谣言二传手的法律责任
近日,一个弥天大谎惊动传媒业界。事涉名人,又是女性,非但桃色,而且言之污秽不堪,造谣者似乎颇谙传播之道,显然想用这种耸人听闻的谣言转移公众视线,摆脱当事人主持的媒体和另外一些媒体对他历年来充当“权力猎手”的“起底”。
谣言出笼的第一时间,人们就从当事人的年龄、公务行踪等因素令人信服地指出此事绝无可能。紧接着当事人的媒体也发布声明引用民、刑两法有关制裁侮辱、诽谤的规定,将追究造谣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制造、发布侮辱诽谤的谣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播此类谣言有没有责任呢?就报纸、广播、电视和新闻网站等专业媒体而言,由于它们负有众所周知的社会责任,对于谣言可能造成的损害应该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该注意到会发生损害而未能注意以致损害发生,就有过错,同样要承担责任。
要是有媒体在行为人谣言帖子上网的第一时间就迫不及待地“如实报道”,进行转述,这就大有问题。行为人在网上张贴了一件有关受害人的“公开信”,这是事实。但是,这件“公开信”中提出的“事实”是不是适宜转述呢?要不要注意其内容有没有可能造成损害呢?媒体至少应该考虑:1.事涉阴私(不只是隐私),即使或有其事,对当事人也有损害,甚至还可能涉及法律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有其人);2.行为人一面之词,并无佐证,是否属实?3.行为人是对当事人主持的媒体对自己“起底”实行反击,那么有没有可能挟私报复?他的话可信度究竟有几分?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媒体,如果对这些浮在面上的疑问都没有想一想,就这样匆匆“如实报道”,就是充当谣言的传声筒,其过错是明显的。
这样的情况,如果不是及时撤销报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致使损害扩大,那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还有的媒体,打电话去采访张贴公开信的行为人,他们当然有这个权利,或许也确有弄清真相的意图。问题在于他们同样也是迫不及待地“如实报道”了被采访的行为人的谈话。行为人坚持他所谓的“事实”,扬言“有很多证据”,那么“亮出来”吧?说是要到“合适的时候”;甚至提出“由第三方来作亲子鉴定”。报道这些言论,只能为谣言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这种报道的过错要比前一种情况严重。当时舆论已经纷纷指出行为人所说纯属造谣污蔑,对于媒体至少可以说,有关消息的可靠性已经极为可疑,但是仍然予以传播。这种情况,使人想到美国诽谤法中对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定义: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地漠视(reckless disregard)其真假。我国有学者认为这种心理状态可以对应于我国法律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媒体对于传播这种极为可疑的消息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采取的就是这种放任的态度。
如果声明一下:本文只是客观报道,并不代表媒体立场,只是提供一个参考。可不可以呢?这种“言责自负”的说辞并不能消除报道内容的实际影响,所以无助于减轻或免除媒体的责任。甚至可以据此认定,媒体在主观上已经预见(而不是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到损害后果,只是企图以此来规避责任。我国就曾有过这样的判例。
再一种情况是客观叙述事件的全过程:行为人如何发布“公开信”,受害的当事人如何反应,舆论如何质疑、如何评论,等等。阅读后足以认识这是一场造谣闹剧,也可以思考其背后究竟还有什么深层次的问题,作者的意图也是正当而清晰的。
就报道和分析一起媒介事件来说,这种综述符合通常的规范,也有助于人们对事件的认知。但是今次事件有其特殊性。这是一起涉嫌诽谤加侮辱的谣言事件,把有关造谣污蔑之词一字不漏地全盘引用有可能造成新的伤害。
诽谤是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来损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它通过影响人们的认知来非法贬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所以在转述了诽谤言辞以后再举出事实来说明其虚假就足以消除其影响。而侮辱(这里专指言辞性侮辱)是以普通人不堪承受的语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它既使受害人感到屈辱,也会在周围人中间形成一种对受害人歧视、疏远的氛围。
言辞性侮辱属于一种语言暴力,它作用的不是理性的认知,而是感性的情绪。所以原封不动地重复侮辱性言辞,即使说明这是不法侵害,大家不要相信,在某些条件下仍然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这也许是综述的作者始料所未及的。综述的主持人很快撤销了这篇综述并且公开致歉,这是负责任的、明智的做法。
至今,我们还很难预料这起事件的结局。但是仅从媒介报道的角度来说,就已经有不少可以思考的东西。虽然我们绝大多数媒体都保持冷静,并未介入。
愿我们的新闻媒体都要加强专业自律,不当谣言的二传手。
原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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