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共机构告媒介难之又难
魏永征
一周前宣判的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是第一起中国内地机构到香港起诉香港媒介的案件,备受关注。本文只说一点关于香港诽谤法的问题。
香港诽谤法来源于英国诽谤法,比起今天美国的诽谤法来,更多地保留着普通法的传统。比如按照普通法,对于诽谤指控,被告必须证明他的受到指控的言论是真实的,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他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就是说,在真实性问题上,举证责任是在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在诽谤案中当被告的新闻媒介对于自己的报道承担着严格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新闻的真实,就会败诉。
但是本案的审理有其特点。据报道,今年3月庭审一开始,控辩双方就在涉讼文章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少展开激烈争辩,控方就此举出了许多证据。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双方律师盘问的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青基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他们一前一后被盘问了5天。控方向法庭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甚至包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而轮到辩方作证时,他们唯一的证人、《壹周刊》记者屈颖妍却宣布不能出庭。就是说,辩方对于文章内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这样的结果当然是对控方绝对有利。据此,大法官不仅判定被控文章没有事实基础,而且判定被告存在着恶意,后者承担的赔偿费在香港新闻媒介诽谤案中是创记录的。而作为原告的中国青基会不仅证明了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是清白的,而且还证明了在其他的事情上、甚至在希望工程实施十年来都是清白的。所以,他们的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们为希望工程讨回了清白"时,是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本案原告是个社团法人,按照普通法,法人起诉诽谤案与自然人不同,必须证明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招致的实际损失。所以本案庭审正是从控辩原告损失的论题入手的。接下来原告的举证有许多也可以说同证明损失有关。不过无论如何,原告所承担的举证义务应该是超过了证明损失的需要。不过从实际情况看,原告这些大量举证却是合理的、必要的。作为一个社会公益机构,在名誉受到伤害时固然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从它建立时起又始终承担着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如果仅仅根据媒介不能证明新闻中的事实就判决诽谤成立,那么原告虽然可以赢得官司,但是却难以赢得舆论。法庭采取的审理程序正是表明它对这样涉及社会公益的诽谤案的审慎,而青基会毫无保留的配合也表明它对香港和全国公众的诚实和坦荡。
所以在我看来,本案实际上是采取了类似于美国从60年代以来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所实行的原则。这类案件原告若要胜诉,不仅要证明新闻错误并且伤害了自己,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真假却极其轻率地予以发表。国际媒介法认为:这个原则表明美国审理新闻诽谤从普通法发展到"宪法性的诽谤法"(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由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对他们起诉的新闻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从严格责任缩小到"恶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对于新闻媒介报道和批评官员和"公众人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虽然英国诽谤法和以往的香港诽谤法并没有实行这样的原则,但是本案被告诽谤的成立,却完全符合以上的条件。
香港人对于本地实行的新闻自由是十分珍视的,尽管《基本法》里规定了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是无论在回归前还是回归后,有时一些小事也会引起 "干预新闻自由"之类的误解。那么本案对香港的新闻自由发生怎样的影响呢?香港是实行判例法的地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先例,表明公共机构要告赢新闻媒介并不是那么容易的。香港新闻媒介对于公共机构和公共事务的批评,无论是对本港的还是祖国内地的,只要不是象本案被告那样进行恶意的毫无根据的指责,即使发生这样那样的疏忽和不当,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这场官司非但不是干预新闻自由,而恰恰是维护发展了香港的新闻自由。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8日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