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新闻真实性的底线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修订札记之六

近年来,国家主管部门加强了确保新闻真实性、制裁和防止虚假失实新闻的措施,重要的文件如新闻出版总署2011年《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就记者采访规则、新闻机构管理职责、虚假报道处理规则等作出规定,形成比较完整的新闻专业规范。主管部门还多次对虚假报道的典型事件作出处理并通报。我修订《教程》时在两个部分予以反映:

一是在有关新闻记者权利的章节内加强了记者社会责任的论述,添加了对党和国家负责、对受众负责和对报道对象负责的内容,其中突出了坚持真实报道的重要性。

近年有一种“如实报道”的说法,据说凡是“媒体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对内容真伪就没有责任。这种笼统的说法,背離了“规定”的要求:“新闻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网上出现一个什么爆料帖子,是“事实”吧?编辑部收到一个什么举报电话,是“事实”吧?能不能就拿来“如实报道”呢?不能。

《教程》第四版举了2011年影响很坏的“国税47号公告假新闻”事件来说明“如实报道”的错误。这个伪公告8月8日发布在一家网络论坛上,8月13日《广州日报》在显要位置刊发了公告的内容并进行解读,当晚央视新闻频道作了报道,14日新华社作了报道,15日《人民日报》一篇报道也提到这个公告,并援引“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责任人”的说法作了解读。直至15日中午国税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声明表示这个公告纯属伪造,方才得到澄清。 网站上出现一个什么“公告”,是“真实的事实”吧?媒体“如实报道”,“没有加工、篡改,也没有增删”,难道就是真实的报道吗?这些权威媒体连打一个电话到国税总局核实一下都不干,结果是充当了造谣者的传声筒。后来公安部门查获了杜撰“公告”的造谣者,给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传谣的媒体也受到了处分或者舆论的严肃批评。

要求“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进行报道并不过分。所谓“权威渠道”,是指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认可以对有关信息真实性负责的部门、单位或专门人士。如果信息不是来自权威渠道,媒体就必须自行证实。“规定”还特别要求“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这一条既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也含有可以平衡报道各方不同信息和意见的意思。这些其实都是国际新闻界为确保新闻真实通行的惯例。这个“规定”在北京发布当晚即华盛顿早晨,美联社即予报道,指出其中“很多规则在其它社会也是新闻编辑部的正常程序” 。

二是在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的有关章节,闡述了这些专业规范是衡量新闻报道发生侵权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标准。

新闻侵害人格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是过失造成。所谓过失,是指一种由于违背了行为准则而应该受到责难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对于损害应该存在某种注意义务,但是违背了这一义务,应该注意而未予注意,具体说,就是应该预见自己某种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却未能预见(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懈怠),结果造成了某种损害,所以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由于新闻报道失实而造成侵害名誉权是最为常见的新闻侵权纠纷。怎样衡量新闻单位存在过错呢?专业规范就是衡量的标准。过错属于主观要件,但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他的想法、意图、心理、目的,旁人是无从得知的,只能从客观的可以感知的行为人的言论和行动来判断。新闻专业规范已经规定了媒体为保证新闻真实而必须履行的规程,但是却没有履行,这就说明主观上存在着疏忽或懈怠。

举2009年央视“毒毛巾”节目案为例(这个案例虽然发生在新闻出版总署“规定”之前,但道理是一样的):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播出《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厂主诉至法院,要求央视更正道歉,但法院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对其产品的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理由判决驳回厂主诉求。 本案央视的过失十分明显,但是有错不认,拒不更正道歉,完全不顧包括《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内的多个行业规范有关报道失实、应该及时更正道歉的规定,错上加错。

新闻媒介与报道对象的侵权纠纷,同一般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如果说通常的侵权纠纷案件调整的仅仅是诉辩双方的民事关系,那么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在法庭上虽然表现为媒介与报道对象的诉辩,但是它还涉及广大受众的权益。新闻报道的功能,首先是满足广大受众的信息需求,然后才是对报道对象产生赋予或者贬低其社会地位的效果。内容虚假的侵权新闻,损害的不只是报道对象的名誉权,而且损害了受众的知情权——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法院这样判决在免除央视对受到其虚假新闻损害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免除了央视向受众消除其虚假新闻的不良影响的社会责任,是对新闻专业规范的挑战和冲击。

按照侵权法理论,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是有区别的。如果说,普通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传播听来的未经核实的信息或推测的事实,那么新闻报道和评论则不可以。这是因为新闻媒体和从业员是专业的新闻信息传播者,对于确保传播内容真实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所以,“规定”虽然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能归入法律文件之列,但它提供了衡量媒体注意义务的标准,自有其重要的司法价值。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业界往往要求对于新闻失实给以一定的宽容。新闻报道发生误差有时是难免的,对于轻微的失实不应动辄责以侵权,但是从根本上说,任何虚假信息对于他人和社会都会有一定损害或者至少是无益的,言论自由不保护传播虚假信息的自由。对于专业的新闻媒介和记者来说,还是应该更多强调坚守新闻真实性的底线。

关于在侵权纠纷中如何保护言论自由,《教程》第四版重点说了另一问题,请看下一篇。

刊《青年记者》10月号上

 

9 Responses to “坚守新闻真实性的底线”

  1. 敬佩魏老师对真实性新闻原则的一再倡导。对事实的坚持代表对真理的坚持。

  2. 谢谢魏老师的分享,。。。

  3. 只有坚持真实底线,才能真正杜绝谣言。

  4. 新闻真实性十分重要,但是现在动不动捉记者,这未免太过分。

  5. 記者和警察都不夠專業

  6. 收受钱财公然造谣,记者的败类

  7. 谢谢分享,学习了。。。

  8. 哈时候能完全是真实性的??????

  9. 只有坚持真实底线,才能真正杜绝谣言。 跟着党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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