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发表“与判决相反评论”的规定不攻自破

――刘涌案引发大讨论的启示

刘涌案终审宣判已有一月,期间可说评论如潮,仅从网上检索,就得数百篇之多。这些评论,众说纷纭,虽然各持己见,不乏针锋相对之论,但是在我看来,无论正方反方,都有极具价值的论说。比如质疑终审判决的意见中,最普遍的是批评判决缺乏透明度,“具体情况”四字无法令人信服,由此提出判决书究竟应当怎么写。在维护判决的意见中,自然以那些法学家的文字最见功力,有关保护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论述,在现实环境确有振聋发聩之效。有的文章以程序法高于实体法为论据指出改判在程序上的问题,也有举一反三的启示。至于对众多声讨刘涌之论提出“多数的暴虐”(tyranny of the majority) 的担忧,虽然尚可拭目以待,但是这条提出于二百多年前、而为二战法西斯猖獗行径所证实的命题,国人却还十分陌生,所以也是很有意义的。最近又有人非难专家论证的合法性,言辞犀利,对法学家是否可以以及如何介入审判提出了值得思考的意见。总之从某种意义上说,刘涌案引发的讨论所提出的观念上理论上的问题,其意义恐怕是超出了案件本身。如我这样的大多数人,本来对于刘案内情一无所知,并无评论其中是非的发言权,但是读了这些评论,也是受益良多。

有没有人对这样的评论方式表示不满、认为根本就不应当对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样七嘴八舌呢?至少在公开的媒体上乃至网上没有见到。

这样,在刘涌案宣判前一个多月,有一个地方部门发布的一个规定就不攻自破了。这个规定写道: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但是“不得做出与法院判决相反的评论”。

什么叫做“与法院判决相反”呢?是指判决主文还是整个判决书呢?什么叫做“相反”呢?是指对有罪判决提出无罪之类的异议还是还包括在其他证据、理由、程序等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呢?在对这些明显会有不同理解的字眼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没有“解释权”的人们只能是从宽理解,以免万一以身试“法”。照这样说来,就是那些法学家们的护法之论也有犯规之嫌。什么维护嫌犯的人权,什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判决书里这样说了吗?怎么可以离开判决书“另搞一套”呢?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各地之间有密切交往联系的国家,你可以叫你这个地方的媒体“收声”,但是对外省,对于首都的媒体,你管得着吗?它们对你这里的判决发表“相反的评论”怎么办?不知你们是否想仿效有地方实行过的把批评本地的外省报刊收起来不准发行的举措,那么广播电视呢,互联网呢?还有,现在刘涌案讨论这么热闹,你这里的媒体倘若也要发表文章,你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呢?

在我看来,这个规定其实是反映了规定的作者对于判决的既自信又不自信的矛盾心态。自信,是对别人说的,法院不判则已,一旦下判,必是铁案,所以任何“相反的评论”必是错的,不得发表,以免谬种流传,混淆视听。不过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两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还有必要吗?不自信,是自己心底下想的,真的被“相反的评论”七搞八搞,把判决搞翻了那可怎么办?他们就不想想真正的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判下的铁案是怎么也翻不了的,而被几篇“相反的评论”就搞翻了的案子肯定是站不住脚的错案,除了对某些人的乌纱帽可能有所不便外,还能有什么危害呢?事情正如一百多年前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批评禁止发表相反意见的做法所说的那样:“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就像眼下刘涌案的讨论那样,最高法院经过调查,如果结果是依法纠正了现在的判决,证明“相反的评论”非但正确,而且大有功劳,这有什么不好呢?如果还是维持原先的判决,“相反的评论”并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那么也正如前面说过那样,经过正方反方这样的激烈交锋,人们对有关法治原则和观念的体会肯定是大大加深了,这对于改善法院工作、推进整个国家的法治,仍然是大有裨益的。

我们毫无疑问要维护司法尊严,反对“媒体审判”(我写过一篇反对媒介审判的文章还有人说我反对媒体舆论监督呢)。但是对法院判决的评论显然同媒体审判无关。媒体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抢在法庭判决之先作出有罪、无罪、胜诉、败诉等结论,意图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法院判决在先,评论在后,只是启示人们考虑判决是否正确,已经不可能影响判决本身。在严格禁止藐视法庭行为的普通法地区,有这样的习惯性制度,就是在宣判以后、当事人尚未上诉这一段时间内,媒体可以放心评论,而一旦上诉被接受,前一判决没有生效、需要等待新的判决,媒体就马上偃旗息鼓了。至于评论那些已经生效、执行的判决,包括“相反的评论”,那就更无禁止一说,否则有许多法学论作就将难以发表。当然媒体上的评论应该是善意的、说理的、言之有据的,并且
注意不同意见的平衡。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外来干预是宪法的规定,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对任何国家机关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也是宪法权利,两者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不应该顾此失彼。

至于作为一个地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连政府规章也不是),是否有限制他人宪法权利的权限,这就不是本文评论的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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