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和“人品”的混淆/一评范曾名誉权案
收藏家郭庆祥在上海《文汇报》发表文章批评画家范曾,被后者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今年年初北京一中院宣布终审判决,维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一审判决,驳回郭的上诉。本人认为此判涉及名誉权法一些重要问题,值得商榷。在数月后方予評论,乃是将本案提出的问题作为学术问题处理,唯求利于提升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水平,维护不同意见自由讨论的充分空间。这是一组系列评论,将陆续在此发布。
一评:人格和人品的混淆
本案争讼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对文章叙述或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判决也没有以文章基本事实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下判,而是认为贬损、侮辱了原告的人格。
一审判决的说法是:“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
二审判决的行文,略有修改:“该文并未主要围绕作品和其创作方式,从文艺评论专业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是将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该文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使用了“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种“贬损的评价”语词(原文作“语言”有误),就是侵权。也许二审觉得这样说法欠妥,在判决书里去除了“才能平平”,保留“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说这些是“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说法不同,其实意思未变。无论按一审还是二审的说法,人们都只能理解为,只要使用了“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有贬损含义的语词,就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
那么这些词语今后还能在文章里出现吗?
学界认为侮辱的侵害客体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尊严,不同人的尊严或有不同(师长、官员、父母等尊严都有其特定含义),人格尊严则是相同的:人人生而平等,不受歧视,这是人权的基石,也是人格权的核心。侮辱或侵害人格尊严的言辞[注] ,乃是以低于常人所能接受的歧视性的词语或形象贬损相对人,使之处于“人所不齿”的境地。比如骂人是“猪狗”、“禽兽”等,把人贬低为“非人”;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开传播特定人的裸照,使之蒙受“见不得人”的耻辱:这些都是公认的侮辱行为。
“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当然也是具有贬损含义的。但是它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人品就是人的品行和品位。不同人的人格是相同的,但是人品会有不同。“才能平平”是形容人的品位的,不同人的才能当然有差别,有的出色,有的平常,但是他们仍然具有同样的人格,谁也不会认为才能平常的人的人格要低于才能出众的人。“逞能”、“炫才”(俗称“好表现”),是一种相当常见的品行缺点甚至还够不上说是缺点,“虚伪”,可能属于比较受人反感的品行缺点,但这些都是人才会具有的缺点,从来不会有人认为有诸如此类缺点的人低人一等,他们仍然具有正常人的人格。
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都将“侮辱人格”、“贬损人格”混着用。在泛论侵害名誉权时使用“侮辱人格”或“贬损、侮辱人格”;在具体说到本案“逞能”、“虚伪”一类语词时使用“贬损”、“贬损人格”,“侮辱”不见了。这既反映了判决书作者的胆怯,连自己也觉得把“逞能”、“虚伪”一类语词直接定性为“侮辱人格”,似乎有悖常理。同时也显示了他们追求认定侮辱人格言辞扩大化的倾向,这些词语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但“贬损人品”显然不是侮辱,而“侮辱人品”的说法又明显不通,于是只好拼凑出“贬损人格”一语。在汉语中,侮辱和贬损绝对不是同义词,我国法律和有效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之一是侮辱、侮辱人格,以“贬损人格”来取代侮辱、侮辱人格,这样生造法律概念的做法不足为训。
注:侮辱有以暴力和其他形式进行的各种方式,本文评论媒体文章引起的侮辱案件,限于言辞方式的侮辱。
郭以“文艺评论”谋生,范以“绘画创作”立世。郭用200万买来了范的画后愕然失落,便奋笔疾书,写下了骇世之文,招来官司。溢美之词固然舒心,但率性批评也可刹那警醒。范老可消消气,何不赞句“后生可畏”?能否借用美国“沙利文案”中的“公众人物接受媒体质疑”和证明其“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何其重哉!
本案与沙利文原则的关系不大。
嗯,仔细体会下。
额,郭庆祥原来是著名收藏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