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周西成演义》到《太姥山妖氛》

新闻侵权法漫谈(10)
关于媒介责任
魏永征
    上一篇漫谈说到《遵义晚报》连载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作者采取影射手法,对他所不满的人进行侮辱诽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无疑义。而法院判决《遵义晚报》也要共同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通行过错责任原则,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我们还知道,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报刊对于所要刊登的稿件应当负责审查核实。如果应当核实而没有核实,致使虚假事实得以公开传播,对他人造成非法损害,报刊社在主观上就具有过错而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在发生的许多“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介被判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理由。但是所谓核实当然是对于事实的核实,稿件中不涉及事实,又到哪里去核实呢?《遵义晚报》刊登的是小说,小说是虚构的,而且又是历史小说,叫报社到哪里去“核实”呢?报社怎么知道作者肚子里怀有鬼胎,故意写了几个坏人来进行影射呢?如果报社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对于侵权行为岂不是防不胜防了吗?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小说开始刊载后一段时间里,没有事实表明报社知道作者是在借机影射。在小说写到那几个坏人出场以后,作者要别人注意他的小说,受害人和周围的人们也发现了小说中隐藏的恶意。这时,三位受害人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强烈要求报社停止刊载,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当地文联的领导以至小说插图的作者也都向报社负责人和编辑要求对小说删改后在连载。但是报社对此不予理睬,在后来刊登的小说中继续进行丑化描写,直至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一个多月以后,《遵义晚报》的连载小说中还在称呼这些影射受害人的人物为“狗男女”1 。
    最高法院在1991年5月对本案的一个批复中不仅明确指出被告作者是“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还认为:“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所以作者和报社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说说什么是“放任”。放任是一种心理状态,在法律上属于故意的一种表现,称为“间接故意”。与之对应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实现某种损害结果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如《周西成演义》的作者,就是有意利用小说来丑化和侮辱他所不满的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虽然不是有意实现某种损害,但却明知他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抱着听之任之态度的心理状态。遵义晚报社当然不是有意要利用小说去损害那三位原告人,但是当他们得知小说是在丑化和侮辱他人时,仍然继续连载小说,也许他们是出于对被告作者的轻信,也许他们对三个普通读者的请求不屑一顾,也许他们是要想维护报纸连载小说的完整性,不管出于哪一种考虑,报社的行为表明了他们毫不顾及小说的损害结果,任其继续扩大。
    所以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表明,媒体对于自己传播的内容存在着侵权问题如果事先并不知情,不能认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但是媒体在知悉了侵权性质之后,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反而继续传播这些侵权内容,那么无过错就转化为有过错,而且可能是比较严重的间接故意的过错,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媒体在不知情亦即无过错的情况下传播了侵权内容后,如果后来不再传播,是不是对先前传播的内容就没有责任了呢?不是的。下面这件个案表明媒体对于无过错传播的侵权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责任。
    这也是一件很有名的小说诽谤案。1986年作家唐敏写小说《太姥山妖氛》发表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上。小说中使用了她在“文革”插队劳动时的真实地名、当地人物的真实姓名和相互之间的真实亲属关系,但却有虚假的诽谤性描写,经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作者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2 结案后,受害人又到南京对《青春》月刊起诉,要求后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青春》月刊认为,自己是文学刊物,对于小说中描写的人与事并没有调查核实的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看法还得到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但是法院查明,有关受害人从1987年起就曾多次同《青春》月刊联系,要求刊登有关材料,消除影响,《青春》月刊也曾经答覆过可以考虑报道诽谤案的审判结果等,但是后来并未履行。江苏高院将这一案情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于1992年8月答覆:“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3 。
    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蕴含着这样的前提,媒体传播的内容即使在传播时并无核实的责任,但是如若后来发现有侵权性质的错误,也有对错误进行更正、消除影响的义务。如果经过受害人请求,拒不履行这个义务,那么无过错也可以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媒体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这是对1991年“《周西成演义》案”和1992年“《太姥山妖氛》案”两个“复函”的总结,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媒体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不采取补救措施”,就是象《青春》杂志那样,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就是象遵义晚报社那样,承担间接故意的侵权责任。
    到1998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媒体对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义务,又从文学作品扩大到对公开纠正的国家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作更正报道方面。我们在“漫谈”之七已经述及,《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发现有错,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媒体由于不可能预见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所以不应对错误负责,但是媒体的报道在客观上已经产生了影响,那么就有对国家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再作连续
报道以消除先前报道的影响的义务。比如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或者改变了行政处罚,媒体报道过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就必须对后来的判决作再报道。如果拒不报道,也会从无过错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释》规定:“(有关)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至今还没有看到过媒体因为拒绝作这样的连续报道而被追究责任的个案。但是我们知道在以前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有些媒体对于一审二审判决大事渲染炒作,到了后来被证明是件错案,反而噤若寒蝉,不作一声,这种事发生在今天,当事人就有权要求媒体作连续报道,如果媒体坚持不报,就有权请求法律裁判。
    审判机关要求媒体对于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也有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任,是符合媒体运作的规律的。媒体运作的基本特点就是连续传播。既然传播处于连续状态,那么就有条件采取补救措施来消除影响,明明可以补救而不补救,自然可以认为具有过错。至于对新闻媒介来说,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先前新闻中有错误内容的影响,更是符合新闻规律的。马克思把新闻看作是“永不停息的滚滚激流”,报刊就是要通过自己的“有机运动”,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主要就是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4 。按照这样的规律,新闻媒介如果发现先前报道有误却不作连续报道予以更正,致使先前报道中的错误影响处于连续状态,这对于读者和新闻当事人无疑都是一种失职。
    不过,我们不应当由此得出这样的看法:新闻媒介既然可以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影响,那么一切新闻中的差错就都可以通过后来的连续报道来补救,就可以不尽核实之责了。这是不对的。我将在下篇漫谈中通过评论最近发生的一起“舆论监督胜诉案”来阐述这个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990)玄民初字第267号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7页-18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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