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們太不把神圣的宪法当回事了!

昨晚上海消息: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18日表示,目前已经对发送低俗内容的手机号码开始“叫停”:一经发现有手机号码发送黄色短信等不良信息,将暂停该号码的短信功能,并移交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置。

http://tech.sina.com.cn/t/2010-01-19/17313786196.shtml

手机是什么?手机是通讯工具,绝大多数手机使用者传播信息是点对点:peer to peer,此类信息属于通信双方的秘密。此条消息一出,有人就提出:夫妻之间、恋人之间,谈情说爱,耳酣眼热,兴许“涉黄”呢?你们也要干涉吗?

消息说: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介绍,“不良信息”的认定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已经确定的13项“低俗内容”的技术标准,包括“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令人产生性联想、具有挑逗性或者侮辱性的内容”,“对人体性部位的直接暴露和描写”,“以挑逗性标题吸引点击的”等。我这里“坦白交代”:昨晚我就同我的学生在通信中谈论了乳房了。学生说,她的母亲患癌症动手术了。我问什么部位呢?她说:乳房。我说:乳房癌现在治愈率比较高,不要紧的。乳房是属于“性部位”吧?这样通信,以后还可以吗?

什么叫“隐晦表现”?什么叫“性联想”?什么叫“挑逗”?鲁迅说过从短袖想到杂交的“性联想”的名言。联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识,好比有的中国人看了Avatar联想到拆迁户,而这是J.Cameron做梦也想不到的。如果检查官有高强的性敏感,要从短袖子联想到“性”,硬说某一张短袖照片是“挑逗”,是不是要禁售所有的短袖衣衫呢?

公民之间的通信,受到宪法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是个什么机构?是公安检察机关的下属吗?外围吗?它同公安检察浑身不搭界,它就是一家以通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商业公司,属于《宪法》条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之列。它凭什么可以任意审查和阻止公民的通信呢?

是不是可以以“反低俗”的同样理由,邮政企业拒寄情书、电话公司截断恋人的电话粥呢?

《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身系国家安危存续。以“反低俗”为名公然挑战《宪法》,是绝对不能允许的。这个第四十条的条文,在过去的《宪法》中,“除因……”以后的文字是没有的,是1982年修宪时加上去的。为什么呢?这是总结了十年动乱的教训,公民权利遭到践踏,任何一个头头就可以任意拆阅信件、截听电话,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灾难,这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公安和检察机关有检查通信的权力,而且有两个前提,一是“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注意:“低俗”不属刑事犯罪,刑法没有低俗罪),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文昭昭,毫无歧义,岂容藐视?现在一家商业公司,就可以轻易开这个口子,那么《宪法》别的规定可不可以“突破”呢?这样做的遗患是什么呢?你们想过吗?

我真切地呼吁我们的政府和人大,关注这件事情,果断制止此家公司的这种藐视宪法的行为,維护宪法尊严。

“反低俗”,不能以放弃《宪法》为代价。

9 Responses to “你們太不把神圣的宪法当回事了!”

  1. 严重同意。就像“打黑”不能“黑打”一样。

  2. 济南二手房网(esf.jnol.cn)站长来过了,呵呵,博主的博客弄的不错,赞一个。

  3. 该稿件应该直接转交胡总阅!

  4. 很强大 很厉害

  5. 【法规标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0)3号
    【颁布时间】2010-2-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0-02/03/content_19363122.htm

    【全文】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6. 最高法院這件司法解釋幫不了中移動的忙。
    最高法院說的是傳播,而中移動是通信商業傳遞。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中移動不要借此撈稻草。

  7. e~所谓的叫停也不过是做个样子吧,不是真正想叫停吧,手机号卖出去的就是电信公司,现在他们来做内容过滤,这不是贼喊捉贼咩?
    唉,年关底又开始做做样子整整门面而已。
    估计他们没有想到法律那么深远,而某些义正言辞的人大代表没准还非常支持电信公司如此的有“社会责任感”。

  8. 一點不錯,賊喊捉賊。
    還不只是賊,他們要動搖我們國家的根本。
    歷史將記錄他們的罪過。

  9. 今天怎么这么卡 ?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