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监狱这样索赔合理吗?
魏永征
岳阳监狱也许连自己没有料到,一篇使用了他们名称的虚构的文学作品将会给它带来数十万元的收益。
岳阳监狱又名湖南省建新农场。有位名叫高子川的专科学校学生,写了一篇《女狱长和男囚徒的生死恋》,在去年第2期《黄金时代》(广州)上发表,并被《特区时报》(海口)转载。还有《美化生活》(上海)等数家刊物也发表了这篇作品。文章以女副监狱长姚欣第一人称的口吻,叙说了她同求学时期即已相爱、后因商贸受骗失职而在本监狱服刑的犯人王志刚之间的“恋情”,但后者却在刑满时在洪灾中丧生。作品开头交代这个故事发生在东洞庭湖北岸场狱合一的建新农场。岳阳监狱为此受到上级部门查问,经查,文中的故事纯属虚构。岳阳监狱分别向发表文章的报刊发函,要求20天内答覆,期满未见答覆,遂至当地岳阳市君山区法院对各家报刊社和作者分别提起名誉侵权之诉。除请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要求《黄金时代》和《特区时报》赔偿精神损害80万元,要求《美化生活》等各单独发表此文的期刊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并且都以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侵权成立。除判令公开赔礼道歉等项外,判决首先发表此文的《黄金时代》和作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判决转载的《特区时报》赔偿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6千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决《美化生活》同作者赔偿直接损失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他刊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7-8万元。各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案对于作品是新闻作品还是虚构文学作品、被告媒介是否负有核实责任等方面多有争议。而一审判决败诉的被告给付国家机关如此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明显于法无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关于名誉侵权可以索赔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理论和实践上通常认为,这里所谓赔偿损失,既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也包括为了平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蒙受精神痛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后者即是所谓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第四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这一规定首先是明确了名誉侵权的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其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语只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学术界认为,法人是个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活动,不会发生精神痛苦,所以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解答》颁布之前,有的案子判过法人名誉损失费,如湖南高院判四川《电子报》侵害环达公司“保险王”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51.3万元,名誉损失7千元。《解答》颁布后,没有见到这样判的。1999年4月最高法院提审改判周林公司等侵害四川兴运公司名誉权案,原审赔偿总金额为580万元,最高法院严格按照合同被解除、退货等实际损失进行核算,不考虑名誉损失,减至90万元。所以按照有效的现行法律,法人无权索取精神损害赔偿金。
现在学术界有些人士对于法人不能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贬低,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其精神利益却会受到侵害,比如商标品牌受到诋毁,致使其无形资产贬值,因而也有索取赔偿的理由。这些学术观点当然是应当认真研究的。但是即使按照这一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也主要是限于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案原告是一家监狱,不是企业法人,而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不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单独的精神利益。现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名誉侵权的诉讼主体,更遑论精神损害赔偿了。所以按学术观点,赔偿国家机关的名誉损失更是没有道理的。
本案原告处于国家机关的强势地位,向一些自负盈亏的报刊单位和尚在求学的学生索取如此高额赔偿,即使赢了官司,也是输了道义。
刊《民主与法制画报》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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