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早报记者是适格被告吗?
王生问:
东方早报记者葛熔金和实习生张刘涛暗访报道《花800元假文物被“专家”鉴定为真》被杭州利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10月22日在杭州上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庭上双方唇枪舌箭,被告说不应该告记者,原告说选择告谁是我的权利,相持不下,究竟谁对?
魏永征答:
这个案子在实体上是侵权还是正当的新闻批评尚难评论。就程序而言,记者不是适格的被告。
在以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里,确有按照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的精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按照这个规定,原告可以只告记者,也可以只告媒体,只有将记者和媒体一起告,才可以免除记者当被告。
但是这个规定其实并不符合民事侵权法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对受它管控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也早已有之。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这个司法解释只能说是特例。媒体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企业,记者所从事的不是经营活动,所以另作规定尚未同法律发生直接冲突。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把替代责任扩展到人身损害案件中所有雇主对雇员在雇用工作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此处人身损害是指狭义的身体损害,所以对1993年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影响。
制定于2009年并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单位应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当然适用于媒体单位与它的工作人员即新闻记者的关系。本案记者从事的是正常的采访活动,所写报道又在本报发表,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以他所在的报社或报业集团(如果报社还不是独立法人的话)为被告。如果原告以记者为被告,法院可以令其更换被告。
看此案报道,被告方面说的依据是按《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原告方面依据是按1993年司法解释的精神。谁对呢?被告对。因为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其任务只是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规定。法律明确了,与法律冲突的司法解释就不再有效了。可以说,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除非记者个人自己发表言论(如在其他报刊或自己博客、微博上),今后记者通常不可能因报道发生侵权纠纷而成为被告了。
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是基于工作人员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而产生的一定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既是单位对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自身工作人员的一种支持和保护。在外国这种替代责任统称雇主责任。其归责原则或有不同,但精神是一样的。我国这种用人单位的责任,照条文理解,应该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用和监督工作人员方面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从这个角度说,媒体更应该出来应诉。
当然,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而记者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媒体可以对记者予以行政处分或追偿,这是单位内部的事务了。
依法理及后续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93年解答第六条显然是不当的,甚至不必以“特别规定”为其圆场。
依稀记得当年富士康以此为据,单起诉记者个人并索以巨额赔偿,同时使出财产保全的伎俩。面对媒体的批评,深圳法院却以93解答为据,称其(受案并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93解答第六条所致恶劣后果可见一斑!
93解答至今几近二十年,虽不能否定其对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整体价值,但对其中明显不当之处,最高法院似应及时修改为宜。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似有过多过滥之嫌,变着样的学美国法院。
魏老师,能不能让贵公子魏武挥老师来汕大开讲座啊。
高院副庭长:半数信息公开诉讼案被法院拒之门外
http://news.sohu.com/20111128/n327070994.shtml
【法规标题】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1-10-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chinasarft.gov.cn/articles/2011/11/28/20111128123519650338.html
【全文】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1月25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6号)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确保新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统一思想认识。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重要的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担负着重要责任,必须充分发挥优势,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上来,把取消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作为广播影视系统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要坚决贯彻落实。各级电视台要扎实细致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积极调整2012年广告招商安排,清理并撤销2012年电视剧的插播广告时段,重新组织好节目和广告时段编排,妥善处理好广告合同等相关事宜,确保自2012年1月1日起,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同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2011〕79号)中第二条“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的规定终止执行。
三、要确定重点监管内容。总局决定将2012年1月份列为“禁止电视剧插播广告专项监管月”。期间,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对辖区内各级电视台电视剧插播广告情况实施全面专项监管,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需在专项监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监管情况上报总局传媒司备案。
四、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管理,对播出电视剧时仍插播广告的播出机构,要依据总局61号令等规定,给予责令整改、警告、诫勉谈话、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总局61号令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请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接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法规标题】《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
【发文字号】广电总局令第66号
【颁布时间】2011-10-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flfg/2011-11/28/content_2005138.htm
【全文】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6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蔡赴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作用,现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规定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魏老师,这个案子已经一审判决,法庭认定正文无误,标题有瑕疵,要求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诉讼费原告被告大约是七三开。
幾天沒有上博客,謝謝你的信息。
本案不知是否還是記者做被告?記者做被告,不僅不合法裡和現行法律規定,而且在本案還不合常情。標題通常是編輯做的,編輯是代表報社實施任務。如果標題不當,更不能叫記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