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川案和媒介的核实责任
魏永征
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可能是新千年之初最受注目的名人官司。一位文学爱好者虚构了"文革"期间郭小川同一位19岁的女青年的所谓"黄昏恋"的故事,还说郭的夫人杜惠早已去世,并配上郭的照片首先在湖北《幸福》杂志上发表,其后又有《作家与社会》等4家报刊转载或摘发。杜惠和子女对作者和5家报刊提起诉讼,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6被告分别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
这些虚假内容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健在的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虚构故事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但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实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至于转载,那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
法庭判决媒介对虚假内容承担责任是有依据的。除了以往党的一些文件曾多次就媒介要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作出规定外,对媒介核实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所谓"审查核实",当然是要把稿件内容同客观实际进行核对,编辑部内部的三审和向作者核实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法院足以根据这一规定推断媒介对于有失实内容的作品没有尽到核实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象本案作品,涉及郭小川这样的大诗人的晚年私生活,打个电话到有关部门问一下应该是不难的,象郭夫人至今健在这样的出入也应该是容易发现的,但是有关刊物没有这样做,就要承担责任。至于转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只是就报刊同作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并不涉及内容问题。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发表,都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转载者对侵权作品一般也要承担责任。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发布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定了转载者的核实责任。对于现行法制有关规定,我们当然必须切实执行。
这样对媒介是不是太苛求了?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基本上实行的就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无过错责任。由于真实只是对于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被告对于陈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每一次重述都等于一次传播,所以重述者也必须证明重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能满足于"准确的重述",那么媒介不管是首先发表者还是转载者,在受到指控后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败诉。所以转载从来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法律只要求认定被告在公开有关言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比如私人记录中有诽谤他人内容被别人偷看而加以传播,记录者对传播没有过错才不负责任,这对于以传播为目的的媒介自然是没有意义的。不过在英美法的国家里媒介也没有过不下去,这是因为诽谤法里对于媒介的特许权有详细规定,媒介对于特许权范围以内的内容不负核实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而且把失实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例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发的文字,若有差错,按理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于有无过错的界限还有待明确的界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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