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新闻侵权案又一重要文件
新闻法讲座之五
——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下)
写完“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上)”,正要按计划写下篇,北京传来了一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5日起施行。这是继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后,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又一件重要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还是同新闻活动有关。这件司法解释有个重要特点就是注意到新闻活动的特殊规律,进一步划清正当的新闻报道和名誉侵权的界限,有利于保护新闻报道的正常进行,从而充实发展了我国年轻的新闻侵权法。我决定改变我的原有计划,在下篇介绍《解释》中有关新闻活动的主要内容。
在上篇我曾介绍过,在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诽谤指控有三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如果抗辩成功,就可以不承担诽谤的责任。这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被称为正当新闻传播活动在诽谤纠纷中的“三大保障”。如果说,1993年《解答》在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上主要是围绕着真实性问题,解决了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会构成侵权,在什么情况下即使新闻不失实或者真实也会构成侵权,那么眼前这个《解释》有关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则涉及到了有关特许权和公正评论的问题。
国际诽谤法中特许权的主旨就是为了社会公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允许行为人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负法律责任,例如议员在议会发言、诉讼当事人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均受特许权保护。特许权原则在新闻报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主要是客观准确地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可以不负诽谤责任。中国香港地区的《诽谤条例》,就对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作出相当详细的规定。而以前中国法律除了规定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外,没有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这曾经给新闻报道带来一定麻烦。比如有的人对判决或者行政处罚不服,又缺乏理由或勇气依法申诉,却抓住有关报道的片言只语同新闻媒介打官司,致使新闻媒介陷于不必要的讼累。现在《解释》吸收国际诽谤法的积极内容,就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作出如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必须是公开的、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能由新闻单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当状告新闻媒介侵权。但是,这类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诸如“大批判”一类语言;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的意思完全一致,不歪曲,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对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以前有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据此,凡新闻媒介刊登的稿件发生差错都可以推定新闻媒介没有尽到核实之责而必须承担过错责任,这条规定至今仍然有效。而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则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因为要求新闻媒介对新闻材料全部从事实发生的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对于国家机关正式公开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就只要客观准确地进行报道,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去核对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是否同实际相符。不能要求新闻单位或记者注意国家机关行为还会有什么差错,因此国家机关行为如果发生差错也不能要新闻单位负责。所以特许权是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
新闻媒介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等等,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对后一行为就必须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在1993年《解答》中,曾经规定出版单位刊登文学作品在得知侵权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应认定为侵权。所谓补救措施、更正报道,都不属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因为媒体都不能预见作品的有关内容存在差错,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是按照这些规定,更正或补救并不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因而是新闻媒介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义务,就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上篇曾介绍过一位作家因写文章批评她的上司而被上司告上公堂,她在两审中都败诉,后来依法申诉,方才由上级法院把案子翻过来,认定她的文章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当地报纸对她两次败诉都作了报道,而后来翻了案,却只字不提。这事如果发生在今天,那位作家就可以状告这些报纸侵权。
国际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是指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技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享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要求把事实同意见区分开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而意见则可以各抒己见,只要不具有恶意(如侮辱他人人格),即使是片面的、错误的、偏激的意见,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其实质是要把评论侵权同评论不当、错误区分开来,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我国新闻侵权法以前没有规定“公正评论”的内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一定程度上是得到人们的习惯的认可的,如果评论有错就会被追究侵权责任,那么科学、文艺和学术批评就无法存在了。但是近几年来,由于评论各种消费物品、药品、文学作品发生争议而导致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新闻出版界要求为此制定法律规范的呼声颇高。
《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条规定是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的。据此,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在此范围之内,评论观点不一,言词偏激,或者爱好各异,都不应成为侵权依据。在全国发生很大影响的“矿泉水壶”评论被诉侵权案,评论作者就“矿泉水壶”不可能具有产生矿泉水的功能从科学上进行论证,属于公正评论范围,恰恰是矿泉水壶的生产者在科学上站不住才要钻法律的空子来反对科学,维护一己私利,把作者推上侵害名誉权的被告席,致使作者陷于讼累数年而遭受重大损失。这样的案件今后不应当再发生了。还要指出,这个条文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在措辞上是不一样的。按笔者理解,如果评论发生侵权问题,消费者只承担故意责任,而新闻单位故意和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因为消费者由于地位局限,了解情况可能不够全面,难免发生事实差错,新闻媒介则有核实之责。所以今后不排除会有这样的审判结果:当新闻单位发表消费者的投诉而发生侵权诉讼时,消费者因为对失实没有故意而不承担责任,而新闻单位则可能因疏于核实而单独承担责任。
据笔者所知,在《解释》起草中,曾经考虑就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括对著作、表演的评论单独列出条文,可能由于尚未成熟,未能正式颁行,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而制定出可以操作的规范。
《解释》的内容相当丰富,以上两点是最重要的。这表明,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权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法律又从着重于保障言论自由方面“开”了两“刀”,使两者实现更加合理的平衡。此外,《解释》中其他与新闻活动有关的内容还有:起诉“内参”侵害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从法理上说,这也是属于特许权,即官方文书的特许权)。起诉转载作品侵害名誉权,法院应当受理。对提供新闻材料发生侵权的,区分为两种情况:主动提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未经同意新闻单位擅自发表,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提供者也应承担责任。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致使患者名誉受损,构成侵权(新闻单位当然同样不得擅自报道)。对企业名誉权受损遭受损失的赔偿,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再详加阐述。
我国新闻侵权案件不过十年历史,在基本法律有关保护人身权规定的基础上,已制定出以《解答》和《解释》为代表的适用于新闻活动的一批司法解释,辅以各种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说我国新闻侵权法已经粗具规模。这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无可否认的成绩。在英美,仅在法律上确立以真实抗辩诽谤指控的原则就经历了将近一百年。在新闻界,至今还有人一提到新闻官司,就认为还处于缺乏法律界定的状态,认为法院审理没有照顾到新闻活动的特点,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应当切实掌握和贯彻这些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使之进一步完善,促进新闻活动走上法制的规道。
《新闻三昧》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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