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南京广播电视台主持人吴晓平在《听我韶韶》栏目中,就涉及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的一起案件进行了评论,孔以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在网上引起热议,赞弹皆有,且颇激烈。
本人对孔教授为人师表,却屡屡在网上大爆粗口,相当不以为然。据我看来,有关此案争议主要并不在判决结果,而在判决引用了近年来在流行于学界、并且在有些判决中也时有出现的一个命题,即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该“克减”、“弱化”,孔教授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必须“容忍”他人的非议或贬损。肯定者说有利于给舆论监督减压,批评者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有追本溯源,称公众人物概念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原则来自美国,并且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本人认为,说“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自美国不错,在名誉权法、人身权法研究中进行学术讨论完全可以,但是轻率引入作为审判依据,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且与现行法制存在冲突,已经造成一定混乱。
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沙利文案吗?
否。这不是一句话说得清楚的。
在美国有两个词组:public figures, public persons,到中国都翻译成“公众人物”。前一个“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也可以译作公共形象),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于隐私权案件中。法官以原告置身于公共事件之中,已经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不能再对新闻报道主张肖像权(在美国肖像权属于隐私权保护)。
在诽谤法中,美国警官沙利文(Sullivan)起诉纽约时报案,时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终审撤销原审的诽谤判决所使用的概念是“公众官员”或“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判决的原则是: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1
三年后,即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另外两件诽谤案件中,把实际恶意原则推广到public figures,大致是指不属于公众官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士。
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放在一起称为public persons。后者同样被翻译为公众人物,也有人提议翻译为公众人士,但是并未得到广泛使用。
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一般判决诽谤成立,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美国对于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采取的是明知和放任责任原则。 2
按照美国大法官的说法,对公众官员或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实行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和抗议,理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对公众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的空间。[3]美国审理诽谤案件自沙利文案起,由于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升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对被告的归责水平从而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更多的保护,所以被称为诽谤法的宪法化。
这里要指出一个往往被忽略的措辞: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是公众官员“有关其职务行为”(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诽谤诉讼。我们很容易发现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官员和公众人物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的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官员和公众人物。美国在后来的诽谤判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公众人物概念,除“非自願公眾人物”外,还有“完全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all purposes)、“有限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limited purposes)等,之所以弄得那么复杂,一个重要原因是要调整原告身份与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不对应关系。而这些概念究竟如何界定,美国法院一直没有下过明确的定义。[4]
在我有限见到的文献中,美国人通常都是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利益等角度来论证实际恶意原则的,而并未见到将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弱化”、“容忍”等作为无条件的一般原则的说法,那倒是的确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二、“公众人物”概念国际通行吗?
否。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就不接受。
英国诽谤案件,曾经多次拒绝辩方以原告为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最有名的一次就是上世纪末的爱尔兰下台首相雷诺兹(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公司诽谤案,大法官驳回辩方关于参照沙利文案原则的说辞,主要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大法官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把表达自由和名誉都列为基本人权,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在雷诺兹案中,英国司法确立了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抗辩原则,大意为,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表现又是负责任的,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5]
近年英国修订成文诽谤法并于2013年正式颁行,判例中负责任报道抗辩原则被改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发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原则,诽谤案件的被告只须证明确信所发表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并且采取了核实真相的措施即可免责。这部被认为大大强化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新诽谤法中同样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类似的词语。[6]
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中,通常使用的是政治家或政治人物(politician, political figures)这样的概念。欧院在审理有关新闻媒体或记者诽谤案的申诉案件中,指出政治家在公务活动中的言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新闻记者和公众的严格审查,对于批评的声音更应该表现出宽容和容忍,以此判决被申诉国家的法院原判诽谤成立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7]这被认为是对美国沙利文案原则的呼应,其实政治人物的范围显然要小于公众人物,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受到特别保护的是针对他们公务活动的批评。
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会使用公众人物一类词语。基本原则是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密切联系而会减缩自己隐私范围,但也必须可以对他个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享有“合理期待”。典型而为人们熟知的案例就是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摩纳哥的汉诺威•卡罗琳公主诉德国案胜诉。[8]
把美国的规则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求在中国也照此办理,这种思维模式实在不足为训。
三、对范志毅案前后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诽谤案件的考察
说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并不准确,但说自范案起提升了将“公众人物”“司法化”的热度,大约是不错的。
2002年4月世界杯足球赛中国队败绩,传闻系因主力球员范志毅赌球所致。《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其他报纸上的传闻,而后数天内连续报道查证经过,最后报道范志毅赌球纯属谣传。范对第一篇报道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
其实范案审理中无论是律师抗辩还是法院判决,其基本点都是把数篇有关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能单看第一篇报道。判决指出: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报道是以为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受法律保护。还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到最后才写有这样一段文字: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
范案宣判当时,这段话并未引起人们注意。当后来这段话被“发掘”出来并将范案解读成“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典型案例时,我有过这样的说明:
“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
我说:“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10]
2007年,我与当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张鸿霞女士作了一项小研究,就是对使用过“公众人物”词语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共搜集到20件案例,经研究,大致有下列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确系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沙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后进入我国学界,至世纪之交进入司法实务。
2.这个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在我国被简化了,例如将公众人物概括为“官员加名人”,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需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弱化”、“克减”,公众人物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等。
3.法院在对公众人物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将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判决被告免责的一个理由,也有的以在我国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被告以原告公众人物身份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甚至在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4.在正面采纳公众人物概念(即将原告系公众人物作为驳回其诉求的一个理由)的案例中,公众人物的作用大都是辅助性的,一些案例如果不使用这个概念,单凭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评论抗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不属隐私等同样可以下判,公众人物概念主要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众人物在判决中发生实质意义的,在当时只发现一例,即歌手张靓颖名誉权案,上海某报报道她在宾馆“耍大牌”而不能证实,而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法院以张对媒体应予理解和宽容为由驳回其起诉。[11]
5.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只有一位国企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 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而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12]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概念从美国引入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沙利文案原则所依据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直接和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被降至最低。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沙利文案原则,那么得到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13]
四、公众人物概念进入司法发生混乱
我们看到,无论美国的公众人物,还是欧洲的政治人物,被要求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媒体对他们激烈的、尖刻的以至不确实的批评,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意见,所以涉及的议题也只是限于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此外如美国还有一个明确的归责标准,即实际恶意,尽管要证明很难,但是终究有一些规则可循。
但是到了我国,就演变成为普遍的无条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虽然有“适当”二字。
有一本较早提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利“弱化”的著作写道:
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这些报偿包括: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15]
这样的诠释离开提出公众人物概念是出于保护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相关的言论表达的前提,所以也没有涉及只是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议题中才需要考虑提升公众人物提起侵权诉讼对被告的归责标准,而是以公众人物已经获得较多利益为理由,提出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之间无条件的凝固的权利差别。这就难怪人们会提出是不是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疑问。
作为学术讨论,这个问题自然可以继续研究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审判实践,写进法律文书成为判决的一个依据,非但在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会发生法律根据何在的质疑,而且使用这个命题的法官还将面对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怎么界定“公众人物”?如果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划到什么范围?“弱化”、“克减”,“弱”到什么程度、“减”掉多少?还有一个难以回避、但却是无以回答的问题是,公众人物的地位层次和“弱”、“减”程度存在关联吗?按照上述诠释,是不是公众人物的层次越高,他的人格权益就越“弱”、就应该“减”得越多呢?这样“问到底”,会达致什么结论呢?
2007年那项小研究以后,张鸿霞博士和另一些学生继续跟踪人格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发现在裁判文书中仍有出现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情况,至今已有30多件,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只占极少数,表明并未成为流行的司法规则。而那些新的案件并未突破我们先前的认识,也就是继续证明我们的结论有理。
首先,如何界定公众人物?
由于官员加名人的说法过于笼统,所以界定公众人物呈现明显的随意性。张鸿霞发现,连物业委员会主任、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都可以跻身于公众人物之列而被要求“克减”其权利保护。[16]
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而“克减”“弱化”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一直没有出现。不过倒是有一件可以称为public official的原告出现,而且判决书中也称他为“公众人物”,只是加上了“被动”的定语。
这就是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等纠纷案。蔡是全国政协委员,承担假日改革研究课题并在两会上提交议案为国务院采纳,由于其中取消了五一长假,引起一些人不满,在百度贴吧开辟“蔡继明吧”进行抨击,有许多攻击、谩骂词语,蔡的助手与百度交涉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话:
“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17]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的助手先前与百度交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百度是否应该对用户的谩骂、侮辱词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所可注意和议论的是这段话中“被动”一词。蔡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在国际场合足以与国会议员对等,他的假日改革研究和提案属于职务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考量,公众有权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判决书这段话意思完全正确。但在法官看来,蔡教授并非那么知名,所以不能算“完全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涉及假日改革事件才“被”“公众”的。大概相当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吧?换句话说,足以称为公众人物仅仅在于知名度,如果名气不够,即使担任像全国政协委员这样的公职也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误用说明,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将公职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案件,许多人甚至连法官都以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影星歌星球星一类“名人”,真正的public official站在面前也不认了。
其次,如何把握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前面历史回顾表明,公众人物概念的出现,起因于保护那些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需要。官员和名人有关事项和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所以他们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个人事项就不能作为隐私不准传播而且有的必须公开,他们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应该接受更多的甚至是激烈的、尖刻的乃至不够确实的批评。显然,并非公众人物所有事项和行为都与“公”相关;任何公众人物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不能归于“克减”、“弱化”之列。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在杨丽娟隐私权、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的推理。[19]
本案事主杨丽娟,就是前面提到的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这样一个小人物怎么会跻身公众人物的行列呢?这个甘肃女孩,因为爱好刘德华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 并在媒体帮助下全家到香港求见刘德华,历经曲折,杨父愤而跳海自杀,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
杨丽娟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杨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杨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杨的祖母),杨丽娟的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杨父),怎么与杨父离婚后“跟过”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杨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抄作业,怎么因为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尽管人们怎么也无法理解披露这些陈年的家庭私事与报道眼下的悲剧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法院仍以杨丽娟“自愿”接触媒体爲由将她划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美国对“有限公众人物”的又一种称谓)而判决驳回杨的诉求。从涉讼文章可以看到记者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过采访,庭审中被告报社也提供过采访“知情人”录音作为证据,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
终审判词写道:“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对于个人隐私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这里的逻辑完全被颠倒了:似乎并不是因为有些人的事项和行为同公共利益联系较多而可称为公众人物,而是只要一旦定性为“公众人物”,他的一切就“自然”同公共利益挂上了钩,非但本人,而且全家都成了“不设防”地带,连披露当事人未成年时的細碎私事[21] 也“自然”成为关涉 “公众利益”的合法行为。
直至今年发生引起舆论热议的一家娱乐期刊披露某电影演员“出轨”事件中,有人还重提此案为据辩称对当事人进行跟踪、窥探和偷拍的“狗仔”行为都含有“公共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可见公众人物概念“通俗化”带来的社会影响。
其三,如何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的公众人物概念被法官作为自由裁量的范围运用,有的案子使用公众人物“克减”规则,更多案子则不使用,同案不同判,显然难以体现法律公正。
有不少名人提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法院按照现有规则进行审判,体现了公平和正义。但是也有个别案件对名人刻意保护,这与按照公众人物权益“克减”作出的判决形成强烈反差。
2011年画家范曾名誉权案[22],缘为有评论指范曾“流水作画”的方法造成作品严重雷同,但是却要卖高价,并对范一些公开演讲表示不以为然,结尾有云:
“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
本案审理中,对于文中涉及范作画、谈话等事实并无异议。但法院认为,评论从对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语就属于“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判决侵权成立,赔偿范曾7万元。
有意思的是,本案涉讼评论也称范曾为“公众人物”。但作者并不是把它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的,所以在诉辩过程和判决中也从未出现过公众人物一词。现在同使用公众人物概念下判的孔庆东名誉权案相比:范拥有许多显赫头衔,其“公众性”远在孔之上,那么为什么就不能要自称“大师级”的范大画家“容忍”一下“逞能”之类的批评,而孔教授就必须“容忍”“野兽”这样的质问呢?是不是因为范大画家太“公众”了,法院有所忌讳,网开一面, “公众人物”概念只能“克减”像孔庆东这样的普通教授呢? 这不是又回到我们7年前的结论了吗?
其实,海淀法院对孔案的判决已经指出:新闻评论是大众表达意见、交流思想以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这种独特价值决定了对于新闻评论应当适度宽容,慎重认定侵权。对于新闻评论而言,如果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并未侮辱他人人格,即使出现言辞激烈甚至稍有过激的词句,仍应予以理解和宽容。吴晓平评论所涉情况是真实的,评论的语句是有针对性的、有诚意的,并无借机损害孔庆东名誉、进行人格侮辱的恶意。[24] 这些话体现了保障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原则,也说明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就完全可以了吗?还要扯出“公众人物”来做什么?
传媒法研究新秀朱巍博士发表评论将海淀法院判决中的上述论证概括为“事实是神圣的,评论(写作“意见”更确切些——引者)是自由的”[25] 。这个原则事实上已经蕴含于我国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之中[26] ,如果达成普遍共识,就不会有范曾案这样的判决了。[27]
五、司法当局已经拒绝“克减”论
尽管学界有些人们多年来一直努力企图将“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原则形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但是并未获得成功或进展。而可注意的是,不久前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示司法当局已经明确拒绝“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第一,这件司法解释的草稿曾经有“捏造并利用网络散布公众人物的不实个人信息, 造成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贬损等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所谓“捏造”只能出于故意,表明起草者企图把公众人物起诉侵权的归责原则提升到故意的水平,成为一项不具有前置条件的原则。这一条在定稿时被整个删除,表明司法当局不予采纳。
第二,这件司法解释第12条关于公开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构成侵权的规定,有6项免责事由,其中包括自然人自行公开、为社会公共利益在必要范围公开等。公众人物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是公认的事实,但是制定者并未据此把公众人物作为一项免责事由或者作出公众人物隐私“克减”的规定,可以认为在司法当局看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就足够对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作出区别对待,而无需另立公众人物之类的标准。
第三,这件司法解释还附有8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除一件原告为法人外,原告或当事人有谢晋、蔡继明、赵雅芝、范冰冰等,他们的“公众性”无一不高于孔庆东教授,但是无论是判决还是最高法院對案例典型意义的闡述,都没有提及他们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益是否“克减”、应否“容忍”。蔡继明虽在一审“被”“公众”,二审照样获赔5万元,并未因为他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而稍有折扣。谢晋身后名誉遭毁损案,还强调谢晋是我国著名的电影导演,社会知名人士,德艺双馨,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尊敬和仰慕,以此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确定予以高额赔偿。[28]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的理由也正是“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四,案例3金山公司诉周鸿祎侵害法人名誉权案[29] ,提出公众人物对自己公开言论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最高法院认为这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按照民事侵权的归责理论,言论侵害人格权案件采取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他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注意却未予注意。注意义务因人而异,普通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专业人士、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人士,就应该对自己的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处出现的“公众人物”词语,与 “克减”论中的“公众人物”词语,理念来源截然不同。如果还是坚持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那就会发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尴尬。就是说,如果言者是公众人物,应该更加高度注意不要损害他人权益,而对方也是公众人物,则应该“容忍”言者的贬损,那么对于公众人物告公众人物,法院又该如何下判呢?
六、余论
我们重视和珍视言论表达权利,并且认为如何确实保障这项权利确实存在若干不尽如人意之处。不过应当看到,我国保障表达权利的法条资源并不少于别国,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还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执政党的文件也多次宣示保障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新闻舆论监督。似乎并无必要引进他国含义不清、争议不小的法律概念,而应该在我国現有法律话语体系的基础上来构建、健全言论表达和舆论监督制度并付诸实施。
注释
1[美]彭博:《大众传媒法》第1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284页
2按英美的传统诽谤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自上世纪中期美国开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参见阿拉伯罕等:《侵权法重述——纲要》,法律出版社,2006,第191页
3See NYT Co. v Sullyan,376 U.S. 254,84 S.Ct 710(1964);原文载于梁宁、范春燕编:《媒介法教学参考资料》,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第164-185页
4有关资料参见同注1,第160-179页
5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抗辩》,《新闻记者》,2007年第8期
6See Defamation Act 2013,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3/26/pdfs/ukpga_20130026_en.pdf,2014年12月25日访问
7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第453页
8参见周丽娜:《媒体与隐私:英国新聞報道侵犯隱私案例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3,第172页
9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10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29773.html,2014年12月25日访问
1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
12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44号
13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中国传媒报告》(香港),2007年第4期
14在有关美国沙利文案件的论著中,很少有提到美国判例规定,为满足原告证明实际恶意,作为被告的媒体必须向原告提供包括消息来源在内的编辑流程资料,这对媒体是一项不轻的负担。See B Carter etc:Mass Communication Law, 5th Edition,pp.114-115. 法律出版社影印本,2005
15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07页
16张鸿霞:《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156页
1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01281号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934号
1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1号
20杨丽娟事件,是一起典型的由媒介炒作而发生的“媒介假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居住于中国西部地区的女孩杨丽娟在媒体鼓动和资助下跑到香港酿成悲剧,并非真正“自愿”,此事在业界已有定论。参见陈力丹、周俊:《试论媒介假事件》,《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陈力丹、刘宁洁:《一桩典型的传媒假事件》,《新闻界》,2007年第2期;毕诗成:《人间悲剧有多少罪恶的传媒黑手》,《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5日。
21据报道,杨丽娟生于1978年,1992年辍学,时年14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2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5 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
23郭庆祥:《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文汇报》,2010年5月26日
2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12月17日09:10播报,http://weibo.com/bjhdfy#_rnd1419581647602
25朱巍:《孔庆东“骂人与被骂”中的侵权分界》,《新京报》,2014年12月20日。
26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列出了三种不同情况:“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条乃穷尽列举,并无意见不当构成侵权的情况。
27参见魏永征:《正当的文艺批评為何被判侮辱人格?——評范曾名誉权案兼論保護意見自由討論的空間》,《法治新闻传播》,2012年第3辑
2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号
2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原载《新闻界》2015年第6期
此文说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