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采访周克华老妈的记者一辩
杀人凶犯周克华被击毙后,有记者第一时间找到周克华的老妈,将周的死讯告诉她,描述她“得知死讯发呆手抖”的模样,还拍下她用扇子遮着脸的照片刊登出来。此举引起网民强烈反应。“耻辱!记者没人性!编辑没人性!即使儿子是罪犯,你也得考虑人家的亲情感受吧!你tmd争分夺秒地去给人家报丧,你tmd还有没有人味!”激烈一些的如是说。“此刻她只是一位丧子的母亲,株连九族早已被废除,何必再去刺激这位孤寂的老人?”和缓些的如是说。“不应该由记者来告知死讯,这是底线,该记者以此来写新闻,非常不应该。”讲新闻伦理的如是说。至于“过分”,“没有人性”,“道德沦丧”,“老人有什么错”,“缺德”,“不肖的传媒”,诸如此类的说法,更是连篇累牍。
想起近年来为记者“维权”的理论也相当多,何不拿来“活学活用”一番呢?
受众有知情权。知道什么是知情权吗?告诉你们,知情权就是人们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情事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周克华这样的江洋大盗被我们英勇的民警一举击毙了,他的家人、他的老妈在第一时间如何反应,大家感兴趣吧?是不是想知道呢?我们采访、拍照、如实报道,有何不可呢?什么?为什么不顾及周老妈心情?我们新闻媒体享有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就是用来满足知情权的!新闻自由知道吧?这是宪法权利,是凌驾于或者优先于其他权利之上的!面對新闻自由,周老妈理应放弃一点权利,忍受一下自己的痛苦,这才能实现对新闻自由的“倾斜”。這也是出於公共利益需要,公共利益就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對周老媽有興趣的人多呢還是周老媽一家子人多?所以採訪報道周老媽完全符合公共利益。还有,你们知道周克华是什么人吧?杀人犯?哎,不是说这个,他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就是官员加名人,周克华虽然什么官员也不是——呸!我怎么拿杀人犯同我们可爱的官员相提并论?说岔了。不过,他确确实实是名人,他被公安部一级全国通缉,举国皆知,还不是名人?周克华既然是公众人物,他老妈也就成了公众人物。这有个名堂,叫做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她儿子杀人,她也不以她本人意志为转移地成为公众人物了。公众人物又怎么样呢?公众人物的权利,什么名誉啊,隐私啊,肖像啊,等等,都要受限或者弱化的,这可是美国的一位姓沙的警官案例里发明的普世原则!我们报道周老妈这样非自愿公众人物,进她家的门,拍她的照,是有充分的合法性的。什么?为什么登这张照片?她拿扇子遮着脸是不是真实情况呢?我们拍下来如实报道有什么不可以呢?我们是持有国家记者证的,是享有國家授予的采访权和輿論監督權的,她应该配合我们,不得拒绝采访,不得拒絕輿論監督,我们不把扇子拿开拍她的脸已经很克制了。不应该由记者告诉她儿子的死讯?我们如实告知真实情况错了吗?難道不應當讓大家監督一下她對兒子伏法的態度和立場嗎?還有什麼?总归有点考虑不周吧?哎呀,采访不是办案,不是做学问,不能那么慢条斯理,從容不迫,那么雅致,新闻是講时效性的,你们懂不懂新闻规律啊?
所以,你們這樣圍攻我是完全錯誤的,應該像嘉獎擊斃兇犯的民警一樣給我發個大獎狀才是。
亲爱的同行们,这样辩护行吗?还有什么遗漏吗?
魏老师真敢说啊!这要是在新浪微博上,不知道会被众网友批成啥样。但这个似乎要视情况而定。周克华作为一个成年人,他的罪责应由自己承担。如果周的妈妈对案件知情,则采访周妈妈关于案件的事实部分,才是维护受众的知情权。如果光是问私人感受,窃以为,周妈妈也可以不回答。
你真的是这样理解的吗?^_^
是否知情不报,周妈还用等记者来问吗,一帮警察在家都蹲守半年了。报道不讲究,主要在于有悖新闻伦理。人家都拿扇子遮脸了,还放出这du家的照片。
说实话,对这个问题,新闻同行们近几年都有些矛盾。“在犯罪案件中记者应有同情心”,有时候会让大家左右为难。我相信假设是对周克华这类人的孩子,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大家都不会有疑虑;但是,在采访嫌疑人的成年家属的问题上,记者经常会有纠结。我再深入思考下魏老师的文章,希望能摆脱纠结。
在报道权之外,近亲属拒绝作证的“特免权”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吴丹红博士论文“特免权制度研究”即是讨论此一问题,很有意义和价值,虽然其在网络上是一个有争议的人物(吴法天)。
吳文沒有讀過,新刑訴法已有規定了。
我查阅了一下新的刑诉法,第六十条仍然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一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二款)”。似乎未见修改之处?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可否认为是有些放宽?
确有放宽之处。
188条和187条为新增条款,再综合60条来看,被告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但仍有作证的义务(以证人证言形式),并未完全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不过,能做到避免亲人当庭指证这一有违人伦情形的发生,已是很大的进步了。
还有,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106条),而188条未像其他条款直接采用“近亲属”术语,而是仅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显然,近亲属中的“同胞兄弟姊妹”则不可。立法者对此问题之保守谨慎态度可见一斑。
是的,限於繼承法中的第一順序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