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记者权利的独白
新闻记者的权利,在我国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甚至官方也没有统一说法。例如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把这些权利定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则肯定为新闻记者的权利:“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只涉及记者的采访权利,其它权利则付阙如。这些差别,反映了我国新闻体制的特色。
新闻记者是专门以从事新闻报道和评论为职业的工作者。他们理应享有职业上的权利。报道、评论、批评、发表的权利,属于表达权。而为了报道、评论等需要,必须采集信息或访问一定对象,属于寻求和获取信息权利(知情权)的范畴,即采访权。还有一度讨论得很热闹的所谓“舆论监督权”。此外新闻记者对于自己除了时事新闻之外的新闻作品,还享有著作权,本文暂不讨论。
1.我国新闻体制下记者权利的特征
我们现今了解较多的通行新闻体制是欧美(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这种体制确认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国家承担不侵犯公民新闻自由的义务并且保障它不受其它侵犯,限制公民滥用新闻自由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西方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办报自由、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信息自由(寻求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等,这些权利人所皆有,新闻记者当然享有。西方很少对新闻记者权利做出特别规定,至多讨论新闻记者为消息来源保密的特权之类,而这也并未得到普遍的法律认可。
我国不实行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而是“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我国报刊实行主办、主管单位制度,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而有资格主办报刊的单位则由国家认可。这个制度在大批报刊转企改制之际修改施行的2011年《出版管理条例》中继续保留还有所加强。电台电视台一向实行政府设台制度,在制播分离的改革中,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限定新闻节目只能由电台电视台制作,社会上设立的节目制作单位只能制作其它节目。互联网兴起后,有关部门规章限定只有上述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才可以发布自行采制的新闻,非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只许转载新闻机构的新闻。不用说,创设新闻机构还必须履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如此种种,说明在我国新闻业是一门特许行业,新闻机构总是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国家机关)之下。
从事新闻记者的职业同样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核发新闻记者证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确定的项目,新闻出版总署据此制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颁发,只有在经过批准设立的新闻机构内正式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才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可见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合法性是来自国家特别授权,而不是直接源于宪法,新闻记者的职业权利才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2.关于报道和评论的权利
新闻记者主要工作就是进行报道和评论,他们享有报道和评论的权利难道有什么疑问吗?
我想每一位从事新闻工作的朋友都会体会到,他从事报道或评论不可能兴之所至,想报道什么就报道什么,想怎么评论就怎么评论。作为新闻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他的报道和评论,必须按照本单位的宗旨、计划、意图、要求行事,经过编辑、部门主管和总编的审阅认可有时还要几经修改才能够发表。如果上级认为不能发表,绝不可能说是侵犯了他的报道、评论和发表的权利。他的报道和评论,不管署名还是不署名,在受众眼里,都是代表了新闻机构的立场。可见,他从事报道或评论,并非在行使纯粹的个人权利。这也就是前引新闻出版总署的文件中把发表权、批评权等归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的一个原因。
显然,新闻记者在岗位上从事报道和评论的自主空间,比一个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小得多。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写作,不过是否发表还是要经过媒体的把关。而到了自媒体时代,公民的表达权利大大扩展,他的言论只要不违法,就可以通过网络自由传播。新闻记者只有以普通公民身份表达的时候,才可以享有与其它公民相同的权利。
这在西方也是如此。除了独立记者外,凡是服务于某一特定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当然必须按照所在新闻机构的宗旨方针进行报道和评论。这并不认为同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有冲突。宪法主要是限制政府等公共权力干预新闻,而不适用于新闻机构的内部管理,后者属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再说,新闻记者到新闻机构工作接受其规制纯属自愿,如果不能适应可以退出不干。比方说,如果不愿从事《世界新闻报》那样的揭丑报道,可以“跳槽”到较为精英的《卫报》去。在新闻自由的体制下,新闻媒体各有各的宗旨方针,大有选择的余地。
我国与西方不同的是,我们新闻记者所接受的本单位的规制,最终来源于党和国家的意志。我们不仅要遵循与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保持一致等党性原则,而且还要随时接受来自主管部门的各种指令。就像眼下的王立军事件、薄谷开来涉嫌杀害尼尔·伍德案件和薄熙来严重违纪问题,全国媒体都必须统一按照官方发布的信息和中央的口径进行报道和评论,不许自行其是。不过这也并不存在宪法问题,因为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性都来自国家授权,党和国家的调控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当然有许多报道和评论媒体还是有自主决定之权,不过哪些由媒体决定哪些必须听上级“招呼”,很难划出一条既定的界限。经常有这样情况:今天媒体报道了,明天“招呼”来了,只好“刹车”。所以至今“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由总编辑决定”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的准则。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网上信息传播蓬勃兴起,出现了“公民记者”“网络记者”等说法。主管部门官员多次指这样的称号为“非法”, 同时也采取措施把网上信息与新闻媒体的正规新闻报道隔离开来,例如规定新闻机构对网上信息只有经过自派记者采访核实后方可刊发,这也表明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和网上信息传播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3.所谓“舆论监督权”
舆论监督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闻学术界提出尔后为官方采纳的一个概念。严格说来,新闻舆论监督并不是一项权利,而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特别是批评性报道和评论的一种效果。自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的五部政治报告中,提及新闻舆论监督时,都称之为“舆论监督的作用”而从来不使用“权利”一词。从理论上说,舆论是指多数公众的意见,任何单篇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内容再正确再重要,是没有资格称为舆论的,只有得到广大公众的认可,形成社会共识,才可以称为舆论。舆论影响力巨大,可以促使有关当事人或机构采取改进措施,形同监督。这种监督不同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那样政权机构的监督(supervise),而只是一种监察(surveillance)。这在网络监督中尤其明显,在某一公众事件中,网民意见像潮水一样涌现,新闻媒介的报道和评论也与之呼应,推动事件的积极发展,我们能说哪一条帖子、哪一篇文章就是舆论监督吗?只能说,事态的发展是网络和新闻媒介形成的舆论所取得的效果。
约定俗成,我们说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指新闻批评。新闻批评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的一部分,是指对负面事实的公开报道和针对特定事项提出反对、指责的评论。其核心是对政府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由于批评对于相对人和社会的特殊影响,所以人们往往予以单列讨论。
早在50年代中央就通过决议提倡报刊公开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80年代又多次倡导新闻舆论监督,表明党和国家对新闻批评的重视。而一个基本原则是媒体批评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可见新闻舆论监督其实是党和政府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一项手段。按照我国现有新闻体制,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也只能同新闻媒体从属的上级党政机关的管辖权限基本对口。所以以前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今天存在着“上级媒体”批评“下级官员”的做法,以及不允许“异地监督”的规定等,不管这些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合理,但这是现行体制的必有现象。新闻舆论监督也不能擅自涉及政权的核心部分,如军队、武警以及一定级别以上领导干部等,这些限制人们都是熟知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之权。但是我国新闻传播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上述对新闻批评的限制也不认为会违宪。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或新闻批评与西方媒体的“看门狗”(watchdog)、“第四机构”(the fourth estate,或错译为“第四权”)的功能,有根本的区别。西方新闻媒体“第四机构”建基于“三权分立”制度,新闻媒体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对它们起到监督作用。政府提出任何措施,媒体总是众说纷纭,有支持有指责。任何官员哪怕贵为总统,一旦发生丑闻,媒体往往一哄而起,事实、传闻、推测、攻讦,泥沙俱下,推动民意代表向政府施压甚至提出弹劾,达至真相大白。我国不搞“三权分立”,新闻媒体隶属于而不是独立于党政机关,不可能实行这样的“监督”。
但是我国有领导的新闻批评并不意味媒体对批评对象享有特权,新闻批评如果侵犯了批评对象合法权益照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媒体被当事人诉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而接受法庭裁判如今已成常规。学界有人主张对官员等“公众人物”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法院应该向媒体“倾斜”,“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保护,似乎这样可以推动新闻舆论监督。但是我国媒体本来就不可以任意批评官员,这种设想并不具有现实针对性,反而不利于一般名誉保护。
在现行新闻体制下,新闻批评当然也还存在拓展的空间,传媒界维护批评权的努力应该得到支持。但是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批评权划定一条确定而不受干预的界线,恐怕尚无可能。
4.关于采访权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唯一明确肯定的权利,也是我国特有的新闻记者权利。
西方并没有新闻采访权的概念。按照知情权和信息自由的原则,人人享有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新闻记者当然也享有这些自由,不需要专门规定。
我国设立新闻机构和从事新闻记者职业都必须经过国家许可。我国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报道传播,这才需要对新闻记者搜集信息的权利予以特别规定。这个规定见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为保护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作出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不过这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只及于主管部门管辖范围,而采访活动遍及各行各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否遵照执行以及主管部门能否对抗拒执行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都是问题。而且由于新闻事件重要性和敏感性的差别、新闻人物地位的高低直至采访场地的限制等,事主对于新闻记者不可能一视同仁,往往是地位较高、影响较大的媒体的记者捷足先登,被摒门外的记者当然不能说是干扰、阻挠了他的采访权。记者采访活动中的争议一般还是要由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至于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受到人身和财产侵犯,诸如遭到辱骂、殴打、非法拘禁,采访器材被抢被毁等,则可适用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也已有不少此类违法者受到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制裁。
还须明确的是,所谓采访权,调整的还是限于公法关系,即国家机关与记者之间的关系,记者的采访活动需要受到国家保护,上述行政规章的行文就表明这一点。采访权并不规范记者和他的采访对象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承认采访权并不意味着“不得拒绝采访”。新闻机构、记者同被采访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任何单位、个人没有义务必须向新闻机构和记者提供、反映、汇报情况,记者要什么就给什么。“不得拒绝采访”的说法不但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和其它人身权利有冲突,也不符合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规律和人际交往的礼仪习惯。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对方表示“无可奉告”,这是他的权利,不是干扰、阻挠采访,记者应当通过其它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借助新闻机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权势进行“强制采访”,只会得到事与愿违的效果。
采访权也不意味可以任意进行隐性采访。隐性采访是指对被采访人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它身份进行采访,有时还要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这种手段存在许多道义上乃至法律上的问题,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议题而又没有其它手段获取信息时才可以酌情采用,对此业界已有相当共识。
5.结语
国家授予的新闻记者职业权利,具有专有性、排他性,而国家机关对下属媒体的管理调控,以及媒体等级、地位的差别,又使得这些权利很难具有统一而稳定的边界。
但是“国家授权”并不等于新闻传播活动对社会和他人享有特权,记者的报道、评论和采访等活动在法律上道义上的义务底线是清晰的,意图挑战这些义务底线来扩展所谓记者和媒介权利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第一次来你这,支持下。帮博主顶一下。!!!庚寅年(虎)三月十五 2010-4-28
有些权利的诉求,其实是优越感与现实的冲突。
学者是学者,媒体是媒体,权力是权力。谁能让媒体和权力向学者学习!
百無一用是書生
虽然不会傻到像小时候那样认为记者是“无冕之王”,但还是想拥有一个新闻记者证。。。。。。。
麵包會有的,牛肉會有的,記者證也會有的。
呵呵,面包会有的,牛肉会有的,但记者证不会有的,除非进入媒体从业,或者有权力有关系,如莫言。等不再有新闻从业的行政许可了,记者证也就该消失了。那个时候才会有所谓的“公民记者”,无证也可以是搜集、传递信息的记者了。
你该体会人家的渴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