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大以来中国传媒政策法规的调整

 

 

内容提要:本文概叙中共十六大以后,国家对传媒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主要是把以影视制作为主这一部分内容产业分离出来,走向产业化。其中最重大变化是放宽市场准入,容许民资、外资进入这个领域,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文章指出,这个变化将推动传媒业管理的法治。 

 

 

 

 

(一)从17号文件到21号文件

 

200112月,首届传播论坛在上海举行,我提交的论文是《当前新闻改革的一条底线/对中国传媒事业定性的解读》[1]。按照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新闻传播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即17号文件),中国传媒业应对入世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申明除了广告、印刷、发行这些可经营部分外,在整体上都定位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其中电影业虽然一直作为企业对待,但一直严格由国家垄断经营,同其它媒体事实上相差也不远。我的文章题目说的是“新闻改革”的底线,但是按照文件,这条底线约束的其实是除了广告、印刷等与传媒内容关系不大的行业以外的全部传媒业,即所谓“内容产业

 

2003年对于中国传媒业是一个转折的年头。是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其中第34条“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明确提出“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的两项分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发展方针。“决定”提出要“完善文化产业政策,鼓励多渠道资金投入,促进各类文化产业共同发展,形成一批大型企业集团,增强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虽然没有说明哪些是“公益性文化事业哪些是“经营性文化产业,但是在此以前,中办、国办转发《关于文化体制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即21号文件),其中业已提出一些重大政策调整,包括: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和重要出版社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等经营服务部分,可转制为企业,面向市场,搞好经营;电影、电视剧和娱乐节目制作单位,出版物发行、印刷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可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条件成熟的可申请上市;经批准转制为企业的报刊社、出版社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等等。可以看出,列入“经营性文化产业的,除了早已宣布实行企业化的广告、发行等部分以外,还有电影、电视剧和娱乐节目制作机构,就是历来控制十分严格的报刊社、出版社,其中一部分也可能成为企业。从中可以发现中央传媒政策的重大变化,就是从原来铁板一块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变为把传媒分为多个层次,区别对待,让尽可能多的传媒走向市场,走向产业化。

 

(二)调整的要害:放宽市场准入

 

    我在“底线”一文中列举了把传媒业定位为事业的六项要点,其中最关键的一项就是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界定,事业必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把传媒业定位为事业,就杜绝了非国有资金特别是民资、外资进入传媒之路。

 

    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文件引人注目地提出了在文化领域“鼓励多渠道资金投入”的问题。这表明,在列为“经营性文化产业那一部分传媒,必定要放宽市场准入,改变国资垄断的一统天下,实行投资和经营主体的多元化。

 

广电总局于2004年初发布《关于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的意见》(简称“意见”)
[3],正式对广播电视领域单一的国有模式提出修正。“意见”写道:“要积极推行广播影视产业领域公有制经济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广播影视产业领域的非公有制经济,凡是法律法规未禁入的领域都要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或参与。”那么哪些领域可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呢?允许哪些非公有资本进入呢?“意见”有三项特别引人注目:

 

一是:“可以把电台、电视台、广电集团(总台)除新闻宣传以外的社会服务类、大众娱乐类节目,特别是影视剧的制作经营从现有体制中逐步分离出来,按照产业发展的方向和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谓现有体制就是单一的国有体制,分离之后当然是多元体制,内部的21号文件已经说得很明确了。

 

二是:“对于产业经营前景比较好、具备企业化运作条件的如体育、交通、影视、综艺、音乐、生活、财经、科教等频道频率,在确保频道频率作为国家专有资源不得出售,确保节目终审权和播出权牢牢掌握在电台电视台手中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组建公司。”这在21号文件尚未提及,“意见”把广播电视的新闻宣传频道和其它频道区分开来,让后者进入产业化行列。频道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节目制作,只是它制作的节目首先并不是进入市场,而是由本频道播出。这种频道公司自然也是多元投资体制。

 

三是:这个“意见”还破天荒第一遭提出了将允许外资进入这个领域:“允许境外有实力有影响的影视制作机构、境内国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合资组建由中方控股的节目制作公司。”“允许境外制片机构同境内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组建由中方控股的影片制作公司。”在此以前,电影和电视节目制作一直是严格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意见”这些话是一个根本性的突破。

 

在此前不久广电总局还发过一个《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对电影领域投资多元化有更明白的阐述:“努力扩大融资管道,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探索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形式。鼓励电影系统外国有、民营、外资参与电影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允许境外制片机构同境内国有电影制片单位经批准成立由中方控股的影片制作公司”。

 

    广电总局的文件,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排不上号的。但是熟悉中国传媒业运作的人们都会懂得,这些文件的内容当然都是得到主管意识形态部门以至中央主管领导认可的,或者就是他们授意的,所以其权威性非同一般,甚至可以凌驾于行政法规。事实上,中国传媒管理法的最高位阶也就只是行政法规,大量对传媒的约束规范都是用部门规章规定的。所以以上的政策调整很容易反映到法律层面上,也就是用新的部门规章来覆盖旧有的部门规章。

 

    在电视节目制作方面,应该说自90年代后期已经对民营资本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1997年《广播电视条例》在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同时,还规定了可以由经过批准的节目制作单位制作,而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分别由总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条例”并未规定有资金来源的限制,而实际上民营节目制作机构只能局限于规模较小的电视广告、小型娱乐节目等制作,那些较大的电台电视台以外的独立节目制作机构基本上都是国资(众所周知其中有“红帽子”,这里不论)。1995年《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个人、私营企业原则上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本规定所称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画故事节目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这反映了中国法规设置的一个特点,就是上位阶的法律文件可以定得较为宽泛,而下位阶的法律文件则加以收窄;也正由于如此,主管部门就可以在上位法的范围内作主动的调整。从2002年起,广电总局开始放宽了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市场准入的门坎。在中央决定调整政策以后,20043月广电总局公布127家持有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5]的单位名单中,列入了8家非公有企业[6],这在当时引起了相当的轰动。接着,20048广电总局发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取代10年前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新的规定宣布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外资企业除外)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新闻宣传节目除外,以下不再注明)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这里的企业当然包括了国企和民企。新规定把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设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资格限于独立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另外,新规定取消了电视剧制作和其它节目制作的双轨制,而把申请电视剧制作作为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后续程序,就是说,在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以后,可以申请短期的只能拍摄一部电视剧的乙种许可证,在拍摄取得一定成绩以后,则可以申请比较长期的甲种许可证。

 

    在电影制作方面,长期以来电影制作单位全部是单一的国企,业外单位和个人只能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就是说电影业外的单位如果想投资拍摄电影,必须与某个电影制片厂合作,挂上该厂的厂标,以电影厂的名义发行。2002年生效的《电影管理条例》比1996年老条例增加了一条新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过这还只是拍摄单独的电影片。在中央调整政策以后,广电总局200312月发布《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宣布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或单独成立制片公司。这个规定于200410月又被《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所取代,其中规定“国家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制片公司。”并且对设立程序作了规定。按照这些规章,可以说在电影制作已经不存在所有制、行业的区别和限制,境内任何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只要具备一定资金条件,都可以进入电影制作行业。一般必须先成立一个影视文化公司,申请《单片证》,进行一次性的电影拍摄,在拍摄并公映了两部以上的影片后,就可以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公司。

 

在影视制作方面,改革跨度最大的还是外资[7]的进入。以往,在电影电视剧制作方面的中外合作只是在个别影片或电视剧的制作上,每一次合作都要审批,每一次审批都只是一次有效。历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都把包括电影制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在内的广播电影电视业列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甚至在中国入世以后,20023月发布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仍然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里列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及播放公司,电影制片、发行公司。在中央政策调整以后,200312月起施行的《电影制作、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中第一次在公开法律文件中允许外资参股同境内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成立电影制片公司。200410月,广电总局和商务部先后联合发布《电影企业经营准入暂行规定》和《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中国影视制作企业订出较全面规范。2004年底,中国发改委和商务部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把电影和电视节目制作从外商禁入领域移到外商限制进入领域。说是限制进入,是因为明确规定不允许外商独资和必须中方控股。

 

关于中外合作主体资格,外方合营者按照规定必须是境外影片制作单位、影视制作机构,而不能是其它性质的公司企业。中方合营者,按照2004年初广电总局发布的两个“意见”,必须是境内国有制片单位和国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甫过半年,在《电影企业经营准入暂行规定》和《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中,这一点又有了突破。《电影企业经营准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制片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申报条件包括“中方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或已取得两个《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等。《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境外广播电视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第六条规定:“中方应有一家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企业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显然,这里不再有所有制的限制,就是说民营企业也可以成为与外方合作的主体;而摄制电影的许可证和制作电视剧的甲种许可证并非必须是专业的影视制作单位才可以持有,所以主营其它业务的单位也有可能成为与外方合作的主体

 

有关中外合作制作电影和电视剧方面的规定,也有若干改变,最主要的也是有资格同外方合作制作的中方主体的扩大,从国有的专业制作单位扩大到所有取得电影或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也包括非专业企业。

 

此后,中外合作建立影视制作机构的个案层出不穷。20044月,上海电影公司与日本电通合资成立上海电通影视文化传播公司。200412月,索尼影视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共同组建华索影视数字制作有限公司[8]2005年初,上海文广传媒先后与寰球唱片公司共建上海上腾娱乐公司、与维亚康姆共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等[9]

 

在调整政策方面,广电领域的步伐确实比较积极清晰,能够对新的情况迅速作出反应,有的规章出台不到一年就又被新的规章所覆盖,至今在影视制作方面已经形成了基本配套的系统规范。相比之下,印刷媒体就显得步履缓慢而且很不透明,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出台过象样的政策调整性的规章。例如21号文件提出有些报刊社、出版社可以转制为企业,也已有若干转制的个案,但是转制的条件有哪些,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再如,尽管我们知道已经有相当多的民资、外资通过各种管道进入一些报刊和出版社,如美国IDG已连续涉足我国计算机传媒集团、《时尚》杂志、大众机械师杂志[10]等,最近又同中国广电集团等单位连手出版美国《综艺》(Variety)杂志中文版[11],但是这些合作遵循什么规范,从实体到程序人们都还一无所知。这种状况,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三)许可制是内容管理的法宝

 

    这次政策调整,涉及面几乎包括除了新闻媒介之外的所有媒体。根据不同媒体的性质,调整的幅度各有不同。印刷媒体显然要比视听媒体严格,除了它的附属产业,在政策和法律层面上还谈不上向民资、外资开放的问题[12]。在视听媒体里,影视制作则是一马领先。这是“内容产业里很大的一块。

 

这么大的一块“内容”交给民资、外资来做,出了问题怎么办?这正是主管部门殚精竭虑所要防止和解决的课题。从现行政策和法规层面上观察,他们的主要法宝便是许可制,以许可制来防微杜渐,把一切有害思想倾向消灭在萌芽状态。近年来,与经济部门开始淡化和减少许可事项相反,在这个领域许可事项却是不断增设和加强。200471日《行政许可法》生效前,主管部门曾对广播影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过全面的清理。凡是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许可予以保留;对于没有上位法依据但是按照有关中央文件和改革发展要求以部门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提出保留的理由;对于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又确需保留的审批项目,也提出保留的理由。

经过这样的申述和争取,大部分许可项目都得到了保留。国务院同意保留的有43项,撤销的只有2项。在保留的许可项目中,有31项属于行政许可,其中有上位法依据的只有19项,而有12项没有依据,占40%,只能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另有13项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

 

纵观这些许可,在影视制作中可以归纳为三道防线:

 

一是准入许可,虽然所有制的限制取消了,但是无论是制作单个的电影片或广播电视节目,还是成立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或者以任何方式同外商合作,都还是必须报请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申请人在资金数额、人员资格、场所、设备都要具备一定条件,还有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看有没有违规纪录,主管部门还要根据影视产业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来决定许可还是不许可。

 

二是制作许可,经许可成立的影视节目制作单位,拍摄任何电影或电视剧,必须通过立项审查,就是将剧本或故事梗概报请主管部门审查,获得许可后,方可开机拍摄。如果拍摄内容涉及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或者属于理论文献专题,则要专题申请许可。

 

三是发行许可,中国实行电影和电视剧的事先审查,电影和电视剧摄制成片后,必须报请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发行许可证,方可公映或播放。

 

在此过程中,如有其它规定必须报请许可的事项,比如邀请境外人士合作等,必须另行申报。

 

特别需要指出,所有许可都是单一的,获得其中某一项许可,不能自动推广到另一项许可。如果获得某项许可后还要从事别的需要取得许可的活动,就必须另行申请许可,否则就会构成违规行为而受到追究。所以每家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一般要持有多个许可证。以电视节目制作为例:若有某单位获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成立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但这项许可只可以制作非新闻宣传类的一般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果它打算制作电视剧,就必须另行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如果条件具备通过审批获得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那么它第一次获得的许可证叫做乙种许可证,只有180天的有效期,只限于许可证上所标明的剧目使用,在这个电视剧制作完毕后就失效了,想要再制作就要再次申请。只有完成了一定数额的电视剧以后,它才可以申请有效期为两年的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而无论是乙种还是甲种许可证的持有者,在电视剧投拍前还必须将题材报批,经规划审查同意立项,才能投拍。电视剧完成后,必须送交政府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才可以提供给电视剧播放机构即电视台播放。电视剧的制作限于国内人员参与,如果要邀请境外、国外机构或者人士合作,还必须另行申请与外方合作摄制的许可。如果拍摄的题材涉及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必须专题申请许可。还须说明,所谓“电视剧发行”,只是指供电视台播放,而不是指可以自行制作录像带或者光盘向社会销售。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成各种音像制品向社会传播,必须由依法取得许可的音像制品机构进行。如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要从事这样的业务,那就要另行申办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等等的许可。此外,如果对已经许可的电视剧进行修改,就要重新申请许可。

 

    这样层层设防,可谓壁垒森严,一切煽动、攻击、造谣、诽谤、邪教、色情、暴力、恐怖、迷信、赌博等等有害内容,应该是“插翅难以过关”的了。

 

(四)任重道远的法治管理

 

    “内容产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将会对这个行业的行政管理带来深刻的变化。在单一的国有体制下,传媒业的管理具有体制内的领导与被领导、上级与下级关系的特色。投资多元化带来利益多元化,单一的国有利益体制打破以后,政府与传媒单位之间,特别是与那些非国有的或非纯粹国有的传媒单位之间,就只是行政行为主体和相对人的关系了,这种关系只能以法律来规定和调整。这就需要法治。

 

    自“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确立为治国方略并载入宪法以后,有关法治的许多原则,陆续得到法学界、法律界乃至公众的公认,并且在一些基本法律、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毫无疑问,法治的原则应该也必须同样适用于传媒领域。随着传媒政策的调整,有些问题将会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

 

    比方说,广播影视领域有一条行之已久的规矩,就是主管部门有权停止播放(放映)已经许可播放(放映)的节目或作品。1996年和2001年《电影管理条例》都规定:“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片,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此为01年条文,96年字句稍有不同)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2000年《电视剧管理规定》也规定:“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在复杂多变的意识形态领域,这样做也许有其理由,确实也发生过主管部门引用这一规定停播停放某些影视作品的事例[14]。如果仅仅把播放和放映作为一种宣传行为,政治高于经济,这种改变简直微不足道。即使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单一的国有体制下,也统统是国家的,并不真正落在制作和播放单位经管者身上,何况他们还可以通过“拥护和服从领导”的优秀表现在未来获得补偿,因此尚可承受,不以为忤。

 

    在利益多元的体制下,这种做法就有问题了。企业的目标不是宣传,而是盈利。对于投资者来说,政府的许可无疑是庄严的承诺,现在忽然成为一纸空文,非但被许可节目的预期利益顿成画饼,而且先前的投入也付诸东流,而这种结果既不是他们的过错,也不是他们所能预见的,岂非飞来横祸。按照中央文件的设想,影视制作单位条件成熟的还要申请上市,这就意味着可能还要由广大公众为政府的朝令夕改买单,这就更加没有道理了。

 

    面对市场,政府诚信第一。所以《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注意这是《行政许可法》“总则”中的规定,是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法学上叫做“信赖保护原则”。意思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许可,就应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应该予以信任和依赖,而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法律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出尔反尔、反复无常。即使事后发现确有必要需要改变,行政机关也要对它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按照中国的法制,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在《行政许可法》生效以后,以上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显然与法律有抵触而必须按法律精神予以修改或至少要参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但在《行政许可法》生效以后的2004年8月公布的部门规章《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却有这样的规定:“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广电总局可以对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作出责令修改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它不仅删掉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这样重要的前提从而大大泛化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而且只字不提主管部门的补偿责任。这是不能用简化文字来解释的,且不说法律条文是不能任意简化的,如果真的想要简化,写上一句已颁发的许可证若要收回应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办理,那不是最简化吗。

 

有关主管部门怎么会定出这么一条明显有异于上位法的条文呢?

 

    这说明,他们还没有严格确立在法律范围活动的宪法原则和行政权力必须依法授予的依法行政观念,他们还是仅仅着眼于法律是约束被管理者的,而很少考虑管理者也同样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要别人同自己保持一致而自己却可以同法律不一致。

 

    这说明,他们连自己也对层层设防的内容管理缺乏信心,这种信心不足缘于对有害内容的底线心中无数。媒体的禁载(播)规定,从1996年《电影管理条例》的7条增长到2001年《电影管理条例》的10条,有些条文还扩充了内涵边界,但是似乎还是没有穷尽[15]。于是索性由审查官自由裁量,先前的电影、电视剧审查规定还对色情、暴力等列出了具体标准,2004年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就连这些标准都没有了。就是这样,他们对发出许可证的作品还是不放心,生怕还有漏网之鱼,还要规定超越法律的许可证收回权来作为兜底防线。他们自己对行政行为的后果都不能预见,要相对人又怎样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呢?

 

    这还说明,他们恐怕没有意识到行政权力是要受到司法挑战的。是的,《行政诉讼法》颁行10多年来,在传媒界这类案件的记录可能接近于零。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这里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正确的,也不等于这部法律对于传媒界不适用,这只是在传媒界单一国有体制下,“被领导”的下级“不好意思”或者不敢同上级“领导”打官司而造成的暂时现象。可以预期,随着不同投资主体的进入,真有违法行政行为把有的投资者逼急了,他们不会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你用《电视审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停播已经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剧制片人可以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成立了公众公司,投资者们还会提起集团诉讼,那时恐怕不只是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就是那个第三十二条也会因为同上位法抵触而被撤销的。

 

最后,这说明,在传媒界,法治水平看来与其它界别还有不小的差距。这没有什么。阳光普照大地,法治对任何领域任何界别都是一视同仁的,问题是人们有没有这个自觉性,迎头赶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2005年4月12日于港岛宝马山

One Response to “十六大以来中国传媒政策法规的调整”

  1. 老师文章最后一部分,让我联想到费孝通先生著作中的一段话。大体意思是,农村中人们由于“抬头不见,低头见”,故而其行为基本可以依靠习俗来规范;而在城市中,人们之间的距离较远,无法通过惯常的交流来解决问题,也便出现了法律。我想,这是不是可以类比于我国媒体改革中的场景:之前由于我国媒体都在体制内,都是一家人,也便不需要法治来管理;而之后,党政机关与非公资本经营的媒体便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便产生了法治的要求。
    博主 对 slistc 的回复: 2009-02-19 08:21:41
    似乎没有这么简单。再想想。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