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奢会名誉权案中媒体举证问题

魏永征  周 琳

世界奢侈品协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自称“世奢会”)及其主要负责人毛欧阳坤 个人状告多家媒体侵害名誉权案的系列诉讼受到业界关注。今年2月底,新京报社因发表《“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2012年6月15日)、南方报业集团以在《南方周末》发表《廉价世奢会》和《他原来是一个演员:世奢会中国代表处首席执行官欧阳坤前传》(2012年6月18日),以及发表上述文字的网站,被一审判决构成侵权,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服上诉。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一审胜负的关键,正是在于控辩双方的举证问题。

争议集中于消息源是否虚构了事实

多数名誉权案件的争议集中于是否传播了虚伪而有损当事人社会评价的事实:控方需要证明对方传播事实虚伪,辩方则需要证明自己传播的事实真实。

原告指控这些文章引用不实信息,丑化原告业务形象,造成公众对自己的不信任,对自己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据一审判决书所载,它列举《南方周末》文章的“侵权内容及侵权情节”共有21处,提交主要证据17项;《新京报》文章则有10处,提交主要证据13项。

被告否认原告指控和证据,认为报道内容客观真实,旨在提醒公众要注意“世奢会”这种类型的组织,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他们分别提交证据5项或8项。

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文章揭露有关世奢会负面事实的消息来源。原告提供了一位名叫王自强的证人及证言,王称自己就是《南方周末》文章中称化名“张帆”、《新京报》文章中称化名“唐路”的人,有人授意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虚假陈述,虚构了世奢会的展品使用假冒展品、从网上扒假数据、在高档酒会上使用假红酒、请人假扮日本大使等。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证人证言。但当法院询问被告能否提供消息来源时,被告称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无法提供。

几份一审判决书都有这样的措辞:“在原告证明了相关事实,尤其是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王自强自称就是‘张帆’(或‘唐路’)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直接作出响应和反驳,让本院实难采信相关爆料人员言论的真实性。”

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应当就其起诉主张举证。在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以后,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方面,被告若不同意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就应该对此举证。对于本案系争文章,原告非但指称许多内容虚伪,而且是有人指使故意虚构,眼前就有这个王自强在庭上现身作证说自己是怎样向记者进行虚构爆料的。作为被告的媒体若要坚持自己内容真实,就必须证明这个王自强的证词是假的,报道自有可靠消息来源。现在被告说消息来源是有的,但是不能说。那又怎么能够证明真实呢?从法院角度看来,这就叫做“举证不能”,“实难采信”,就可判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可以以保护消息源为由免于举证吗?

本案媒体面对诉讼举证要求,以保护消息来源为由不予提供,这有法律根据吗?

保护消息来源,是公认的一项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其中包括新闻媒介和记者承诺消息源的要求,为消息源保密。这涉及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公信力,有这样的比方:如果新闻与信息是新闻媒介的血液,那么消息源便是血液的重要来源之一。有的消息源向媒体提供消息是冒着很大风险的,如果媒体和记者将他们爆料行为公之于众,以致遭到打击报复,以后谁还敢向记者爆料呢?所以在一些国家的新闻行业规则中,载有保护消息源的条款。

但在我们所知道的许多国家里,这个规则一般都只限于新闻伦理规则。伦理规则是自愿遵守的,而法律则有國家强制力。许多新闻报道揭露丑闻,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种种线索,往往受到警方和司法关注,会要求记者提供消息来源,以便侦查或审理。如果记者予以拒绝,就会发生冲突。例如在美国历史上,记者由于拒绝向官方提供消息来源而被视为藐视法庭或藐视公共权力而受到处罚的,发生多起。上世纪中叶以来,在新闻界的呼吁和推动下,到本世纪初全美有31个州承认新闻记者有拒绝向警察、法官作证的特权,但同时又带有若干条件和例外,有关规定通称“盾法”(shield law) 。至于在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则始终不承认记者有拒证的特权。轰动一时的个案是在2004年,联邦某上诉法院要求《纽约时报》记者朱迪•米勒(Judith Miller)和《时代周刊》记者马休•古伯(Matthew Cooper)交出他们在报道中披露有关CIA特工情况的消息来源,违者将处以入狱18个月,并对所在媒体课以罚金。古柏奉《时代周刊》之命说出消息源后获释,米勒在监禁84天后经消息源传信同意方才向官方提供而出狱。在传媒界,《时代》的做法遭到责难,而米勒则被视为英雄。这被认为是新闻伦理和法律的尖锐冲突。

还要说明,以上说的是指新闻记者拒绝作证的特权。在警方、法官经办的案件中作证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美国著名的萨利文案原则确立了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恶意”,而为了使原告有证明的可能,相关判例确认作为被告的媒体必须提供涉讼文字的採編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消息来源。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和如何举证,如果举证会损及其他利益时是选择举证还是宁可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对于任何人,包括媒体,不可能规定一项免于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就可以胜诉的特权。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這方面对新闻记者和媒体没有例外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健康原因、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在世奢会案中,作为被告的媒体如果确有根据认为消息来源一旦泄露会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可以认为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原因”之列,向法院请求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免于出庭作证。但据一份判决书所载,有一家被告虽然提交了相关采访对象的录音数据,但却不提供他的身份资料,连对法院都要保密,这就有点不好理解。

笔者注意到,判决书分别肯定了“(涉讼)报道内容大部分能够做到有查实有据”、“大部份内容经过撰文记者本人的核实”,可见本案中王自强的证人证言对于媒体一审败诉实在具有关键意义。

据报道,败诉方媒体已征得匿名消息源同意向法院出具书面证言,并提交她的身份证明,报道披露是一位田姓女士。央视《经济半小时》2013年3月18日播出《哪来的世界奢侈品协会》报道了有人因与世奢会合作被骗80万元,这位田女士也在节目中匿名并匿容披露了与两报涉讼报道类似的内容。 世奢会没有起诉央视,只是向它发出了一些文件。

预期在二审中王、田两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的对决将成为诉讼的关键一役,它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胜负,而且可以想见,被证明作伪的一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意运用其他抗辩手段和证据

不过提供消息源不应该成为举证的唯一途径,在诉讼中,如果只有唯一的消息源可以提供证据,那么孤证不足为据,就很难操胜算,证人证言需要有其他证据的配合和支持,应该采用多种抗辩手段和证据形式。

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被告媒体不愿意提供消息源,那么它对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也有质证和质询之权。从现有判决书和一些媒体案后报道以及当事记者的记叙看来,本案对于证人其实是有很多问题可以质询的,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却没有作出响应和反驳,在原告推出“采访对象”作证的情况下,采写稿件的记者却没有出庭(记者的身份应是证人),套用判决书的话,對此笔者也有些“实难”理解。

鉴于本案二审程序尚未进行,本文不便设计或推测二审中对证人的质询内容及策略。这里僅僅提出被告媒体至少还有一项证据可以提交,这就是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出具的有效文书。

世奢会在对媒体进行名誉权诉讼的同时,还进行着一场行政诉讼,被告是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该局认定世奢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骗取公司登记”,“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后果严重”,于2013年7月18日给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世奢会不服,向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东城分局提起行政诉讼。12月4日,东城法院判决维持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世奢会不服上诉,今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东城工商分局对其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进行国家赔偿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列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即使这件行政案件的原告依然不服而提出申诉,也不影响终审判决的生效,只要判决并未撤销,这些判决文书就可以提交为事实证据。

例如,原告在名誉权案件中指控被告报道使用“廉价”、“皮包公司”等词语为标题,认为这些说法引导公众造成对原告的负面印象,彻底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那么经工商部门认定、法院判决认可的“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证明”、“危害后果严重”等词语以及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事实,显然更加严重于“廉价”、“皮包公司”等说法,所以对原告的低位社会评价,是有法院判决为支持的。

再如,原告指控媒体在有一篇报道中“捏造”原告只有“小办公室”,寓意原告“没实力”,有损原告形象,但据判决书认定的工商部门查明,世奢会进行工商登记所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虚假材料,该场所的产权人出具证明从未将此房屋出租给当事人使用,这就可以证实世奢会连法定的正式办公场所都没有,报道所说的“小办公室”以及即使原告申明还有大办公场所,都只是用后即撤的临时地点;可见公司实力究竟如何,自有公论。

本案被告媒体和其他媒体评论都指出了涉讼报道具有舆论监督性质。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必须以事实说话,而舆论监督报道中的事实又必须是可以证明的,媒体应该把舆论监督报道可能引发的诉讼看作舆论监督报道的继续,充分重视和认真应对这样的诉讼,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功能。

 

使用文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192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东行初字第32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106号

刊《新闻界》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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