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媒介》杂志记者问

关于新闻法

问:1997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但在十届全国人大2003年12月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没有把新闻法、广播法、出版法等列入规划。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也在一些场合曾表示:“过早出台可能不利于新闻传播的发展。”依照相关部门公开的发展规划及立法规划来看,至少在2005年,新闻法没有立法的可能,能否在2010年出台新闻法、出版法,部分业内人士仍表示审慎的乐观。对此,您有何看法?

答:人们所期待的“新闻法”的难点不在草拟条文,而在宪制。我国的宪制还不完善,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如何保障?公共权力在怎样的条件下才可以限制宪法权利?宪法权利遭到侵犯和阻碍如何请求法律救济?这些问题不解决,是谈不上制定“新闻法”的。其实在媒介领域,有些问题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贯彻执行。比如司法案件报道,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直接的法律规范,但实际上《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的本意就是要让社会来监督审判的权力。但是现在随随便便就可以不准记者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怎么没有人说这是违法呢?

另一方面,对媒介的执法也不严格。像2003年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中受贿的那两个收受利益较多的新华社记者,其数额已过了立案标准,检察院理应进行侦查。现在是以党纪和行政处分了事。这种特殊照顾很不好,不利于新闻队伍的纯洁。

   关于新闻职业道德

问: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事件发生后,中央各大媒体率先发布了各自的社会举报监督电话,但到目前为止,除了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中贪污的记者受到处分外,社会公众并没有看到更多社会监督媒体的结果公布出来。《媒介》曾电话询问各大中央媒体接受社会监督的成果,得到的答案大多是接到过社会举报电话,但要得到结果必须经过烦琐的采访审批程序。媒体之间负责任的互相监督并不容易做到。1991年,中国记协就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根据情况需要于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订。尽管这个准则在有些业内专家看来过于简单和笼统,但即便如此,很多规定在现在不少新闻从业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中如一纸空文,外在的规范并没有变成内在的戒律,而外在的道德规范只有内化成个人对其自身的要求时才会真正起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部分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

答:这个问题很复杂,例如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的现象便与我国的新闻管理体制有关,媒体是垄断的、有官方背景的,能起到提高企业形象和地位的作用。厂家消息要是在《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报道了,好像比广告更有用、更有价值些,所以有人愿意掏这个钱。如果媒体不是那么高不可攀,这种现象或许会少些。

问:还有以舆论监督为名要挟企业投放广告的行为并不少见。

答:媒体以负面报道要挟企业投放广告的行为就是在旧社会也是下三流的做法,媒体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从事这种报道活动,不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报道活动,而是敲诈勒索的不当行为。记者为了一己私利打着舆论监督报道的旗号索取、要挟对方一定利益的行为,非但有悖新闻伦理,而且有可能吃官司。

国内记者应该爱护自己的职业声誉,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国内记者比海外媒体的记者地位要高得多,拿的相对薪水也高得多。香港小记者的工资还不到大学教授的1/10,成天还要东奔西跑,做好新闻很不容易。同时,国家主管部门与媒体应对新闻从业人员要开展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新闻观念。

    关于新闻和司法

问:因为媒体一浪高过一浪的舆论监督,沈阳刘涌案最终以对黑社会头目刘涌执行死刑而告终,但争议并没有停止。有人认为,反思沈阳刘涌案的审判过程,不排除有舆论“杀”人与多数人的“暴政”现象发生。但也有人认为,沈阳刘涌案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媒体的报道没有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你以为如何?

答:由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关系便成了海内外法律界、新闻界的一大难题,在美国,这种关系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第六修正案的平衡。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是否听取了媒体的意见,而在于司法是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了独立判断。仅仅从司法的判断与媒体的意见是一样的,不能简单断言是舆论影响司法独立。

要防止舆论“杀”人的现象发生,从媒体自身角度来考虑,媒体报道的内容与方式首先要合法。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的表述。所以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不得对嫌疑人作出任何定性、定罪和量刑的表述或猜测。又如,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受法律保护,媒体就不能使用侮辱性、歧视性的语言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

其次,在报道过程中,媒体要保持理性,不能用感性的、煽动性的声讨语言来报道案件。比如杭州有个案子,开游乐场组织卖淫活动的老板逃走了,只抓了大堂经理,法院一审给她判了死刑。一位法学家在报上发表了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看法,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到国内司法过去对组织卖淫罪的判例,作了系统论证,认为这个大堂经理罪不至死,完全是说理的,这没什么不可以。二审判决留了她一条命。我认为,媒体要对司法提出意见,最好组织专业人士的文章,因为记者不一定熟悉懂法,不要轻易自己写文章发表专业看法,更不要组织群众围攻。

第三应注意不同意见的平衡。例如,刘涌案确实有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反对改判死缓的意见很多,说审判书中的“具体情况”没有透明度,要求法院做出具体解释,主张改判死缓的意见也不少,陈兴良等法学家主张不杀的意见,虽然最后没有被采纳,但是他们的理论思考高人一筹,是非常有意义的。媒体在发稿时应注意报道的全面性,展示不同的意见。

最后是要善意。这就是动机和目的都应该是正确的,应该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愿望,应该有利于推动法治和法制建设。

关于职能服务部门“封杀”采访

问:社会职能部门多次对媒体祭出“封杀”令,不久前中国足协《足球》报关于国有企业撤出足球产业的报道不实为由,取消《足球》采访资格,这种做法正常吗?

答:社会职能部门取消记者采访资格的事件一再发生,很大程度上与官本位文化有一定关系。

在现代社会,意见不一致是很正常的,要提倡意见对抗意见的风气,在《足球》与中国足协这起事件中,中国足协完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不同意见,来澄清事实,反驳对方。”国内社会职能部门不习惯用说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喜欢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解决问题。动不动就‘封杀’,只会使人怀疑你手里有没有事实?有没有真理?效果是适得其反。因此,类似中国足协的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他们如果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在中国新闻史上会留下一篇反面教材。

问:但是“足协”说是要“打假”。

答:虚假新闻同假冒伪劣产品是不一样的,假新闻是不能动不动就打的。虚假新闻有多种情况,一是故意捏造新闻,散布谣言,这种“假”应该“打”;二是因为采编人员疏忽造成的假新闻,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过失行为,新闻媒体可以通过规范采编流程、加强管理来解决;三是报道传闻,例如2002年日韩世界杯期间,关于范志毅利用足球比赛赌博的传闻,这不能完全算是假新闻,四处流传的传闻,本身也是种事实,如果新闻媒体通过追踪传闻,来澄清事实,发现、揭露真相,那是正常的;四是有的不真实信息是有的权威部门为了某种需要发布的,你一“打”,就“打”到它们头上了;五是事情处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马克思有句名言,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今天它所报道的事实或发表的见解中的错误之处,明天它自己就会推翻。” 这就不能拿后来的结果来追究前面的报道。因此,对不同情况的所谓“假新闻”要区别对待,多数应该采取更正答辩的方式、说理的方式、媒介和新闻记者自律的方式来解决。

问:假如《足球》就这次冲突事件向法院起诉中国足协,从法理上看,《足球》有无胜诉的可能?

答:有三种选择:

首先,《足球》是否可以同足协打一场行政诉讼官司呢?当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足协不是行政机关。即使国家体委授权中国足协管理足球方面的事务,但它还是没有管理新闻媒体的权力,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似乎连它自己现在也否认他的取消记者采访是一种处罚。这样,《足球》要把中国足协的这种行为当作行政处罚失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恐怕不会受理。

其次,可不可以侵犯公民知情权、媒体采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方面,国内很多学者发表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但这个官司没法打。公民知情权、媒体采访权理论上来自宪法第35条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学理理解。由于我国宪法还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所以无法引用宪法第35条来解决这起争端。

第三,是不是可以按《合同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足协有一个采访足球比赛的规定,但是足协并没有行政管理权,所以不是什么法规规章,而只是类同于一些公共服务机构如电影院、托儿所、汽车停放场那样制定的规则,这在法律性质上是对自己服务对象的一种要约。比方在电影院大喊大叫,电影院就可以请你出去,这自然不属处罚,而是因为你违反了要约我就不提供服务了。足协的规则也是这样,你接受我在规则中的条件,我就给你提供免费入场观看比赛、参加记者招待会收集信息等等服务。对于新闻媒介,足协并不是管理者,而是服务者。现在它不愿给《足球》提供服务了,用他们的话说,就是不愿接受采访了,那么《足球》就要看看,自己有没有违反它的要约,或者它的要约里有没有这样的一条,如果有,是不是合法,这就可以诉请法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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