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一治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新闻法讲座第十九
――三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今年2月18日,《人民日报?华东新闻》报道了一位新闻记者因为一篇批评报道而被迫离开了新闻工作岗位。
他是江西《乐平报》摄影记者詹晓东。1999年1月,他在《人民日报?华东新闻》上用笔名“农笋”发表新闻照片,以“公开聚赌,学童上阵”为题,对乐平市高家镇成万人聚赌、还有学龄儿童参与的情况进行曝光,招致了本地领导的不满。市领导把他叫去,拍着桌子责问他:詹晓东,你为什么曝我们的光?詹晓东不敢承认照片是他拍的。这位领导说:你以为我们看不出来?我们有刑侦技术,还有乐平报社提供的线索,你要说清楚!宣传部长还命令他立即组织整改报道,“挽回影响”。过了3个月,他突然被调离报社,到乐平市供销社下属的一个企业工作。詹晓东感到非常委屈,向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反映了此事。分社向江西省有关部门转达了这一情况。三个月后,乐平市的上级市委办公室就此事写了一个调查报告,结论是:“把詹从报社调出,跟他所从事的舆论监督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因为他曝了乐平的光,就打击报复他”。但是调查报告承认这样做“与《劳动法》相悖”,建议“应该恢复詹晓东同志在乐平报社的劳动关系”。
如果詹晓东就这样回到报社继续当新闻记者,那么先前那些不愉快的经历自然一笔勾销了。但是乐平市有的人对于上级党委的建议就是顶着不办,《人民日报?华东新闻》这才披露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希望有所推动。但是事情远比人们想象的更要复杂,当地有关方面先是说上级只是“建议”而不是非办不可的指令,后来又说应当先由詹晓东打一个报告申请回报社工作,人民日报华东分社还派出记者专程前往协调,但是收效不大,直至本文发稿时,詹晓东还是没有回到报社。
在我们记忆中,类似的事情还不少。例如泌阳县广播电台记者魏家强因为在地区党报上发了一篇批评稿竟被开除,当地某领导说:谁写泌阳的批评稿,谁就是泌阳的败类!(《经济日报》1998年6月10日)三门峡市某报记者刘建国因为报道了本系统的负面新闻而被辞退(《上海法制报》1998年11月13日)。原信阳市广播站站长赵智勇因为常写批评稿,“经常给领导找麻烦”而被调离,九年不得归队(《检察日报》2000年2月21日)。这些个案具体情节和结局虽然各有不同,但是有一点则是共同的:就是这些新闻记者都写了被有关领导认为于己不利的批评稿,于是他们就招致更为不利的后果。
这里说的是领导“认为”不利,其实这些批评稿没有一篇是批评领导本人的。就象披露乐平有个地方聚众赌博,记者的用意应该说并不坏,以为可能有关领导不知道,也可能知道了还没有下决心查处,新闻媒介一曝光,就可以推动领导下决心及早清除社会的这种阴暗面,这正是我们在前一篇文章里讲过的常见的舆论监督的一种效应。但是有些领导的心态异于常人,他们并不认为批评新闻是曝社会阴暗面的光,而是曝“我们”的光,社会阴暗面同“我们”这些领导应该是毫不相干,怎么会扯到一起去呢?原来揭露社会阴暗面会影响本地的形象,而本地形象是直接同“我们”的政绩联系在一起的,而政绩无疑直接影响“我们”的官位升迁。照此逻辑,这些“给我们找麻烦”的记者自然就难以有立足之地了。
按照这种心态,他们不仅要在本地传媒上把不利于“本地形象”的新闻一概封杀,而且还要切断本地负面新闻转往外地的任何途径,哪怕是发表在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上也不行,这非但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闻观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势必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行舆论监督,是党和国家赋予新闻媒介和记者的职责,也是作为一个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主义民主权利。如果连聚众赌博这样的事情都批评不得,都要为此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新闻记者还怎么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怎么行使自己的权利?
有没有办法治一治这种现象?
人们公认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这是一个规范公民民主权利的完整条款。它不仅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样的授权性规范,而且对侵害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非法行为订立了禁止性规范,这就是“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宪法》这一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以政纪处分。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党员的批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当然这不是法律,而是党规。)同时《刑法》还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报复陷害行为要处以刑罚。需要指出,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中国共产党,一贯提倡倾听人民的呼声、重视人民的批评,从来就是严格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年长人士一定记得,在新中国建国初期,有的领导干部尽管战功显赫,但就是因为粗暴地压制群众的批评,而受到了开除党籍的严厉处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走向健全,党在这方面的意志经过法定程序提升为法律,使得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制裁手段除了党的纪律处分外,还有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这两种法律制裁方式。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非法行为,即侵害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这五项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意见压下去,借以掩盖自己的错误或者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实施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主体虽然可以是任何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一般必须利用权势实施,所以主要是领导干部。第二,这种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第三,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第四,这种行为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就是说,行为人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行为,在表面上看来,往往似乎是行使正当职权并且具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比如把写批评稿的记者调离新闻工作岗位说成是正常的工作调动、同写批评稿没有必然联系之类,这就使得认定打击报复行为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有 “穿小鞋” 、“软刀子”等说法。但是行政法有一条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人对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证明自己的批评和后来的遭遇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受到指控的行为人来证明批评人的不利遭遇并不是他的
批评行为所导致的,或者自己对批评人采取的某些举措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否则行为人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认识,前述这件个案中的行为人对于刊登于《人民日报》的批评性新闻照片,又是追查作者,又是对作者进行责问并且责令他“挽回影响”, 无可置疑属于“压制批评”。如果行为人未能就把作者调离报社这一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有说服力的举证,那么仅仅以“不存在”打击报复之类的空话是不足以辩脱这一行为的打击报复性质的。如果说,上级部门为了使詹晓东问题顺利解决,不挑明打击报复的性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那么,在上级部门明确指出把詹调离报社是不合法的(与《劳动法》相悖)、建议恢复詹在报社的工作之后,有的人还是软顶硬拖,拒不照办,就恰好暴露了他们确实有着明确的打击报复的意图和目的,而且一直延续至今。
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目前有政纪处分和党纪处分两种方式。根据《行政监察法》(1997年)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监察机关还有权采取措施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事件应当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程序,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单位或人员,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于党的各级机关和干部、党员的违反党的纪律行为也行使类似的纪检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当然在此范围之内。但是可能由于当前监察纪检机关把注意力集中在查处贪污、受贿等渎职违纪违法行为方面,我们还没有见到由于对新闻记者开展正当的舆论监督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而受到监察纪检机关查处的个案。本文认为,有管辖权的监察纪检机关若能抓住典型的查有实据的压制舆论监督并且进行打击报复的事件予以查处,就是开创以行政法支持舆论监督,制裁抵制、妨碍舆论监督的行为的先例,对于保障舆论监督和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等抵制、妨碍舆论监督行为,目前还只有上述行政法救济程序,而没有可操作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还不可能直接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惩处侵害自己民主权利的行为。这是我们舆论监督保障体制的主要缺陷。这有待于通过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不断进行探索、完善。
《新闻三昧》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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