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咸猪手”与“人肉搜索”的侵权风险

读新颁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12条
魏永征 崔 月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颁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12条,就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作出规定。“咸猪手”事件,特指今年初夏在上海地铁车厢内发生的一起骚扰女性事件。本文试通过分析这起事件,就“司法解释”對“人肉搜索”設置的底線作一解读。

“咸猪手”事件凸显“人肉搜索”的两面性

肇事人王某酒后乘坐地铁,在座位上两次故意触碰旁边站立的女乘客吕小姐裸露大腿外側,被在旁乘客拍成视频上传,引发网民激愤声讨,迅速“人肉”出他的姓名、供职国企、职务和中共党员的身份,新闻媒体也纷纷跟进,电视台连续播出《斩断伸向女性的咸猪手》《姐姐妹妹站出来》 ,找到了受害人前往报警,肇事人以在公共场所猥亵女性被处以行政拘留,所在公司将他“双开”,舆论称赞网络传播的威力,称之为 “被骚扰女性的维权范本”。

但是另一方面,也有人指出这一事件带有强烈网络暴力的成分,网民不仅使用了许多诸如“色狼”,“人渣”,“脑残”,“贱胚”,“扒了他的皮”之类攻击性语言,而且把他的各种个人信息都“人肉”于众:在声讨高潮时,只要在百度中搜索“地铁咸猪手”,就能将王某的身份证信息、单位信息、家庭住址和电话、手机号码以至社保信息等一览无遗。他的妻子汪某的姓名、照片和电话和他女儿的照片也被公开。他家电话遭到频繁骚扰,只好将电话线拔掉。而对王某的处罚和处分,也引发一些人士质疑,认为有过于严厉之嫌。

这件个案再一次说明“人肉搜索”的两面性:对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同时也带有不容忽视的过度伤害的问题,这种伤害,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侵害。

警方和有的媒体也有提醒人们声讨“咸猪手”不要逾越了道德与法律,违法行为人的隐私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株连妻孥,但是似乎影响不大。在一份就此事件对网民言论的抽样调查中 ,47%网民认为肇事人咎由自取,只有3%的网民认同要警惕“人肉搜索”的舆论暴力。王某在接受处罚以后,举家迁离了上海。

新颁“司法解释”第12条的针对性

这样看来,不久前出台的“司法解释”第12条就具有很大的针对性,该条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我国具有司法效力的文件第一次就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做出列举式规定。虽然只是随机列举,但分别代表了某个方面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就可以认为还包含了个人的电话、邮箱等足以确定他的私生活方位的全部居所信息。对照这条规定,在网上披露王某的家庭住址和电话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事实上也给他和他的家庭的私生活造成了很大的骚扰。

第12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六项阻却违法事由,最主要的是,一是本人同意并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必要范围内公开。第三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本人自行公开或者已经公开的、或者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也构成侵权。

就此次“咸猪手”事件来看,王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女性的违法行为,有人摄录了视频在网上披露,这不属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王某的姓名、非私生活肖像、工作单位、所任职务,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隐私信息:在网上公布这些资料是为了呼吁和推动查处这起违法行为,含有维护女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正义性,并不违法。但是将诸如王某家庭住址和电话等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统统“人肉”出来,就很难说与查处违法行为有什么关系和必要,超越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界限,形成对王某和他的家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人肉搜索”蕴含的观念背离法治

“人肉搜索”,是利用互联网的搜索功能和互动性、开放性,发动众多网民集中对涉及某个事件的某个人物的相关信息进行搜寻、甄别及披露的群体行为。“人肉”的目标,通常与揭露某项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有关,因而带有伸张正义的动机和目的。但是这种搜寻和披露是無序的,是不可能预设界限的,往往会你一条、我一条,形成把搜索对象的什么事情全都抖搂出来进行“大起底”的竞赛和狂欢。人们还把这种展示看做是对搜索对象理所当然的惩戒和制裁,谁让他做坏事呢,他的个人信息以至个人隐私在网上示众,是咎由自取,活該!

这种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既不符合实体正义,也不符合程序正义。实体上,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罚当其罪,罚当其过,什么罪过予以什么处罚,都应当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允许采取任意剥夺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损害人格尊严这样的“处罚手段”。程序上,任何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有处罚权限的部门按照一定的手续实施,如这起“咸猪手”事件就是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亦即剥夺短時間人身自由(没有公布拘留几天)的处罚,而不允许采用法外的群众暴力、舆论暴力、网络暴力之类的手段滥施“处罚”,損害他的其他權益。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非法剥夺和損害违法犯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样是一种违法、侵权甚至可能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导致侵权的個案屡有发生

事实上,那种出于某种“正义”动机,通过“人肉搜索”,對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進行曝光和声讨,结果超越法律底线,走向反面,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已经发生过多起。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这件“司法解释”的同时,还公布了8件典型案件,其中就有一件发生于数年前号称“网络暴力第一案”的侵害隐私权案。被侵权人王某有婚外情,其妻获悉后愤而自杀。其妻之友张某获知后开设个人网站披露死者生前的博客日记,其中记载有其丈夫婚外情事项和他与另一女子合影及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等,并称要为死者“讨回公道”。这些内容被转发到天涯社区论坛上,众多网民进行“人肉搜索”,披露王某家庭住址等更多个人信息,并对王进行谩骂,还有人到王的住宅进行骚扰。另一家大旗网则制作专题网页,对上述信息进行再披露,并发布各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以及一些人悼念死者、到王家骚扰的照片等。王对姜某和天涯社区、大旗网起诉。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大旗网在专题网页中未对当事人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他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天涯社区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采取了删除等措施,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的典型意义写道:“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今年春天,北京的法院判决了一起利用“人肉搜索”寻求肇事司机结果导致侵权的案件也与此类似:被告胡某,系保险公司职员。有杨某驾驶越野车连续三次撞击郭女士驾驶的小轿车后逃逸,有现场目击者当场拍照,郭随后报警。有人在网上发帖称:“我女友驾车被撞,肇事司机驾车冲撞三次并逃逸……车号××××××,求人肉!”警方很快找到肇事司机杨某,经处理和调解,杨赔郭3万元结案。而胡某看见网贴,发现杨某的车正好投保在他任职的保险公司,遂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微博发帖公布了车主杨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车型等具体信息。杨某将胡某和微博公司告上法庭,索取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与其身份证号码、汽车牌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属于个人隐私,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披露。杨某驾车撞击其他车辆后逃逸,其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胡某作为掌握公民信息的保险公司人员,如欲帮助受害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相关信息的传播范围设定必要限制,以便在追究违法行为的同时,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民事权利。胡某在互联网上公布杨某的个人信息,虽然目的正当,但方法欠妥,导致杨某的隐私信息处于普通公众均可获得的状态,侵犯了杨某的隐私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杨某违法在先,也未举证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微博公司在收到杨的律师函3日内将涉案信息删除,已履行法律义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为“人肉搜索”划定底线

“司法解释”第12条等内容,正是对近年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案件的审判经验的总结。尽管据说“人肉搜索”对于揭露腐败、揭露违法犯罪现象具有积极作用,尽管“人肉搜索”看起来大都具有正义的动机和目的,但是现在这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它划定了一条相当严格的底线,在这条底线前,“人肉搜索”确实存在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特主要是个人隐私权和信息自主权的很大风险。

互联网时代给人们传递和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网络传播中,隐私侵害日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以至出现“隐私不保的年代”之说。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宣布“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但是并未详细列举其内容和范围以及被侵权人请求救济的具体程序,这件“司法解释”第12条和另一些内容可以认为是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订立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细则。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比照这两个案例的精神,犯有“咸猪手”错误的王某在接受应得的处罚之后,有权与他的无辜家人一起,请求对非法披露他和他的家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予以司法救济。

网络服务者是“人肉搜索”风险主要承担者

遭受“人肉”而导致隐私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采取这样一些法律措施:

第一,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书面通知披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所在网页的网络服务者,删除有关信息。被侵权人行使通知删除的权利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第8条。“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了通知应该具备的内容:通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的位置以及理由。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比較容易辨识,满足这三项条件并不困难。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披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用户或者网络服务者起诉。起诉并不以是否进行过通知为前置条件,也并没有就究竟是起诉用户还是网络服务者做出选择性规定,而只是在后两款规定,无论是起诉用户还是网络服务者,被起诉的用户或网络服务者都可以请求追加未被起诉的网络服务者或用户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由法院来审定究竟是一方承担责任还是双方承担共同责任。

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网络服务者如果认为有关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系用户所提供,自己没有责任,法院可以责令服务者提供用户的姓名等个人资料,原告可以追加用户为共同被告(注意不是更换用户为被告),由法院一并审理。

第四,网络服务者在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免除责任:一是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上传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采取了删除等措施,“司法解释”第6条就如何衡量“及时”作出了规定。二是确实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司法解释”第9条提出對衡量是否“知道”予以综合考虑的7项因素。

“人肉搜索”通常会形成一个热点事件,会拥有相当集中而大量的点击率和跟帖。例如这个“咸猪手”事件,拍摄“咸猪手”的原始视频在10天内播放量达183万次,有網友“直播君”綜合發布的“人肉”結果,在一周内被轉發近47,000次、評論近10,000次、點贊10,000余次。 对这样的热点事件,网络服务者如果要推说不知道,那是不足采信的。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等因素来衡量,可以确定服务者对“人肉搜索”中传播那些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疏于进行相关管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于进一步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难看出,按照“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网络服务者将成为“人肉搜索”侵权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它非但必须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对被认为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而且随时有被起诉的可能,哪怕提供了发布信息的用户资料也不能免于被诉,而必须证明自己在接到通知后或知道侵权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措施或者根本不可能知道侵权发生才能免于责任。这样,“人肉搜索”一旦在它拥有并控制的空间出现,网络服务者勢必予以高度注意,并且在第一时间主动删除、屏蔽那些可能会被认为属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司法解释”第12条以及相关条款的颁行,意味“人肉搜索”將不复盛行。

《新聞界》2014年第24期

2 Responses to “处罚“咸猪手”与“人肉搜索”的侵权风险”

  1. 人肉搜索寿终正寝

  2. 这个第12条,偏偏把政府部门排除在外,不受条文约束,是何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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