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旨在健全司法公开制度和推进新闻舆论监督,是值得欢迎的两个文件。

针对目前时有法院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经发完为由拒绝民众特别是记者旁听庭审的现象,文件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这比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有所进步。“若干意见”只规定“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按照现在规定,对于因场所限制无法旁听的,法院应该安排他们去看视频或录像。能够这样做到的话,以后公开庭审就不应该有站在门外进不去的人。文件还规定: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这是纠正有的地方允许公民旁听却限制记者旁听的反常现象。

针对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公开的无序现象,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它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这比2007年的“意见”更加具体了。

文件对于新闻记者采访,制定了一些规则,有的是提供方便,如“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有的是设置程序,如正在审理的案件不接受采访等,这些我以为是合理的、必要的。

还有一點也许人们未曾注意的,文件规定新闻记者“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从而结束了 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记录”所带来的尴尬。对此,梁书文大法官曾经坦言是考虑不周,现在以这种方式悄悄纠正,将不会再发生法庭任意收取记者记录本的现象。

不过这两个规定还是有明显不足:

首先,这基本上还是一个自律性的规定,对于违反这六项“公开”和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现象,没有规定具體的投诉机制,如向哪里投訴,如何受理,如何處理及回覆投訴人等。我国各级法院数量众多,工作人员素质不齐,靠最高法院印發文件,就立即實施、通行无阻是不可想象的。法院自身也应该接受全民监督,如果发生违反现象,民众应该有权投诉,主管机构应该做出处理,以利规定的切实贯彻。只要是真正要贯彻这些措施而不是做做样子,民众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此,不知最高法院有何考虑?

其次,对于裁判文书公开,还是落后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的是双向公开,即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公民申请公开相结合。而文件没有設置公民查阅程序的任何規則,这也不符合世界文明国家的做法。其实,按照目前技术水平,由最高法院做一个全国性的裁判文书的数据库是完全可行的,它的成本肯定远远低于GFW的支出,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再次,关于对新闻记者处罚的五项,就实体而言,我以为是应该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宽松的。这五条远低于西方“藐视法庭”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但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只是属于司法解释。这五条要追究法律责任,有的依据不足。比如报道失实,目前在訴訟法、行政法和刑法中并无處罰规定(司法解釋不能解釋部門規章)。侵犯名誉、隐私,属于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告不理,法院如何追究责任?最高法院如此规定,我以为有越权之嫌,或者是难以贯彻的。

12 Responses to “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

  1. 我的理解是,文件最后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要与前面的“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联系起来解读,并非所有情形都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追究”。
    我国没有“藐视法庭法”,人民法院除了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违反程序的有关行为进行直接处罚外,一般不能直接“追究案件当事人”法律责任,又何况是非案件当事人的媒体呢?
    我想,最高院的原意是,媒体如有所列行为,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非一概“主动追究责任”。所以,如果文件改为“媒体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更为准确,这样就不会引发歧义和误解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作为民事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按理应当像“合同法”和“物权法”一样,先经由常委会审议并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但现在却由常委会直接审议并通过,令人费解。

  4. 我國須在2010年建成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5. 李东东:高校学术期刊要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2009年12月22日 10:26:00 王玉梅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河北省高校学报建设座谈会12月18日在石家庄铁道学院举行,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就高校学术期刊管理、改革与发展作主题发言。李东东强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科研事业的迅猛发展,我国高校期刊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高校期刊内向型、综合性、不具备法人资格等特点也制约其进一步发展,与高校在国家学术研究领域的地位和作用很不相称,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下一步报刊业改革中加以解决。

      李东东指出,高校期刊特别是大学学报在学术成果创新、服务学科建设、培养科研人才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从整体上看仍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封闭办刊、理念落后。缺乏更大范围的学术交流,文章缺乏现实性、针对性和原创性。二是缺乏专业特色,同质化现象严重。几乎所有大学学报都是综合性学术期刊,没有明显的学科特色,个人或研究部门订阅较少。三是资源分散,出版力量单薄,对一流学术论文和创新性研究成果缺乏吸引力。据统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权威专业学术期刊,来自高校的稿源占70%,高校的高水平学术论文大量流向校外。

      李东东强调,为进一步发挥高校学报服务学科建设、提升科研水平、促进学术交流的作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努力探索新的发展路径。第一,要进一步优化高校期刊结构,鼓励高校期刊向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方向发展。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在从严控制、科学评估、扶优汰劣、促进繁荣的原则下,优化高校期刊结构和布局,改变配置刊号的资源方式。第二,要进一步完善学术期刊质量评估标准、建立高校期刊准入退出机制,对大学学报实行优胜劣汰,促进学术期刊质量提高。第三,要进一步深化高校期刊出版单位改革,鼓励高校期刊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构建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平台,创新高校期刊出版体制。要把分散的办刊力量集中起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借鉴国外先进的办刊经验,形成一批开放型、高水平的学术期刊群。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各级、各类高校所办期刊共有2500多种,约占全国期刊总数的1/4,其中大学学报共1700种左右,占高校期刊总数的67%,平均每所高校有1.26种。一些高校期刊和学报成为代表相关领域最高水平的学术刊物,如《武汉理工大学学报——材料科学版》(英文)、《北京科技大学学报》(英文版)等被国际著名的“科学引文索引”(SCI)收录;《地球科学——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地学前缘》成为本领域影响因子名列前茅的刊物。河北共有68种学报,其中8种为各领域核心期刊。

      部分河北省内高校负责人、高校学报负责人与会。河北师范大学副校长王长华、河北经贸大学副校长武建奇、石家庄铁道学院院长王岳森等先后交流本校学报建设经验。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局长李晓明、省教育厅副厅长翟海魂,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于慈珂、新闻报刊司副司长张泽青,新闻出版报社总编辑马国仓等参加座谈。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报

  6. 其实我觉得大多数的法制法规以及规定解释什么的的本质上还是不错地,但执行起来就两说了。你们一家真是博客之家!敬礼。

  7. 2010年第一天,祝老师的博客在新的一年里内容更为丰富!访问量再创新高!

  8. 博主写的不错,受益匪浅,学习了

  9. 老师新年快乐!感谢在学习过程中,老师这些博文的相伴,在新的一年里,期待看到更多更精彩的博文!

  10. 前几天,去中级法院旁听了一知识产权案件庭审。以公民身份去旁听,手续倒是比较简便:只需亮出身份证,并进行登记即可。但要以记者身份旁听,并在庭审现场进行记录就麻烦了。
    刚拿出笔记本,就被法警伸手示意:不要记,把本子装包里去。轻声告诉他:我是记者。不记录,怎么搞报道?法警曰:我不管,就是不准记。有问题找审判长去。可审判长正忙着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无暇他顾,此番交涉并未入其“法眼”。同在旁听的某报记者为避免“目标太大”,就在一张报纸的边角记要点,还是难逃“恢恢法网”,被法警断然收走,一只藏在包下录音的手机也被没收。这位被“缴械”的记者仍不忘自己的职业角色,就在手上写起来。笔者忍不住对这位仁兄笑言:小心法警把你的手也给没收了!
    对记者旁听记录管得如此之严,简直让记者成了偷偷摸摸的“小偷”。但庭审结束了,这种管制反而又松到了极点,记者又重新风光到极致:主审法官还在整理案卷,庭审两造已开始现场接受记者采访,在记者面前进行针锋相对的言说,甚至比在法官主持下的言说更激烈、自由、煽情。甚至就在威严无比的审判庭里,电视记者的摄像机也驾起来了。法官对此均视而不见,刚刚还目光犀利、“执法如山”的法警也不见了踪影。
    这是笔者体验到的当下记者旁听法院庭审(民事案件)的情形,应该有一定代表性。
    正如先生所言,即使最高法出台了两个新规定,但还只是法院自律之举,距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尚有一定距离,而且缺乏救济措施。没有救济,只靠法院自觉,这样的规定就算不成具文,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我以为,中国的法院与传媒关系有很多的特殊性,法院对媒体记者也持一种复杂的态度。既有“同在党旗下、都是一家人”的传统思维,因而法院与传媒的场外公关、协调司空见惯;也有手握“刀把子”、习惯以势压人的政法传统,因而对媒体(特别是市场化都市媒体)还有点不讲道理地排斥、拒绝、阻挡;当然也有法治背景下的信息公开、理顺传媒与司法关系、接受媒体监督的变化,但这方面还没形成成熟的规则,依然带有较浓的恣意和任性。

  11. 文字的东西与实际实在有着太大的距离.

  12. 你好,请问你的站点是在PR3-PR5之间吗?我们购买你的链接,如有意向请联系QQ:2①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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