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报道”不实传闻的法律责任

80年代后期徐良名誉权案引发的争论

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公民名誉权正式纳入民法保护,这一年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媒体和记者的案件陡然增多,有“告记者热”之说;许多案件发生在报业发达的上海。

有一起名誉权案引起很大关注,原因有二:一是原告人是一位名人、著名歌手徐良,他是军人,在1979年中越边界战事的老山战斗中失去了双腿,改行唱歌,一曲《血染的风采》风靡全国。二是案情涉及如何认定新闻失实及其责任问题,系争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如实报道”了会上的发言,但是发言的内容不实,那么这篇新闻真实吗?如果要承担责任,是报道的媒体和记者呢,还是会议的发言者?由于报道者和发言者分属两家报纸,两报发生激烈的争论。

报道会议争论引发纠纷

这篇引发争议的报道题为《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发表于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作者是另一家刊物的记者赵伟昌。文章报道:

“10月(应为11月——引者)27日,在团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举办的一次青少年研讨会上,传出一条爆炸性新闻: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

文章报道会上就此发生了争论:有人认为这“符合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完全合情合理”;有的表示反对这样“一味地斤斤计较,讲要求,论条件”;有的主张对英雄观应有崭新的认识,应当“公开地大胆地追求”“应该属于自己的物质利益”。文章最后引用一位学者的意见:“这场争论可能要涉及我们这个民族某种根深蒂固的文化观念问题”。

据查考资料,1987年上海市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是1893元。

此文引起广泛反响。《北京晚报》、《报刊文摘》、《文汇报》、《新观察》杂志及香港《百姓》杂志等多家报刊转载或进行评论。举办上海金秋文艺晚会的上海青年报社,则在1988年1月5日在《报刊文摘》刊登了三点声明:一、刊登《索价》一文,事先未与主办单位取得任何联系;二、所谓某英雄索要3000元演出费严重失实;三、该英雄在应邀参加演出过程中,与主办单位从未有“讨价还价”现象。

参加这次演出的“老山英模”徐良,是残废军人、获一等功,兰州军区某部干部,《索价》一文发表后,他受到亲属、朋友、邻居的指责,部队成立两个调查小组,专程到北京、上海调查,并将他从就读的中央音乐学院调回兰州部队反省。

1月18日,徐良向记者发表谈话,指《索价》一文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宣布委托北京沈志耕律师到上海起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侵害其名誉权。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称,这篇文章尽管没有点我的名,但明眼人一看便知道指的是谁,因为参加演出的“老山英模”只有我一人,而我在整个演出前后,从未索过价,更不存在说少一分也不行的情节,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索赔3000元。

1月23日,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发表声明,宣布聘请上海郑传本等律师应诉,强调“我报发表这则消息的本意,是通过对一次会议的报道,不指名地提出一种文化现象,引起社会的思考。”“在认为必要的时侯,我报将事实经过和事态发展的前前后后公之于世,以澄清和消除不必要的误解。”该报总编辑朱士信答记者问时也强调“应该让事实来说话”。

1月26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徐良有没有“索价”?

1月27日,《解放军报》一位记者通过走访青年报社、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发表《关于徐良“索价”的来龙去脉》。文章报道:“金秋文艺晚会”经办人、青年报社读者服务部副主任周世明说,他赴京邀请徐良来沪演出,问起演出费,徐表示无所谓,不感兴趣,“根本不存在徐良索价的问题”。《上海文化艺术报》总编辑朱士信则说,关于徐良要价并不肯改口的情况,是《青年报》编委陈××在团市委的研讨会上介绍的。赵伟昌说:“我文章中所写的老山歌手的事情都来自青年报社,要了解事实本身如何,请去问青年报社。我在文中所写的第一段话,完全出自《青年报》编委陈××之口。是他在团市委研究室等单位召开的研讨会上,公开向大家发布的。我的文章只是纯客观的会议记录而已,并非来自道听途说,这可以请与会者来证明。”记者联系采访陈××,因故未成。

法院立案后,徐良又接受了《法律与生活》记者的采访。徐说:1987年9月,上海青年报社来了一位姓周的同志,邀请我去上海参加演出,我答应了。后来,他问我每场演出要多少钱,我说钱的事不要谈了。他又一问再问,我说,这是你们的事,你们付多少钱我都没意见。他拿出一份印好的协议书让我签,我签下自己的名字,而“金额”一栏是空白的。10月下旬到上海,演了4场,周给我一张单据,金额数为2100元,还有一张个人所得税收据,税额为903元,所以我实际收入不到1200元。徐说,《上海文化艺术报》的人说“只对新闻负责,而不对事实负责”,“不管徐良拿没拿3000元,反正会上有人那么讲,我们就可以登”,太不负责任了。

5月31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世明出庭作证说:“我向徐良谈起演出劳务费之事,徐对此表示不感兴趣。我再三向他说明演出有营业收入,所有演员都给报酬, 徐才说你们给多少算多少。”周强调“徐良绝对没有开价索价”。陈××到庭作证说:“我在研讨会上,仅仅介绍过徐良来沪演出情况,没有讲过‘徐良开价3000元,少一分不行’的话。”

法庭还查明,徐良在演出后扣除税金实得1197元,主办者考虑他是残疾人,妻子生产,又发给补贴400元。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另一代理律师孙海提出:“赵伟昌撰写失实文章,《上海文化艺术报》加以发表,均构成侵权,都应负法律责任,其中报社责任更大。”赵伟昌的律师鲍培伦辩称:“文章报道的是会议,而不是徐良。本意是树立新观念:英雄演出也应该拿钞票。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索价》一文如实报道了他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会议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过错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当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沈志耕反驳:“作者投稿时应对事实负责,而不能把某人说过的话随便写出来登在报上,然后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郑传本说:“‘索价’一文,提出了一个新的英雄观与对这个英雄观的争议,在时代观念更新中起了积极作用。认为提出索价问题,就是贬低英雄和损害英雄的看法,是观念陈旧的表现,也反映了英雄对获取合理的报酬缺乏自信心。”

法院当庭宣判原告胜诉。《解放军报》6月1日以《徐良“索价”查无实据》为题报道:

1987年10月下旬,上海青年报社举办金秋文艺晚会,徐良应邀参加演出,从未向主办单位索价3000元。也不存在报道中所说的,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的事实。被告赵伟昌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写成文章投稿发表,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对徐良名誉权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预见到该文对徐良名誉可能造成损害,仍未积极的向有关单位核对事实,就将该文发表,应对徐良名誉权的损害负主要责任。

报道称法院判决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2590元,赵伟昌1110元。

两被告不服上诉。

会上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

《上海文化艺术报》6月3日以《不服一审判决,本报决意上诉》为题报道:庭审表明,“索价”一文对团市委研究室的一次会议作了如实报道,文中内容均是陈××在会上透露或与会者讨论的。本报的这一旨在引起人们关心一种新文化现象的会议报道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根本没有对新闻所报道的会议事实有任何伪造或歪曲。

该报还发表《庭审旁听记》,称“庭审中宣读的9位与会者的证词都证明确实听到过陈××在会上说过类似徐良索价3000元,一分钱也不能少的话”。陈××的消息则来自青年报社的一次编委会,会上有人说,徐良每场演出没有500元是打不倒的。

6月12日,青年报社主办的《生活周刊》发表《徐良诉讼案追记》。针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的报道,文章写道:研讨会上讨论的以及在此以前青年报社一次编委会上议论的,只是英雄演出该不该拿高报酬的问题。编委会“整个议论过程中,从未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少一分也不行’的话”。陈××在研讨会上,“只是客观地讲了部分同志对此事的几种观点”,“只说徐良和其它演员一样拿了报酬,拿了高价,并未说徐良‘索价’、‘讨价还价’、‘少一分也不行’这样的话。正是在英雄可不可以拿报酬的问题上,会议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当时有人说,徐良演出拿高报酬没有什么不可以,但如果徐良提出‘少一分钱就不演’那就差劲了。这是出于众多讨论者之一的假设观点,并不是陈×ב发布’的‘新闻’。”

此文还说,陈在会上还表示:“此事是听说的”,“内部讨论可以,公开见报不行”。

《上海文化艺术报》在6月17日又发表《让事实来说话——回答<生活周刊>的几个问题》,公布了陈××3月16日的法庭调查笔录和庭审时宣读的14份证词。其中有9人证明陈××在研讨会上确实讲过徐良要价3000元,少一分不行或类似意思的话;另外5份,有2人证明听到过此话,但记不清是谁讲的,有1人证明陈希望此话别外传,别见报,有1人证明赵伟昌文章与陈的原话有出入,有1人证明陈没有讲过那些话。

上海高院向最高法院请示

媒体的争论也影响到法院内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5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呈送请示报告,陈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三个问题上有不同看法: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一种意见:有4人证明陈××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道,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来源于陈,已有9名与会者证明,陈不能以声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应追加陈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鉴于陈在会上声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为被告,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为被告。

三、如何确定赔偿范围?

徐良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经济赔偿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它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对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2日下发1989民他字第28号函,作出答复: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1990年3月27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内容,改判赔偿2600元,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1820元,赵伟昌赔偿7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报道此案说:

“赵伟昌撰写‘索价’时,对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不调查核实,致使文章严重失实,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明知发表‘索价’一文会对徐良名誉带来损害,未审查核实,即发表这一严重失实的文章,贬低了徐良的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扩大不良影响的后果,其行为不仅是工作上的失误,而且主观上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90年9月24日,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在《解放日报》刊登启事,根据法院判决,向徐良“谨致歉意”。

专业新闻媒体的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提到的“法(民)复(1988)11号批复”,是在《民法通则》实施后不久关于新闻媒介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当时上海的法院受理报刊发表文章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些作者并非报刊社工作人员,对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发生争议,一种意见是“文责自负”,报刊社不列为被告,另一种意见是报刊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应该列为被告。为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于1988年1月批覆: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的批覆,基础是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了侵权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的违反。对普通人来说,违反社会公认应该注意的行为规则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的行为等,可以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对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的行为则有特殊要求,因为他们对其专业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并应通过一定制度和一定训练而予以保证,所以对其专业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批复表明,新闻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内容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新闻单位拥有的传播载体,并非与内容毫不相干,而是具有控制的权能,如决定发表,还是不发表,或者修改后发表等等,由于大众传播影响巨大,理应充分注意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查核实。如果未作审查核实,发表了失实或其它非法内容,造成损害,就应该认为未尽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在徐良案中,涉讼文字基本上“如实报道”了一次会议上人们的言论和争论,这场争论在当时是有一定启示意义的。但引发这场争论的前提,则是徐良“索价”。那么这是不是事实呢?即使有人在会上这样说过,他的说法是不是具有确信性呢?从法庭调查情况可见,陈××在会上也只是以个人身份讲的,并非以权威身份宣布一件什么权威信息,如判决所说,只是“传闻”。无论是作者还是媒体,如果要把这场争论公之于世,就必须把争论的源头即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核对清楚。以“如实报道”了会议上人们的争论,而回避对于这场争论中关键事实的核实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会上说徐良“索价”的陈××有没有责任呢?他虽然也是一位新闻工作者,但是他在会上并不是进行新闻发布,而是交谈。这种交谈的注意义务就只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不要故意造谣,如果日常交谈都要一一核实,那么人们就不能说话了。何况他还提醒大家不要外传,说明他并没有要求别人把他的话写成报道,更没有预见到有人会写成报道并且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他对于侵权报道的发表客观上没有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已经在1993年失效。但是新闻媒体对于自己传播内容的审核义务,在许多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中都有规定,例如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規定编辑责任制度、《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节目播前审查、回放重审,有无侵权内容都是审核的重要方面。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2011年《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在制止和预防虚假、失实新闻方面,从采访写作到编辑诸环节都制定了比较完整的专业规范,可以作为衡量新闻单位和记者有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新闻单位对于社会来稿、读者来信、来电以及互联网上微博、博客等信息等,都必须调查核实后方可报道。要是不作核实就予以“如实报道”,造成损害,即可认为主观上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

二十余年前的徐良案,至今还具有启示意义。

《青年记者》2014年9月号

One Response to ““如实报道”不实传闻的法律责任”

  1. 看着你和你儿子这么和谐而且能畅谈一切觉得好幸福的,魏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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