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许侮辱罪犯人格说开去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八
──六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上一个讲座说了揭露犯罪行为的报道如有局部性的失实不应认为侵害名誉权。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于罪犯不管怎么批都不会发生名誉权问题。有这样一个案子:有位国有企业总经理因受贿被判刑,有篇通讯在报道他的犯罪事实时多次使用了职工平时骂他的语词,还渲染他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桃色新闻”,他刑满出狱后就起诉通讯作者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两审都判决侵权成立。法院认为文章有部分事实失实,也就是说尚不属于基本内容失实;法院主要根据文章使用辱骂语词和涉及隐私问题,认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是非法降低他的社会评价,因为犯罪行为必定遭致谴责;而是使他当众蒙受耻辱。这就是侮辱。
侮辱和我们前面说的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行为,但是两者的侵害客体有所不同。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侮辱有暴力侮辱和言辞侮辱之分,这里只说言辞侮辱。
维护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是全世界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文件,都在最显要的地位突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信念和准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学家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起码的尊重,它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和基本内容。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既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下统领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一般人格权又是有别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一般人格权派生具体人格权,对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维护或侵害,往往含有对于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维护或侵害,比如贬低他人社会评价、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甚至伤害他人等都会损害对方的人格尊严。同时,人格尊严还会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受到非法侵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使用“人格尊严权”一词与人身自由权并列。这种单独侵害人格尊严权行为,就是侮辱。
不过把侮辱同诽谤并列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也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人格尊严并不仅仅是人对于自身是否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认识和体验,也反映了社会和他人对于自身的客观评价。不过这种评价不是对特定人具体行为和表现的评价,而是对于他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也就是说人格尊严不允许把任何人评价为“非人”。人格尊严是人对于自身主观认识和社会对自己客观评价的统一。在要求社会和他人正确评价和尊重自身这方面,维护人格尊严和名誉有重合点。另外,无论是诽谤还是侮辱,其最后结果都是破坏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正常关系,使特定人受到社会的疏远、排斥和孤立,所以可以通过名誉权的救济来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非法侵害。
作为名誉的社会评价是因人而异的。而作为人格尊严所享有的评价,则是凡人皆同的。人格尊严是一项普遍的、平等的权利,所有自然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民族、职务、贫富、贤不肖、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等等,他的人格尊严都是同等的、不容侵犯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属实,但是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亦应认定侵害名誉权;说明一个人即使有严重的问题,也是不可侮辱的。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 而在传统观念里,一个人犯了罪,他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在极左的年代还有“开除人籍”之说。受此影响,我们往往以为,对犯罪人说些侮辱性的过头话非但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表现,犯罪人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救济请求则受到忽视。前面说的那个案件表明我国司法和人权制度的进步。
因此,言辞性的侮辱在方式上同诽谤也是有很大不同的。诽谤的主要特征是虚假陈述;侮辱的主要特征是辱骂和丑化。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不良表现的虚假事实,在言词上甚至可能是规范而洁净的;侮辱则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施加于特定人,而不一定要有特定人的行为事实的陈述。诽谤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侮辱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所散布的事实真假难辨;侮辱所使用的词语或图象一目了然,容易识别。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而且侮辱性言词还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要全部列举言论性侮辱的种种表现可能是难以做到的。这里按照侮辱性言词同陈述事实的关系,主要说一说辱骂和丑化。
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如公然用“非人”的语词詈骂他人,如“猪”、“狗”、“王八蛋”、“垃圾”、“混账”、“鬼子”、“小爬虫”之类。人不成其为人,当然无人格可言。 1985年,河北省女作家刘真撰写“及时纪实小说”指责原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辱骂王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小辣椒”等,就是一件典型的侮辱案件。
有些辱骂性词语是对特定的反社会行为的概括,如:贼、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暴徒、强盗、奴才、走狗、歹徒、无赖、告密者、吸血鬼、大草包、无耻之徒,等等。如果用来谴责恶人坏事,名实相副,比如称强奸犯为“色狼”,抢劫犯为“强盗”,诈骗犯为“骗子”,为某反动势力效劳的人为“走狗”,没有问题。但是施之于品行并无严重不端的他人,就有贬损人格的意味,成为侮辱。有的批评文章本来就失实,又用了许多辱骂性词语,就会造成诽谤与侮辱共生。
在科学和文艺的论争中,如果用词过于激烈,对论敌进行人身攻击,也会造成侮辱。有位周姓造船工程师和另一位周姓船舶教授因造船理论发生分歧以致论战。周教授发表三篇文章指责周工程师的理论是“伪科学”,称他是“技术诈骗”、“地地道道的江湖骗子”,“骗取了大量科研经费和技术转让费”。周工程师也写了两篇文章反驳,称周教授是“反科学的斗士”、是“披了教授外衣的白痴”等。这样本是一个技术问题的分歧,却演变成相互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双方都对对方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或反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学术争鸣过程中使用的言辞超出了学术理论探讨的范围,使对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丑化看起来具有陈述某些事实的形式,但是其实还是同事实是否存在无关。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象手段,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人的外表有美有丑,但是人都要求从美的方面表现自己的形象,这是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倘若刻意从丑的方面表现他人形象,使美的变为丑的,丑的更丑,势必损害他的尊严。1998年在重庆文坛发生过一场对于一篇名家专访是不是假报道争论。有人写了一篇题为《这家伙,我认识》的文章指责被认为是写了假新闻的作者孙某。文章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熟知他那副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黑得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孙某起诉,经重庆法院两级审理,认定有关文词明显编造和使用了侮辱孙某的言词,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判决作者和发表文章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除是否孙某写假新闻的问题外,关于孙某衣着不洁的描写,看起来似乎是一种陈述。但是就其损害当事人人格尊严来说,其实同事实真假还是没有关系。如果事实上孙某很整洁,这番描写完全不实,那么就既是诽谤又是侮辱。如果孙某事实上确实不大爱整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才可以在媒介上批评,本文的描写显然不是善意批评,而是以夸张的笔调,绘声绘色地描绘孙某远在常人之下的卑劣形态,力图引起社会和他人的厌恶和鄙视,是一种典型的丑化。
对人的生理特征进行夸张的、嘲弄式的描写,也很容易成为一种丑化。如有一位研究生在公开发表的作品中这样描写他的老师:“黄教师是个博导,可他一点风度都没有,上课的时候老是抽鼻子,每抽一下,我们就听到有个很响亮的声音,是他喉咙里发出来的,好象什么东西从他的嘴里掉到了肚子里。”这样的描写以及文中其他内容激怒了黄教授和别的教师,他们向法院起诉这种侮辱行为,作者承担了民事责任。
对图象(主要是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象中,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曾有某电视台记者对“算命先生”进行暗访偷拍,制成节目播出。“算命先生”向法院诉称电视台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其中一个理由是拍摄的镜头总是从下往上拍,专拍裤头,连裤子的拉链都拍得一清二楚,“我哪儿丑陋他照哪儿”。经审理被驳回。本案对于“算命先生”的拍摄是一种正当的批评,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不能认为构成侵害肖像权。但是这种拍摄的角度和部位显有不当,在客观上具有丑化的效果,即使在正确的批评中,也应避免。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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