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作家为何输了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新闻传播活动是群体活动,需要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参与方能完成。其中最主要的,当然是新闻报道的作者(包括记者)和新闻单位,发生新闻侵权行为,通常要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由他们共同或其中一方单独承担责任,1993年《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新闻事件不可能都由记者亲历目睹,有许多新闻材料要由记者向别人采访得来。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学术上称为新闻源),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新闻源不在新闻作品上署名,通常也并不在新闻中明确交代,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作用无疑也很重要。新闻源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新闻失实侵权,是否有责任呢?

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以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新闻源对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案例是发生过的。90年代前期,上海某高校副教授朱某,将她的旅法观感等散文编辑成集,定名为《西行东归》,交给居住在台湾的亲人出资委托台湾某出版社代印出版。由于出版社失误,在书中误编入南京作家苏某的17篇作品,并在书上署名“朱某(苏某)著”。朱某收到书后,不知苏某为谁,即通过亲人向出版社交涉,并在将书送人时用笔将署名改为“朱某苏某合著”,还注明“朱某非苏某”。后出版社向朱复信承认错误,并将书重新排印出版。但苏某获知此事后,未作调查,就通过一些团体连续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指责朱某“剽窃”,许多报纸作了报道,新闻标题有:“一起罕见的剽窃事件”、“苏某十七篇作品及姓名被剽窃”等。朱以苏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所著《西行东归》编入苏某作品,是因出版社失误造成的,朱发现有误即采取措施,并无过错。而苏某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朱剽窃,致使数家报刊作了报道,造成了一定影响,侵害了朱的名誉权,判决苏某赔偿朱某经济、精神损失。

本案中苏某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就是新闻源。当时虽然没有新闻源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公然散布、主观上有过错(苏对朱的不实指责,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就是新闻媒介不作报道,她的行为也足以构成侵权,新闻报道只是使其后果比一般的口头散布更为严重而已。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新闻媒介的责任。在本案中,新闻媒介未经核实即按苏的一面之词予以报道显然也是有过错的,如果朱某也对新闻媒介起诉,他们就要与苏某承担共同责任。只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某只起诉苏某,新闻媒介才没有承担侵权责任。

不久前生效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应区分“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不仅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众多传媒发布信息这样的行为,也包括主动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投送材料、访谈、打电话等。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实质就是“意图散布于众”,就是以公开传播为目的而向新闻媒介提供材料。既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求公开传播,理应注意自己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力求避免差错,因此如果材料发生事实失实等差错而导致损害,行为人显然没有尽到注意责任而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所以这一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源的侵权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当然,主动提供失实新闻材料的,还必须造成客观损害,方须承担责任,除了举行新闻发布会等行为本身就是公然散布外,如果有关材料没有公开报道,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问题,我们在另一个案例中再作分析讲述。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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