告对事件的主要看法媒体亦有报道,平衡各项因素,受约制特权成立9。
但是由于对李启新的十条存在机械理解,有的法官要求媒体在抗辩时完全满足这十条,媒体抗辩成功率很低。2006年10月,英国上议院对沙特阿拉伯商人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诽谤案作出终审判决,纠正了初审和上诉时媒体两次败诉的局面。媒体以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涉讼新闻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手法也是负责任的,裁定接纳媒体抗辩。大法官还申明雷诺兹特权的目的就是在于纠正诽谤法长久以来不利于传媒的弊端,强调在衡量媒体是否负责任时,不能机械套用十条要求,要从实际出发,更加具有弹性。10这被认为是雷诺兹特权的新发展。
英国为什么拒绝沙利文原则
在雷诺兹案中,被告律师曾向法庭建议借鉴美国沙利文案原则,在英国诽谤法中也建立起公众人物起诉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这样的制度,但是未获采纳。法庭指出,早在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诽谤案件的一个报告中就对公众人物抗辩表示了反对立场。在雷诺兹案判决中,大法官们主要表达了两方面的理由。
第一,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表达自由和名誉不受侵犯两者相互平衡的原则存在着冲突。有些大法官引用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有的指出,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应该说,沙利文案中也没有说公众人物的名誉不受保护,它只是把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底线降低到侵权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而已,那么为什么在英国大法官看来就不平衡了呢?这说明英美两国法律文化对于两者平衡的尺度存在着差距。李启新在判词中写道:“名誉的保护有利于公共利益。”表明他并未把名誉看作为单纯的私权;就是说,表达自由同名誉权之间,并不一定都是公共利益同个人权益的抗衡,有时也会是两种不同的公共利益的抗衡。这种观念固然令人想起英国古老的诽谤法把国王、政府官员等名誉和尊严都视之为“国家利益”,都归于公法(刑法)保护的传统,但是李启新并不是沿袭这条思路。他举选举为例,说明选民需要如实地识别好人和坏人,所以公众人物的名誉不应被虚伪地贬低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也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
第二,同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0条有冲突。
在沙利文案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一个原则:作为诽谤案被告的媒体,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允许原告查证新闻编辑过程,以确定媒体是否存有“实际恶意”,这个规定使媒体不得不公布许多编辑部内部情况。11
大法官们说,美国可以这样做,英国不可以。《藐视法庭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披露他所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因此,如果按照沙利文原则,要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但又无法要求被告披露消息来源,这会使原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比较和评论:英美为何有不同?
在英美历史上,诽谤曾经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主要障碍。美国有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沙利文原则以此为依据,把诽谤法纳入宪制轨道,使新闻媒介基本解除了诽谤的威胁。英国没有成文宪法,长期以来表达自由只是依赖剩余原则(residual principle)12而存在 ,被认为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也是实情。但是从上世纪下半叶以来,在欧洲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潮流的推动下,英国也日益认识到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的重大意义,对诽谤法作了渐进式的改革,雷诺兹案就是一个实例。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都强调新闻媒体在监督政府和满足人民知情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诽谤法必须对新闻媒体予以特别保护,但是也存在重大差异。
首先,对于特别保护的对象,沙利文原则是以报道对象(即诽谤案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作为标准,而雷诺兹特权则以报道的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否公众有权知悉为转移,所以沙利文原则又被称为“公众人物抗辩”,而英国学者则干脆把雷诺兹特权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13。应该说两者并无本质的差别,沙利文原则的出发点就是要保障批评政府官员这一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布伦南大法官提到适用实际恶意的正是限于涉及官员的职务行为的内容。但是公众人物并不必然同公共利益画上等号,有些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同公共利益可能无关,有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的主角并不是官员、名人,于是不得不设计出“有限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等概念来加以补充,致使这个概念变得很不确定,而“弱化公众人物名誉保护”一类说法则有可能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误解。这也可能是英国诽谤法坚持不采用公众人物概念的一种稳健的考虑。固然公共利益也很难界定,但是毕竟是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
其次,对于特别保护的底线,沙利文原则是媒体具有实际恶意,而雷诺兹特权则以媒体行为是否专业和负责作为标准。显然英国比美国要严格得多,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限于故意和放任14,违反专业责任的行为通常都属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亦即一般过错责任。不过雷诺兹特权的底线自有其实际背景。80年代以来,为了抑制某些新闻从业员滥用新闻自由的越轨行为,英国新闻界形成了“以自律换取自由”的共识,加强了新闻行业自律规范的建设。诸如报业投诉委员会(FCC)的业务准则(Code of Practice)、独立电视委员会的节目标准等,都是著名的新闻自律文件。前者制定于90年代初,20多年来修改30多次,其中戴妃车祸身亡事件后作了大修改,被称为“欧洲最严格的传媒准则”。雷诺兹特权要求新闻媒体切实履行职业操守,对违反这些规范而造成侵害的行为,诸如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为求轰动效应匆忙发表,致使新闻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该说不算过分。
再次,从两者的法律依据看,沙利文原则直接引用宪法,所以又被称为宪法性抗辩。雷诺兹特权则是从传统的特权抗辩发展、扩充而来。特权抗辩在英国诽谤法有长久历史,正如前引李启新所说,诽谤法中的特权是指为了某种特殊利益,允许发表某些具有诽谤性的言论而可免责,但恶意除外。在传统的受约制特权中包含有“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所作之言论”,这是指一方要有义务发表,另一方要有利益或者权利来接受,比如一个雇主向另一雇主介绍某一雇员的情况,就属于受制约特权保护范围。15按此推理,按照公共利益的要求,新闻媒体有报道公共事务的义务,民众有知悉这些情况的权利,有关报道应该也可以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英国有些媒介被控诽谤案件,辩方正是按此思路进行抗辩,有的取得了成功,本文限于篇幅,不能详述。所以雷诺兹特权并非凭空而来,它是随着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发展而对特权抗辩进行扩充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总结。当然,英国没有宪法条文可以引用,虽然1998年《人权法》已经实现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其中也有保护表达自由的规定,但是法官们还是坚持在原有特权抗辩的框架内对媒介提供新的保护,不主张另辟蹊径提出诸如“政治性报道特权保护”这样新的抗辩原则,这种坚持立足于自己原有传统基础上循序渐进的风格,也表现了英国法律文化的特色。
本文无意评判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的优劣,两者在本国应该都自有其合理性。本文只是要说明这样一个启示:在借鉴外国的时候要避免“单打一”,应当开拓视野,广作比较,博采众长,立足于自身基础发展中国特色的名誉权法和媒介法。
[1]主审本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对“实际恶意”的定义是:明知事实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的真假(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这与下文英国法官说的“恶意”含义是有不同的。
[2]本文作者之一在《被告席上的记者》(1994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和论文《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中,在介绍了沙利文案的原则之后,也曾探讨过“引进”我国新闻侵权案件审判实践的可能性,但是认为:“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3]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609 HL;本文以下引文未注明出处者均出于此案判决书。
[4]中文一般译作“相对特权”、“有限特权”,本文采用香港政府官方译法。
[5]上议院是英国的终审法院。
[6]原名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他曾在香港担任大法官,所以有中文姓名“李启新”,香港中文媒体有时还这样称呼他。
[7]See Geoffrey Robertson and Andrew Nicol:Media Law,Four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5,p.128-129
[8]同上,p.133
[9]转引自刘进图等:《传播法手册》,香港新闻行政人协会2006年版,第20页。
[10]See Jameel & Anor v Wall Street Journal Europe Sprl., [2005] EWCA Civ 74
[11]有关美国媒体被控诽谤案件中需要向原告提供哪些内部编辑程序,可参见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12]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禁止以外,民众都有表达的自由。
[13]同注7,p.128
[14]参见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http://yzwei.blogbus.com/logs/4742135.html
[15]参见胡鸿烈:《诽谤法》,树仁法学丛书,1989年版,8-9页。
刊上海《新闻记者》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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