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膨胀”和“瘦身”
所谓名誉权“膨胀”和“瘦身”,实际上是说到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个是以前把不是名誉权的问题都归于名誉权名下保护,他说了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隐私权,这不错,反映了我们法律的粗疏。我还写过“名誉权不是大口袋”一文,那说的是把打击报复的问题也作为侵害名誉权来起诉。还有法官告诽谤,把公权混为私权。这是因为,我们可以由个人来主动启动司法程序的途径(不象香港,一个老太婆就可以把房地产局告得进退维谷)实在太少,大都要仰仗政府作主,所以只能走这样的曲线。信用权的问题我没有接触,我只知道在历史上30年代的中华民国刑法里早就有了,属于侵犯名誉中的一项。随着法律健全这些都细化出来是对的。不过,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总量。就是说,不是侵犯名誉权,是侵犯别的权,仍然是侵权行为,予以制裁没有错。这个意义上的名誉权“瘦身”,并不意味着任何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只是改为用别的权利保护)的含义。
一个是指控侵犯名誉权其实不是,他说了关于一个民歌评论的个案。这个案件我注意到,当然不能以侵权来解决。有关文学评论甚至科技评论引发侵权纠纷的案件,在90年代初以来发生过许多起(甚至可以说是大量的),有的算侵权(如马桥词典),有的不是(如方毅华,还有老鼠药案、蚂蚁粉食品案),也确有不应该是侵权按侵权处理的(如江西一篇批评采矿机器落后的科技文章赔了3万元)。但是我以为起诉侵权或者错判侵权同法律规定还是两回事。在我写被告席上记者时,有统计说是胜诉败诉一半对一半,后来做王强华课题时统计也是一半对一半,这是正常的。就像行政诉讼胜败比例胜诉只有3、4成,也不能说行政诉讼受理太滥了。所以这不能得出名誉权保护要“瘦身”、即减弱一些对名誉权的保护的结论。
人格尊严权是一个类权利。国内最早使用这个“人格尊严权”概念的应该算我一个(可能还有一位北方的学者,我在后来看到过)。1993年我在写被告席上的记者时,找不到一部人格权的著作、论文,我所找得到的任何民法著作里对于人格权也语焉不详,我缺乏人格权的理论功底,主要是凭经验事实,把人格权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生命、身体等有形的,我称为身体性人格权,一类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无形的,我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或人格尊严权。我认为人格尊严渗透到这些精神性权利之中,侵犯每一种权利都侵犯了人格尊严,故把人格尊严作为他们的总括。我做了一个表,但不敢在书中写出来,因为纯属我思考的结果,我怕没有根据。不过我在书中多次使用人格尊严权的词语,用来概称上述精神性权利,是明确的。但是我碰到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处理侮辱,我感到侮辱并不是贬低一个人的具体的社会评价,比如骂人是猪狗谁也不会相信他真的是猪狗,那么怎么又归在侵犯名誉权(名誉权的定义是社会评价)名下呢?这样我在被告一书中杜撰了“人格评价”和“社会表现评价”两个词语,前者是侮辱侵犯客体,后者是诽谤的侵犯客体。直到写《教程〉,因为看了杨立新的一般人格权论述,才明确把侮辱的侵犯客体定为人格尊严。
所以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有的是渗透在其他侵害人身权行为中的,比如强奸,侵犯妇女的身体权、贞操权,同时也侵犯了人格尊严,所以我们有时也把强奸表述为侮辱。有的是单行的,这就是侮辱。
至于民法通则中人格尊严同名誉权的混淆,据我所知,这不是中国立法的问题,把侵犯名誉分为诽谤和侮辱,是大陆法的通例。历史上中华民国刑法在侵犯名誉的专章(标题原文我忘了)下,包括了诽谤、侮辱、侵犯信用等项。德国意大利刑法记得也是这样划分,法国刑法没有了侵犯名誉的罪名,但是在新闻自由法里还是诽谤和侮辱并举。这些材料都在上海,不知是否记忆准确。那么为什么大陆法把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归在侵犯名誉权名下呢?理论上对这个矛盾又怎么处理呢?我不知道。从理论上搞清这个问题才可以回答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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