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牙山五壮士系列案件的启示

2016年十大传媒法事例研讨会的发言

刚才陈欣新教授作了一个非常好的发言,对判决书做了具体分析。我下面只是做一些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由两位庭长来公开发布并讲解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这种做法在我的记忆中好像还没有过,在座诸位是不是记得有过?(没有回应)所以这种做法是非同寻常的。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刚才陈教授讲具体涉及到五个案子,这五个案子涉及到民族感情和历史情感等等,核心的问题是公共利益。正如最高法院的庭长所说:依法审理好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英雄人物个人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更涉及到以法治手段、法治思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侵权纠纷系列案的判决书说:洪振快的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名誉和荣誉,而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之前的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以及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洪振快作为原告告骂他的两位微博作者也以败诉告终。判决书中讲被告的言论是对洪振快挑战主流价值、伤害社会公众的感情的表达的正常反应。这当然也涉及公共利益。

刚才陈教授提到一个观点我很同意,这在法学上是基础性的问题,即我们称为私法的民法,保护的主要是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公法保护的对象。在名誉权案件当中为什么会有公共利益问题出现呢?这并不奇怪。在名誉权纠纷即所谓诽谤案件中,公法和私法是会发生交叉的,从欧美到中国都是如此。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当一项关于公共事务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引发人格权争议或纠纷时,公共利益是体现在作为表达者的被告一方,还是体现在请求保护名誉的原告一方呢?

西方国家审理诽谤案件也不是单纯适用私法,也会引进公法。我们都知道美国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起确立了以公共官员为主体的公众人物起诉媒体的诽谤案件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大大提升了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水准。为什么要这样?按照当年美国布伦南大法官的说法,就是为了保护人民对重大公共议题进行申诉和议论的权利,其依据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规定。英国不接受“沙利文原则”,也不采用“公众人物”的名词,而是实行“雷诺兹原则”,即如果新闻媒体的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比较负责,那么即使有错也可以免除责任。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法官的根据是当时即将生效的将《欧洲人权公约》引进本国的《人权法》,其中规定了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人权法》也属于公法。这个“雷诺兹原则”到2013年英国成文《诽谤法》被改为公共利益抗辩原则。所以在英美资本主义国家,当发生涉及公共利益的名誉权或者人格权利纠纷时,公共利益归属于被告,被告的表达权利要受到更多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要判被告胜诉。

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以这样一种方式颁布典型案例,表明了我国同欧美国家相比采取了一个相反的原则:当涉及英雄人物诸如此类的公共讨论引发人格权纠纷的时候,公共利益归属于原告,即原告的名誉要受到更高的保护。为了保护原告方面所主张的英雄人物的名誉利益,作为被告的言论、人格等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和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原则截然相反,值得在座的各位专家和实务工作者深思。而这组案例所体现的原则,同刚才分析兰越峰案中法院以原告兰越峰属于“公众人物”而判她败诉的理由也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其指导性效力当然要高于那件区级法院判决。所以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以这样一种史无前例方式提出典型案例所体现的原则要好好学习和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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