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袁案”引出的思考
魏永征
“袁案”,即原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徐州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业经江苏省高级法院依法提审,撤销徐州市两级法院的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敢诉求,已于4月2日在南京宣判。4月4日,《人民日报》《检察日报》等中央级报纸均作突出报道。此案受到关注,一是在于这是一件典型的“官告民”案,即上司因下属写文章批评了自己而把后者送上了“侵害名誉权”的被告席。二是此案被告败诉,已经二审定谳,忽而峰回路转,经江苏高院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得以讨还公道。这在“新闻官司”中,实属罕见。冯英子先生把此案称为仅次于奚弘诉人民日报社等侵权案的第二大案,足见舆论界对此案的重视。本案案情,在本刊1995年第9期施芳《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一文中已有详述,江苏高院判决的主要内容,可读4月4日《人民日报》,均不赘述。
我们可以从“袁案”引出一些什么思考呢?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经中共十三大提出、由中共十四大重申、在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进一步阐明的“舆论监督”,已经深入人心,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克服种种不健康现象的有力手段。梅花奖舞弊事发,本来就是有赖于舆论。袁成兰的文章,只是其中的一篇。吴敢要打官司,一不找披露丑闻的记者,二不找刊登文章的报社,却揪住他的下属袁成兰不放,不能说没有一点怕硬欺软的考虑。但是他估计错了!他也许很快就发现,他面对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弱女子。纵观当时的媒体,除客观报道吴氏的言论外,作为舆论的反映几乎是一边倒。其中最有影响的,前有乐秀良、姚北桦等二十余位江苏省知名作家、学者的联袂投书,后有邓伟志、冯英子等社会名流的仗义执言(据冯先生说,有关“袁案”的文章他共写了6到7篇),其他种种,情况各异,不及枚举,即若《新闻记者》上《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的作者施芳,当时还是一名学生。这些舆论反映,绝不是哪一个人可以“制造”出来的。至少从邓、冯到施芳,当时同袁氏都不相识,可见吴敢行为之不得人心。就是说,吴在官司上即使赢了,在舆论上也是输了。当然,我们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听一听舆论的意见,不见得就会影响了自己的独立性。何况一二审的错判,看样子也不是哪位法官“独立”判出来的。上期本刊上刊有著名老报人夏其言先生的一篇文章,题为“批评是为了擦黑”,这实在是至理名言。那些对“袁案”错判的评论,出发点是善意的,态度是积极的,表达了知识分子的一片赤子之心,其作用并不只是为一个袁成兰打抱不平,而是着眼于“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即帮助审判机关“擦”掉了一起错判之“黑”,这无疑是一件大好事。
其次,我们还可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绝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律是神圣的、不容扭曲的。在日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下,那些不合法制原则的现象也许可以得逞于一时,但是决不可能称雄于永远,即使是铸成铁案总有一天也还得翻过来。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据报道,1996年6月11日江苏高院提审本案后审判长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意见时称:“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早已有不少学者在研究“新闻官司”中指出,在有些“新闻官司”中,往往交织着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为了支持舆论监督,对于那些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评论,即或言语过激,只要不是侮辱诽谤,就不宜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而这个观点由法官采纳作为合议庭判案的原则并且向公众宣布,这还是第一次。如果说,“奚弘案”的意义主要还是在于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袁成兰案”则是公开肯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在“新闻官司”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应该得到法律更有力的支持与保护。当然这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它只是我国《宪法》有关精神的延伸,而且在先前的“新闻官司”中也已有所体现,如吴祖光被诉侵权案,只是没有公开宣布而已。至于“袁案”之改判,主要也不是贯彻这个原则的缘故,而是恢复被原审判决歪曲了的事实真相的结果。但“公共利益原则”得到正式肯定,终究是法制进步的表现,人们期待它能成为普遍适用的明文规范。当然有健全的法制还要有严明的执法者,以李佩佑为院长的江苏高院公正执法,素有口碑,此次重判“袁案”,殆非偶然。
第三,我们还是要不无遗憾地指出,在“新闻官司”中法律对舆论监督的倾斜毕竟是有限的,它只意味着对批评性新闻中某些缺陷的适度宽容。“新闻官司”不可能起到落实舆论监督的作用。有所谓“监督止于官司”之说,因为批评性新闻所要解决的,是要被批评者接受教育、改正错误或是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而“新闻官司”所要认定的,则只是涉讼的批评性新闻是侵权还是不侵权,“新闻官司”一打起来,新闻批评的论题就被转换了。就“新闻官司”而言,袁成兰是胜利了,对她的文章“侵权”的指控已被驳回,但袁成兰写文章当然不是为了讨一个“尚不构成侵权”的说法,就新闻批评而言,实际上只是意味着回到三四年前的起点上。“新闻官司”也无法弥补明明是正确的批评者即被告人因应诉而造成的损失。袁成兰胜诉后感慨万分:“我因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这三年多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学者们曾提出种种建议企图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谋得一点什么补偿,但这终究只是学理性的设计,眼下审理“新闻官司”的合议庭对此尚无能为力。
因此最后,笔者建议作为这场轰动一时的“新闻官司”的发难者的吴敢先生是应该向世人作出一点交代了。他应该对以前舆论批评自己在梅花奖舞弊事件中所搞的不正之风作出交代,这是几年前的旧帐,由于打官司而迁延至今。他似乎还应该对有错不认、反而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交代。对于一位领导干部来说,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恐怕吴敢先生自己也是清楚的。在起诉时,他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袁成兰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就主观动机而言,采取诉讼方式比起采取行政方式来难道就有质的区别了吗?不见得。
这个建议的着眼点当然还是帮助吴敢先生“擦黑”,擦掉了,还是好同志。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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