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抓记者事件答王美懿
注意到近日又发生《网络报》还有别的新闻单位记者被拘捕或者失踪的消息。
我想一个基本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不能以辽宁错抓记者推断别的地方抓记者都错一样,也不能以有的记者确实犯罪推断记者都该抓。这些个案都要有待情况明朗化后才能断定是非。
说某一种职业的人士被抓得多,有时也许会说明某个问题,有时也不一定。有的国际记者组织说中国关记者最多,这也许同有的人权组织说中国判死刑人数最多一样,并不说明什么问题。因为中国人多,犯罪的人自然多;中国是世界第一报业大国,记者也多。你也可以说中国关官员最多。就像一句著名的当代新格言,任何好事还是坏事,到了中国,乘以13亿,那就不得了。
有一点是可以说的:新闻记者是世界上公认的高风险的职业。这种高风险不仅表现为他可能遭受暴力威胁甚至残害(2007年是全球记者殉职人数最多的一年),而且在于他往往会成为众目睽睽下无可躲避的人物。一位志在维护正义、献身于人民利益的记者,一定要严于自律,珍于自爱,站得直,走得正,谨慎处事,无瑕可击,才能经受得起形形色色的考验和攻击,立于不败之地。
新浪合并分众户外数字媒体。有人说新浪并购分众户外数字媒体业务后,成为仅次于央视的第二大媒体,成为当之无愧的广告媒体巨无霸。http://www.qudong.com/news/it_news/yejie/2008/1223/27875.html
中国的普法教育算是结硕果了,现在大家都知道有“程序正义”一说。程序正义无疑是建设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但程序正义是为实质正义提供保障的,它不是实质正义本身。谁抓李敏固然是个问题,该不该抓李敏是更重要的问题。在程序对结果影响不大的案件中,程序正义具有法治精神的意义,所以对李敏案,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得谈。
在辩论之前,有一些规则“控辩双方”都必须遵守:1、可能性小的服从可能性大的,可能性大的服从经过确认了的,可能性再大也只能在弹性范围内参考,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2、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在于经得起咬文嚼字,它一定是经过众法律专家和语言文字专家仔细推敲排版后又反复校对过的;3、恶法亦法,法律条文有问题可以修改,但在修法之前必须严格遵守。
(一)我们先谈杏花岭区检察院能否进京抓人。
杏花岭区检察院奉最高检察院之命抓人,整个抓捕过程完全合乎程序,即便有错也不会是杏花岭区检察院的错。因为是异地办案,该检察院4名检察官先到李敏所在的朝阳区南磨房派出所查验了相关手续再被允许将李敏带走,由此可知,在程序正义问题上他们也是小心翼翼的。关于回避问题,《刑法》第三章的“回避”条款统统是指个体的“人”,而不是机关,因此,该条款并不限制杏花岭区检察院办案。也许该条款值得争议,但修改之前还得遵守。检察长何书生是否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在“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抓捕李敏是继续侦查工作的一部分,《刑法》第九章规定,“侦查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由此可知,杏花岭区检察院在接到最高检的命令后,不但可以抓,而且不得不抓,除非抓捕过程完成之前最高检收回成命。从司法实践看,机关也不应该在“回避”范围内,否则如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人触犯了法律就没有人管得着了。
值得争议的是杏花岭区检察院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最高检察院下令抓捕央视记者李敏,无疑是杏花岭区检察院提出的,但前提是李敏有受贿的重大嫌疑,否则它想“选择”也办不到。选择性办案总是受人非议,但事实上它是常态,我们都知道贪官很多,但被抓的很少,不就是“选择”的结果吗?但归根结底还是你有当选的“条件”,你要是说“又不是我一个人,大家都这样”,得到的回答很简单:“你还是回答自己的问题吧,他人的问题组织自会处理,用不着你指导”。虽千万人吾中矣,选择性执法是“被选择者”最不服但又最无可奈何的事情。无良记者和无良检察官都不是什么稀罕事,这回是央视记者“当选”,哪天检察官“当选”也一样肚疼,说“谁谁谁比我更怎么”没用。
(二)现在我们谈谈李敏是否受贿。
受贿罪是否成立,只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权钱交易”,基本不受双方关系性质的影响,只要这两条同时具备,就是亲如兄弟、夫妻,受贿罪同样成立,恋人关系是挡不住的。央视记者履行的是国家赋予的对社会的舆论监督权,职务上的便利显而易见,监督权也是权。吴给李的22万是不是行贿受贿,与两人的恋爱关系无关,与是不是进行了“权钱交易”直接关联。这里可以分为4种情况:
1、在与当事一方产生了恋爱关系后,李敏应该主动回避之后的采访,毕竟中央电视台的记者来头太大了,要说地方司法机关完全不受影响不现实,该记者没有选择回避,本身就有企图影响案件走向的嫌疑,这点与台里派你去还是主动要求去采访没有关系,你的恋爱关系没有向台里备案,央视不必负任何责任。仅凭这一点是不能定罪的,只能说道义上先输了一局;
2、李敏暗示以写出不利报道为威胁影响案件,只要控方拿出暗示的证据,罪名即可成立,“记者本身不能决定稿件是否采用”这一点不足以阻挡罪名成立,因为稿件能否发出并没有绝对的标准,写稿人与审稿人的私交也重要,局外人更倾向于认为稿件发出的可能性比发不出的可能性大,写稿人与审稿人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这一点的难度在于,暗示的标准很模糊,控辩双方争议的空间很大,如果只能在这个阶段打官司,就看谁牛了,双方都牛就看谁更牛;
3、如果李敏有明显影响案件的言行,由于要素之一的收受22万元的事实存在,则受贿罪成立,“恋人赠与”影响不了定性,最多会在量刑的时候做些参考;
4、如果稿件已经交到台里,只要稿件内容为送钱方说话的倾向明显,不论稿子是否采用,受贿罪都成立,但是否采用了产生的影响不同,量刑也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