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媒介与自然人的法律关系
一
人类社会生活存在着纷繁复杂的现实关系,一类是人类在认识与改造自然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另一类便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群体以及国家相互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社会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参照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社会基本矛盾的划分,可以区分为物质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上层建筑社会关系),按社会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同,可以区分为统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等等1 。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和调整的那一部分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不能创立社会关系,而只是按照国家意志的要求,使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规范化、稳固化,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这部分社会关系免遭破坏。例如人类社会的传播活动,在传者和受传者之间、在他们与其他参与者、相关者之间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在人际传播、大众传播、组织传播等不同传播方式中,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国家根据需要,制订法律、法规对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就形成传播活动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法律关系不能创造,法律所做的只是就现实的社会关系原型作出界定,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双方达到尽可能合理的平衡;如果法律规定超越了现实的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会无法操作而成为一纸空文。其次,法律不是规定和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唯一规范,除法律外,还有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等等,而且某一现实社会关系在初始总是先由习惯、道德加以默认和实行,只是在制订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以后,这一社会关系才成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意味着相关社会关系的高度规范化,但是仍然需要道德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补充。所以,本文主要是从现实的大众传播活动中来考察其中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大众传播是人类社会进入近代工业社会才产生的传播行为。人们可以列举诸如社会分工、印刷电子技术的发展等条件来论证大众传播的现实性和必然性,但是从根本上说只是因为从近代起才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受众”。大众传播是面对大众的传播。有些传播学者把“大众”理解为“乌合之众”2 ,即消除了任何等级差别的人群。当然,这样的人群只是相对于媒介而言的,虽然在任何社会的实际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总是有这样或那样的等级差别的,但是这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不管是部长还是门房,是老板还是雇员,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时都一视同仁。这与组织传播全然不同,组织传播的对象有严格的等级序列,在传播内容、范围、时间诸方面往往要按照等级行事,不可逾越。恩格斯曾经表示赞同英国法学家H.S.Maine把近代社会变革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并且指出它的后果之一是造就了一批又一批“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3 ,为了商品交换的需要,人们不仅需要大量的信息,而且必须是平等的、自由的、不受强制地选择和接受信息,以便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决策。国际新闻史学研究表明,以报纸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媒介正是产生于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报纸传播信息的特征是同商品交换的自由平等原则一致的,不管是谁,只要支付一定费用,都可以买到一份报纸,都可以自由地从中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这也不同于封建社会中“邸报”一类传播载体,这类载体只发给一定级别的官员,民间自由传播信息的载体被视为非法而受到禁止。所以,“乌合之众”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互相独立、互不统属、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然人之群。
我想“新闻自由”的概念可以从这个角度得到进一步的解释。准确意义上的新闻及其传播理所当然是自由的,不自由的新闻是不存在的,那种带有不同程度强制性的要人们接受的信息,如下达红头文件、如作大报告、如讲课,其中内容是不能称之为新闻的。在1997年杭州第5届全国传播学年会上,我提交《关于组织传播》一文4,对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作了比较,认为“受传者是在自由状态下还是在受到不同程度强制的状态下选择和接收信息是大众传播与组织传播的一个根本区别”。有接受自由,就有表达自由,接受与表达是一个铜板的两面。新闻自由,包括了表达权和知情权两大权利。在国际人权法中,说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不仅包括表示意见的自由,也包括寻求(seek)、接受(receive)、传递(impart)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已经成为惯例。
大众传播媒介,正是在浩瀚广袤的自由独立自主的接受者和表达者个体的“乌合之众”中架设的桥梁。媒介一词,非常确切地显示它们不过是传递消息的媒人和中介。大众传播媒介,一头连着受众,一头连着信息源,自觉主动提供的称为表达者,非自觉或被动提供的称为报道对象。这就是自然人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三种角色。
大众传播媒介与自然人这三种角色之间存在着怎样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呢?
大众传播的社会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组织传播体现的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统属关系,那么大众传播体现的就是以自然人普遍权利为基础的平等关系。
我在《关于组织传播》一文中概叙了我国以党报为代表的新闻媒介从组织传播载体向大众传播媒介演化的历程,这个历程是同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相适应的。这种演化还处于进行之中,因而媒介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也还处于生成之中。
对于我国媒介来说,这是一场深刻的体制和观念的改革。
二
在大众传播媒介与受众之间,这种平等关系凸现得最为明确。
由于实行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在整个社会通过组织系统传递信息的做法已经行不通。信息被承认是资源5 而不是指令,同其他资源一样主要实行市场配置。不管人们是否愿意承认,在我国大众传播媒介同受众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已经确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交换关系是最基本的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就是: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大众传播媒介如何让受众接受,除了在报刊发行的某些环节外,任何行政权力都已无能为力。哪一家传媒能够说你这位受众非看我的或非听我的不可呢?做不到。
大众传播媒介同受众的这种关系受民法调整,民法是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在我国规定这种关系的,除《民法通则》外,还有今年颁布的《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刚刚发生过一场关于新闻是不是商品的争论,一方说新闻不是商品而是服务,另一方说马克思说服务也是商品,前一方又引用了马克思别的话来反驳后一方引证的马克思,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可是明白无误地规定服务也归它管。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的受众与大众传媒的官司已有多起。
在印刷媒体方面,有读者以书籍印校质量低劣向出版社索赔,并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了双倍的赔偿。有一家“中央级”出版社因出的书错别字连篇被读者告上法庭,它拒绝出庭却在庭审那天从北京向法庭汇去原告的索赔金额,不过它的发言人特别说明这笔钱决不是赔偿,而只是对这位读者勘误工作的肯定和感谢6 。这种羞答答地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似乎是有意避开同自己读者“平起平坐”,使人感到十分有趣,但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是这样就可以改变的。
在电子媒体方面,有的有线电视台由于中断了应当播送的节目或者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了广告而被观众推上被告席,有的已经承担了责任,有的尚在审理中。有一家有线台只肯承认它的插播广告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不肯承认侵害了观众的权利,振振有词地“试问侵犯了什么权”7,这是徒劳的,且不说《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以前广电部的有关通知也早已肯定插播广告行为“侵犯了观众收看节目的正当权利”。
这些个案重要的不是处理结果,而是在于它意味着大众传播媒介同受众之间以平等自愿公平为特征的民事关系已经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虽然前者往往多少还要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对待它的服务对象,使人想起过去新闻媒介居于党政机关一部分的地位时所拥有的尊严,但是它们终究不能不面对现实,现实的社会关系是不会按照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改变的,而相应的法律关系则以国家的强制力对这种社会关系予以保护。
所以,如果说在十年前有些思想最滞后的人们还会坚持要批判“读者需要论”,那么如今在传播界谁再要这么说准会被认为是天外来客。在受众通过市场途径自主选择信息产品的条件下,无论是为了实现传播的社会效益还是实现传播的经济效益,都只能把受众需要放在第一位。大众传播就是以受众为本位的传播。
三
自然人对于大众传播媒介的第二种角色就是表达者。表达自由属于基本人权。但表达需要通过媒介予以传播,表达者同媒介的关系也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自然人有通过投稿、写信、访谈、打电话等方式要求媒介表达自己的意见的权利,而媒介则有予以传播或者不予以传播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许强制另一方。如果表达的内容具有原创性而构成作品,作者同媒介的关系则受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法属于民法部门,两者关系不仅要以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为基础,而且被明文规定为契约(合同)关系。
人们会列举数不清的事实来说明表达者同媒介之间不可能存在什么平等,公众自发的来稿、来信、来电被媒介采用的几率可能只会比博彩中奖稍高一些。是这样。权利只能实现并维护形式上的平等,由于一切权利总是意味着以同等的尺度来对待不同等的主体,那么它必定是默认事实上的不平等。权利的平等其实是机会平等,而不可能是结果平等。不过谁要是想克服结果不平等而企图取消机会平等,那只会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在多数情况下,媒介大大强于表达者,表达者要听从媒介的自由选择,但是如果表达者是位名人或者表达的内容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那么强弱之势当然完全颠倒了过来,那就是表达者自由选择媒介了。所以借口自然人的表达要通过媒介实现就断言没有自然人的表达自由只有媒介的表达自由是肤浅而缺乏常识的。这种看法完全不懂得,当一个自由的权利主体只有同另一个自由的权利主体合作才能实现这种自由时,这两个主体之间的最佳关系只能是平等的、自愿的、互不强制的关系。即使在不存在出版特许和播放特许的社会里,也不可能任何自然人都自由地拥有媒介,两者的关系同样是这样的民事关系。正因为媒介往往强于表达者,所以就产生了“接近权”(right of access to media)理论,企图对事实上的不平等有所制衡。
其实,法律在规定社会关系时,通行的就是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比如媒介和自然人在行使表达权利时互不强制,自然人强制媒介几乎不可能,可以不必以国家的强制力予以约束,而媒介强制自然人则往往很容易发生,必须对自然人的表达权予以特别保护。一部著作权法,其立足点就是保护自然人即个人的著作权,因为作品就是由个人创作的,著作权在本质上是个人的权利,媒介(法人)著作权只是特例,或者只是派生的权利(邻接权)。著作权的基础是承认作品是商品,作品应当进入市场,媒介要使用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这样,法律明显地表现了向弱小的个人倾斜。以这个标准衡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基本上是一部好法,如果要说有什么不足,那么主要就是向个人倾斜得还不够。
在从组织传播向大众传播演化的进程中,比起同受众的关系来,在对待自然人表达权利上我们的媒介似乎表现得更不适应。
组织传播,这里主要指下行传播,是没有什么自由表达的,表达者并不是个人自己,而是一定组织的人格化,正如政府发言人代表政府发言而毫无个人自由发挥的余地那样。在不少场合,组织传播工具可以代行组织的职能,将表达者的意思表示更加“组织化”,而无须理会表达者的意愿。这在大众传播中可绝对不行(媒介法人作品除外)。媒介可以拒绝发表某人的言论或作品,但是决不允许违背本人意愿擅自发表或强制发表某人不愿发表的言论或作品,更不允许在发表某人的言论或作品时歪曲篡改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不管媒介是出于何等正当的理由。有家很有名的期刊把一篇来稿交给一位大学生改写,与原作者共同署名发表,结果原作者向法院起诉称期刊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还不知道官司结果如何8 。也许期刊会觉得很冤:这样做,提高了作品的质量,又给你署了名,发了稿费,并没有抹杀你的劳动,还侵权?是的,不管将来怎么判,这里起码是违背了媒介和作者之间的平等原则,把媒介的意志强加于作者。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他人作品原则上必须付酬,而在组织传播中,付酬问题只是局部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这方面问题就更多,最典型的是“法定许可”报刊相互转载的问题。本来这项规定是出于满足公众共享信息的需要而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仅仅表现为把报刊相互转载视为作者的默示同意,不涉及作者的其他权利,但是许多媒介却把“法定许可”当作凭借传播技术优势无偿使用他人智力成果的良机。据报道,对转载转摘作品能主动付酬的报刊社只占报刊社总数的5%,原作者向转载报刊索要稿费,得到的回答是“给你扬名还不好吗”9,这就好比,走进超市,看见好东西,拿了就走,只须留下一句话:“给你去做广告还不好吗?”意味深长的是,眼下抨击“法定许可”最激烈的却不是作者而是作品的首载报刊。它们以反对乱转乱摘为名,公然声明本报(刊)文章的版权归本报(刊)所有,并且越俎代庖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转载报刊索要转载费,据说有拿到多少万的,按《著作权法》规定,他们原本只有“一次性”的发表权,现在大有要求对作品“一次发表、终身受用”的味道,真正的著作权人完全被抛在一边了。照这样下去,不加约束,新闻作品市场是难以规范化的。
看来在这里连实行形式上的平等也很难,可见积重之难返。立了法条不是图好看,恐怕要有几个致力于维护著作权的“王海”,而执法部门也要动真格,也许会慢慢好起来。
四
那么媒介和报道对象(限于自然人)呢?他们之间难道也是平等的吗?
回答也是肯定的。
看起来,媒介(包括工作者,下同)对自然人进行采访报道有充分的自主权,但是细加考察,其范围是很有限的。
首先,媒介对于自然人的自由采访和报道在原则上主要限于公开的事项和场合,如果涉及私生活事项和场合,就应当同报道对象平等协商,征得同意。
其次,媒介自由报道自然人公开的事项和场合只是对客观行为的叙述,如果涉及报道对象的主观意见并且尚未公示,不管来源于对象自述还是他人转述,也应征得同意。
第三,媒介自由报道自然人只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如果具有营利目的,例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姓名或者涉及其他个人资讯,或者为了装帧需要使用肖像,必须订立民事协议。
第四,媒介报道自然人必须真实并出于善意,不得虚假歪曲失实,不得贬低人格,如有非法损害,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人格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其基础就是人身的控制权和利用权:控制权是权利主体对于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表现,任何人都不得强迫他人放弃对自己生命、身体、名誉等等的控制。利用权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利用自身的各种人格权对象,如姓名、肖像、声誉、形象等等,以显示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征、特点,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10 。 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表现和形象表现。但是,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人,人有私密的一面,又有公开的一面。个人在实现对自身的控制权和利用权的同时,还应当尊重和满足他人对自己的知情权。这样,大众传播媒介对于他人的公开事项和场合的自由报道就成为平衡不同权利的合理界限,个人在公开场合的作为可以视为他已经默示同意公开。同时,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这种个人权利还有更多的退缩,例如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违背公德行为,尽管行为人绝对不会愿意,也无可阻拦大众传播媒介的披露,因为这无疑是社会公益的需要。最后,对于不同人来说,尺度是不同的,例如所谓“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所保留的权利无疑要少得多。但是这些退缩和特例并不改变大众传播媒介同报道对象的平等关系的本质。
这个特点也完全不同于组织传播。任何人进入任何组织都意味着向组织放弃一部分权利,比如几乎对于任何组织都需要提供相应的个人资讯,以此作为进入该组织的前提,而不管个人意愿如何。至于组织传播的载体,最典型的如官方内部文书,内容中涉及的任何人都无权要求撤销或提起诽谤指控,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中国在内都赋予这类文书以特许权,而且是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
过去我国新闻媒介长期被当作阶级斗争和专政的工具,“新闻审判”盛行,对于报道对象特别是批判对象当然无平等可言。因此新闻媒介向大众传播媒介转轨之际在这方面特别不适应。我国最早的一起“新闻官司”发生于1981年,虽然新闻确有错误,报社在答辩状中却反过来指控原告是“无视党纪国法,恶毒攻击我党各种宣传工具”,要求法院予以制裁。11 这种看法在刚刚从“阶级斗争为纲”的阴影里走出来的时候并不奇怪:代表无产阶级向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和专政怎么能想象当被告呢?“新闻官司”的重要意义在于新闻相对人若同媒介发生争议,可以到中立的第三方即人民法院去请求公正裁判,从而在法律上将新闻媒介同自己的报道对象置于平等地位,永远结束了新闻媒介任意口诛笔伐的特权。这是“新闻官司”对于新闻改革的重要功绩。
一个时期以来新闻界对于记者采访权谈论甚为热烈。在我看来,采访权乃权利(right)之权,而非权力(power)之权。采访权,是记者有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采访权不是用来对付采访报道对象的。以为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有个地方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这是行不通的。12 因为新闻媒介同自然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行政统属关系,自然人在作为采访对象时并不承担必须向媒介反映、提供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任何人即使在面对侦查、审讯的时候(公检法与个人的关系绝不是平等的),也还拥有沉默的权利(right of silence),规定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实际上是赋予记者比刑警、检察官、法官更大的权力,非同小可。而这样的规定由于同实际的社会关系相背离,是无法实施的;只能成为以往我国新闻媒介权力化地位的回声。而从我国立法趋势来说,媒介正在趋于“平民化”。例如,1979年《法庭试行规则》规定了在庭审时允许记者采访,而1993年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取消了这一条,只规定记者旁听时应遵守本规则。又如,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记者、编辑、主持人列为知悉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1998年《证券法》不再有此规定,说明新闻记者不再享有知悉内幕信息的权利。法律法规的这些修改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新闻记者的各项权利是服务并从属于公民的新闻权利的,新闻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应当享有超越公民一般权利的特殊权利。
五
大众传播活动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媒介与自然人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项,当然是十分重要的一项。本文从媒介与受众、与表达者、与报道对象三个方面说明了媒介与自然人只能是平等关系,而不存在任何行政统属关系。这方面尚未尽如人意,有的是法制不够健全,有的是法律业已明确,由于观念和习惯的种种原因,还有待于促进落实。
大众传播活动还有其他社会关系,例如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就是又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希望在以后例如在下一次传播学年会上再来讨论这个问题。
(提交第六次全国传播学研讨会)
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第104页
2 孙玮:《大众文化中的大众传媒》,1998年博士论文,第1页-第5页
3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0页-71页
4 《新闻大学》1997年秋季号
5 邓小平1984年给《经济参考报》题词:“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
6 《中华读书报》1999年3月17日
7 《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7月9日
8 《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9 《光明日报》4月16日
10 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
11 王瑞明、董伊薇、罗东川:《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12 《羊城晚报》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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