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评怎么会侵害李琦的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在大众传媒发生的名誉权案中,各种“评论官司”是较为独特的一个品种。在90年代初,先后就有作家吴若增、方义华等诉名誉权受侵害案,还曾有两位周姓造船专家因造船理论发生歧见而上了公堂,眼下作家韩少功为评论他的《马桥词典》而起诉的名誉权官司打了将近三年还未审结,最近北京又宣判了一起两位画家因画评而引起的一场官司。
画家李琦,以创作领袖人物和知名人物画像而闻名。1997年初写了一篇题为《擦亮眼睛》的评论发表在《美术》杂志上,“针对有人利用美术作品形式含沙射影地向我国政府发难”的现象提出批评。不久,另一位画家朱维民在《方法》杂志发表《擦亮眼睛之后》,对李的文章进行商榷,认为按照李文的引申,“没有一个画家的作品能经得起作者提供的那种引申方法的考验”,“确实有问题的应该进行批评,但决不应该无限上纲,应该告诉他们错在哪里,应该怎么做”。
李于去年4月 向法院起诉朱和《方法》杂志侵害其名誉权。依据是朱文中一段话:我“不会由于作者画了因经济丑闻而下台的日本前内阁大臣的肖像,而指责作者歌颂外国资产阶级败类,只是觉得他为了几千美金而忘掉自己共产党员身份,心有惋惜而已”。李称,他确曾画过一位日本内阁人物的画像,但不是因经济丑闻下台的前大臣,而是当时在位的日本内阁首相竹下登。那是竹下应邀来华访问,经外交部安排而去画的。竹下被我国领导人称为“中国人民老朋友”,画他有什么错?说我收了几千美金,纯属造谣。
法院经半年多审理,判决侵权成立,作者和杂志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李琦精神损失4000元。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这些本来都是习以为常的现象。现在“笔墨官司”演变成为名誉权官司,应该如何评判呢?
现行新闻侵权法关于评论引起侵权纠纷的规范只有1998年《解释》关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介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而这条规定的依据则是根据1993年《解答》关于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评论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界限基本上为两条:一、事实基本真实;二、不侮辱他人。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条界限同外国诽谤法中“公正评论”的规则也是吻合的。按照“公正评论”的要求,评论的事项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要依据事实,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即不是出于故意贬损他人的人格的目的而口出恶语,等等。所以,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评论的观点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的分歧不应成为是否侵权的标准。即使评论中的观点有片面性甚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只要是“因事而发”,属于情理之中,就谈不上是对谁的名誉权或人格权的侵犯。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李琦的文章是一篇评论。这篇评论依据的是事实,即一些美术作品。文章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也是清楚的,作者总是先把画面叙述一番,然后发表他的意见。这种表述方法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即在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读者可以自行根据事实来判断作者的意见,不致把意见混淆为事实,这样即使有关意见有所偏颇,也不会造成对评论对象的不应有伤害。朱维民不同意李琦的意见,撰文予以反驳,这也完全正常。从总体上说,朱文也属于针对一定事实(即李琦的文章)所发表的意见。如果李琦不赞成,还可以撰文反驳。其他人士都可以参加讨论。在这过程中,如果某一方面的意见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但是朱文有的地方越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就是他离开了评论的对象即作者的文章,而转为评论作者其人,说他画了下台的日本政客,为了美金而忘掉自己是共产党员。要是真有其事,还则罢了。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样作者就要为自己文章中不符合事实而有损于当事人声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如何把握好评论与侵权之间的这个“度”,很值得研究。我们既不能把文化上、学术上的争议动不动就拉到公堂上去要求法律评判,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正当评论的界限而对他人权益造成非法伤害,这对于自己、对于正常的学术研究都是没有好处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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